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018號
TCDM,111,簡,1018,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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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玄


陳榮生


劉富洲


林明志


蔡耀文


朱昌煥



賴功恩


陳永軒


林慶堂


林閔皓


余復邦


林瑞酌


陳勇傑


李家甫


上列十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32043號、107年度偵字第29327號、109年度偵字第29018號、1
09年度偵字第355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10
年度訴字第15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
劉富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
陳榮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林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蔡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朱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⒎賴功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陳永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
林慶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
林閔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
⒒余復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
⒓林瑞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




陳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李家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二、第18至21列(即 起訴書第4頁第20至23列)之「詎陳李亮菁與陳錦玄陳勇傑賴淑宜、劉富洲、李家甫、林瑞酌、林明志陳榮生蔡耀文朱昌煥、賴功恩、陳永軒、林慶堂、林閔皓及余復邦,竟共 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李亮菁將尚未填載『車 輛牌號』、『駕駛人簽名』、『收容處理場所簽名』之四聯單(下稱 『未填載駕駛人資料之四聯單』)後交給賴淑宜,再由陳李亮菁使 用其所有之SAMSUNG平板電腦(門號:0000-000000,IMEI序 號:000000000000000)透過LINE群組發話,與陳錦玄陳勇 傑、賴淑宜、劉富洲、李家甫等人聯繫司機繞場跑空車事宜」應 補充更正為「詎陳李亮菁賴淑宜李家甫陳李亮菁、陳 錦玄、陳勇傑賴淑宜劉富洲陳李亮菁陳錦玄陳勇 傑、賴淑宜劉富洲與林瑞酌;陳李亮菁陳錦玄陳勇傑賴淑宜劉富洲、林瑞酌分別與林明志陳榮生蔡耀文陳李亮菁陳錦玄陳勇傑賴淑宜劉富洲分別與朱昌 煥、賴功恩、陳永軒林閔皓、余復邦;陳李亮菁陳錦玄陳勇傑賴淑宜劉富洲、賴功恩與及林慶堂,分別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李亮菁將尚未填載『車輛牌 號』、『駕駛人簽名』、『收容處理場所簽名』之四聯單(下稱『未 填載駕駛人資料之四聯單』)交給賴淑宜後,並指示李家甫進 行空車繞場事宜;另指示陳錦玄陳勇傑負責協助司機調度 及業務運作,再由劉富洲與林瑞酌、朱昌煥、賴功恩、陳永 軒、林閔皓、余復邦聯繫,續由林瑞酌聯繫林明志陳榮生蔡耀文,賴功恩聯繫林慶堂,進行司機繞場跑空車事宜」 ,㈡犯罪事實二、第54至55列(即起訴書第5頁第27至28列) 之「陳李亮菁另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如附表一(一)至(十二)」應更正為「陳 李亮菁將如附表一(一)至(十二)」,㈢犯罪事實二、第69至7 2列(即起訴書第6頁第13至16列)之「勝輝公司並因而得向 欽成公司取得上開工程款中跑空車即未實際載運土方之98萬 5,600元(每次空車約14立方公尺、附表一(一)至(十二)、附 表二共計176車次、每立方公尺單價400元,計算式:400×14 ×176=985,600;車次計算及各跑空車司機犯罪所得,詳如附



表二之1所示)」應補充更正為「勝輝公司因此得向欽成公司 取得上開工程款中跑空車即未實際載運土方之36萬9,600元 (每次空車約14立方公尺、附表一(一)至(十二)、附表二共 計176車次、每立方公尺單價150元,計算式:150×14×176=3 69,600;車次計算及各跑空車司機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二之 1所示)」;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錦玄陳榮生、劉富 洲、林明志蔡耀文朱昌煥、賴功恩、陳永軒林慶堂林閔皓、余復邦、林瑞酌、陳勇傑李家甫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6至312頁、簡字卷第 171至172頁」及「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欽管 字第111062801號函(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9至41頁)」,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錦玄陳榮生劉富洲林明志蔡耀文朱昌煥、 賴功恩、陳永軒林慶堂林閔皓、余復邦、林瑞酌、陳勇 傑、李家甫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於民國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5 條法定刑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依此 計算,修正前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 下罰金。」由前可知,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於調整換 算後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 瑣與不便,此一修正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 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陳錦玄陳榮生劉富洲林明志蔡耀文朱昌煥 、賴功恩、陳永軒林慶堂林閔皓、余復邦、林瑞酌、陳 勇傑、李家甫(下稱被告陳錦玄等1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錦玄等14人 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陳錦玄等14人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 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諭知 上開罪名(見本院簡字卷第169頁),給予被告陳錦玄等14



