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紀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
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列有關「110年1月13日12時38分許及110年1月14日12時5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月13日12時38分許及111年1月14日12時55分許」。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 ,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附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第13至14列有關「111年1月13日12時38分許及111年1 月14日12時55分許」誤載為「110年1月13日12時38分許及11 0年1月14日12時55分許」之情形,係文字之誤繕,且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