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原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107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8月24日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聲請書誤載 為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24日10時56分許,為警 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鑑定許可書,至被告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所執行拘提,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 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 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 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 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前於偵訊時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伊係於111年8月18日23時39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8月24日12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 尿液,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LC-QTOF初 篩檢驗及以GC-MS/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2,597ng/ml、3 0,163ng/ml)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組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份在 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偵 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57、59、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核交字第3391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7頁】,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 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 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 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再按施 用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 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者,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 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成分。少數含 Selegiline及Famprofazone二種藥品成分可代謝產生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但Selegiline之適應症為巴金森氏症, Famprofazone為解熱鎮痛劑,二者皆為醫師處方用藥,並該 二藥物與非法使用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旋光性亦有不 同,可以區隔。另含麻黃(Ephedrine)、甲基麻黃(Methyl
ephedrine)、去甲麻黃(Phenylpropanolamine)成分之製劑 ,並無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但服用含該成分製 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 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 認檢驗,結果不致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 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釋意旨可稽。是常人尿液 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檢驗,經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者,應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至明。
㈢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 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 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 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 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 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 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 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 查,本案被告所排放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揆諸上揭說明,足徵被告有於111 年8月24日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應堪認定。被告雖空言否認犯行,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行為應屬明確。 ㈣被告曾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毒聲字第62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9年10月8日出所,迄今未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4頁)。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係於111年8月24日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 內某時所為,與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日即99年1 0月8日相距已逾3年,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 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 令將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 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 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本院前 已發函通知被告得對本件檢察官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表示意見,經被告回覆稱被告母親年齡已達65歲,目 前無業且罹患精神疾病需長期服藥,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 源且需獨自扶養未滿2歲之幼兒,爰請求考量被告上開家庭 狀況,准予被告自行戒癮等語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1年1 1月22日中院平刑禮111毒聲字第1213號函(稿)、本院刑事陳 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然查,觀 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 措施之保安處分,係為矯正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採用澈底 隔絕毒品、專業諮商輔導或必要醫療支援等方法,協助其戒 斷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防衛 社會安全,其性質並非為懲戒行為人。為達上述目的,不得 已於一定期間限制或拘束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既為法之所許 ,當無因個人或家庭等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被告既有前揭 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 要性,至於被告所述上開家庭狀況,縱認屬實,均核與毒品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之要件無涉,尚不足採為解免其依法應受觀察、勒戒處分之 正當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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