人及共同選任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無礙於其等訴訟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同案被告陳 李亮菁指示被告李家甫於起訴書附表一(十二)所示時間,駕 駛如附表一(十二)所示車輛到勝輝土資場進行空車繞場;另 指示被告陳錦玄陳勇傑負責協助司機調度及業務運作,並 由被告劉富洲與被告林瑞酌、朱昌煥、賴功恩、陳永軒、林 閔皓、余復邦等人聯繫,續由被告林瑞酌聯繫被告林明志陳榮生蔡耀文,被告賴功恩聯繫被告林慶堂,嗣被告劉富 洲、林瑞酌、林明志陳榮生蔡耀文朱昌煥、賴功恩、 陳永軒林閔皓、余復邦及林慶堂即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 一)至(十一)所示時間,駕駛如起訴書附表一(一)至(十一) 所示車輛至勝輝土資場進行「空車繞場」,再由同案被告賴 淑宜(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起訴書附表 一(一)至(十二)所示之四聯單,並由被告劉家甫劉富洲、 林瑞酌、林明志陳榮生蔡耀文朱昌煥、賴功恩、陳永 軒、林閔皓、余復邦及林慶堂簽名後,交與同案被告賴淑宜 ,復由同案被告賴淑宜據以製作不實之「AB表」連同上開不 實四聯單一併交予同案被告陳李亮菁,由同案被告陳李亮菁 持以向欽成公司詐領前開未實際清運剩餘土石方之清運費用 而行使之。被告陳錦玄等14人於本案中實際分擔勝輝公司之 營運業務、司機調度、空車繞場、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等行為,均為同案被告陳李亮菁遂行詐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故同案被告陳李亮菁賴淑宜與被告李家甫就起 訴書附表一(十二);同案被告陳李亮菁賴淑宜與被告陳 錦玄、陳勇傑劉富洲就起訴書附表一(十一);同案被告 陳李亮菁賴淑宜與被告陳錦玄陳勇傑劉富洲與林瑞酌 就起訴書附表一(九);同案被告陳李亮菁賴淑宜與被告陳 錦玄、陳勇傑劉富洲、林瑞酌分別與被告林明志陳榮生蔡耀文各就起訴書附表一(一)、(二)、(三);同案被告陳 李亮菁、賴淑宜與被告陳錦玄陳勇傑劉富洲分別與被告 朱昌煥、賴功恩、陳永軒林閔皓、余復邦各就起訴書附表



一(四)、(五)、(七)、(八)、(十);同案被告陳李亮菁、賴 淑宜與被告陳錦玄陳勇傑劉富洲、賴功恩與被告林慶堂 就起訴書附表一(六)所示時間所為犯行,具有犯罪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明志陳榮生蔡耀文朱昌煥陳永軒林慶堂林閔皓、余復邦、林瑞酌、賴功恩、劉富洲就如起訴書附表 一(一)至(十一)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各係 基於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 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又被告陳錦玄等14人所為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四聯單,既 係供同案被告陳李亮菁持以向欽成公司詐取福興統包工程之 剩餘土石方清運費用,則其等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於犯罪時間及行為上仍有局 部之重疊關係,故被告陳錦玄等14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林明志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6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明志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林明志前案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 被告林明志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林 明志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林明志犯本罪有 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㈦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 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陳錦玄等14人犯後全部坦承犯行, 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堪認均有悔意,衡以被告陳錦玄等14 人所為與實務上常見詐欺犯罪組織透過網際網路大規模詐騙 ,動輒被害人數眾多、獲取不法利益甚鉅之情節而言,其等 可非難性相對輕微,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 上有期徒刑,恐嫌過苛,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錦玄等14人 均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錦玄陳榮生林閔 皓、余復邦、陳勇傑等人,並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而被告陳錦玄陳勇 傑為同案被告陳李亮菁之子、被告李家甫則為同案被告陳李 亮菁之胞弟,均在勝輝公司工作,明知同案被告陳李亮菁並 未依合約規定清運「105年度南投埔里福興農場旅館區開發 新建包工程」(下稱福興統包工程)之剩餘土石方,猶聽從 同案被告陳李亮菁之指示而共同為本案犯行;另被告劉富洲勝輝公司之司機,亦聽從老闆即同案被告陳李亮菁指示而 為本案「空車繞場」之犯行,並協助調度司機;被告林瑞酌 、陳榮生林明志蔡耀文朱昌煥、賴功恩、陳永軒、林 慶堂、林閔皓、余復邦均為拖車司機,為謀生計而遽為本案 犯行;另考量被告陳錦玄等14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等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 之情節輕重有別及犯罪所生危害,兼衡以本案福興統包工程 業已於109年1月25日完工,並於110年3月26日驗收合格,有 南投縣政府111年6月23日府建營字第1110146063號函暨檢送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至37頁 ),足證同案被告陳李亮菁事後已依合約完成福興統包工程 場區內之剩餘土石方清運完畢,是被告陳錦玄等14人所為, 並未實際造成環境危害;暨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4至31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查,被告陳錦玄陳榮生劉富洲、賴功恩、林閔皓、余



復邦、陳勇傑李家甫,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另被告朱昌煥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又被告林明志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6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耀文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 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3月21日因徒 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被告陳永軒於86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 字第5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4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被告林慶堂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被告林瑞酌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 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且被告林明志蔡耀文陳永軒林慶堂及林瑞酌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被告陳錦玄等1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陳錦玄等14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足徵其等確有悔悟之心,參以其等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及 法敵對意識均相對低微,審酌被告陳錦玄等14人均係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均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陳錦玄陳勇傑劉富洲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 ,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以命被告陳錦 玄、陳勇傑劉富洲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錦玄陳勇傑劉富洲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款項,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此敘明。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明志陳榮生蔡耀文朱昌煥



陳永軒林慶堂林閔皓、余復邦、林瑞酌、賴功恩、劉 富洲、李家甫於本案中分別獲得如起訴書附表二之1所示報 酬,業據被告林明志等人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7 至312頁),前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林明志等人自動繳交予 本院查扣在案,有本院保管款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 第199至210頁),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林明志陳榮生蔡耀文朱昌煥陳永軒林慶堂林閔皓、余復邦、林瑞 酌、賴功恩、劉富洲李家甫所犯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至被告陳錦玄陳勇傑部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 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
㈡另起訴書附表一(一)至(十二)所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均已交與同案被告陳李亮菁,由其持向不知情之欽成公司 承辦人員依估驗請款,提供予劦盛公司事務所人員,復由劦 盛公司人員交與南投縣政府建設處請領清運費用,均已非屬 被告陳錦玄等14人所有,無從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 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2043號、107年度偵字第29327號、109年度偵字第29018號、109年度偵字第35533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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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