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簡附民字,111年度,33號
TCDM,111,智簡附民,33,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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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

法定代理人 Jean-Claude Masson

原 告 義大利吉安凡賽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Monina Zhu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被 告 藍陸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中智簡字第8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義大利吉安凡賽斯公司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義大利吉安凡賽斯公 司(以下合稱原告2人)均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民事事件涉 及外國人,為涉外民事事件。又本件被告居所地在我國臺中 市,且原告2人係主張被告在臺中市為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 不法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則就本件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 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第22條等規定,本院即被告住所地、侵權行 為地之法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



5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等意旨參照)。另本 件原告2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原告2人及被告復 均未主張本件另有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是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5條,本件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審理。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有為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43951號起訴書所載販賣仿冒原告2人所有商標之耳 環、手環、戒指等犯行,致原告2人之商標權受侵害。為此 ,爰各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民 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新臺幣(下同)3 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義大利吉安凡賽斯公司11萬6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㈣被告應將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情事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 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刊登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 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㈤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 人主張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事實,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中智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並判處罪刑在案 ,是被告確有原告2人主張之侵害商標權事實,即堪認定。㈡、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69 條第3項、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有前揭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行為,原告2人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基此,計算本件損 害賠償金額如下:
1、上開商標法規定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 品實際出售之單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 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 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 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



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
2、查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原告2人商標商品之單價為190元至390元 不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明確(見偵卷第164頁);原 告2人主張據此計算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平均單價為290元 (計算式:〈190元+390元〉÷2 =290元),復為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足認為適當。是以,本件計算損害賠償 之零售單價應為290元。
3、另上開商標法規定既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 有損害填補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 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 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 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 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 商標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查本件原告 2人之商標在市場廣為行銷而具有相當聲譽,被告販售之商 品係使用與原告2人真正商品相同之商標圖樣,且其遭查扣 之仿冒商標商品品項數量非僅零星,已對於原告2人真正商 品之市場交易秩序有所影響,惟被告係藉由在路邊擺攤之方 式實際銷售予消費者,其經營規模有限,且被告侵害行為之 期間係於110年10月至111年2月22日間,其仿冒商標商品之 售價與原告2人真正商品之市場常見售價相去甚遠,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其總共獲利約2000元,可見被告獲利亦不高,是 本院審酌上開各節等一切情狀,以判斷被告對於原告2人商 標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後,認原告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 主張以上開零售單價之1200倍(計算式:34萬8000元÷290元 =1200倍)、原告義大利吉安凡賽斯公司主張以上開零 售單價之400倍(計算式:11萬6000元÷290元=400倍)計算 所受損害,均應屬過高,本件就原告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 部分,應以上開零售單價之120倍計算;就原告義大利商吉 安尼凡賽斯公司,應以上開零售單價之40倍計算原告2人所 受損害賠償額,較為適當。
4、從而,原告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34800元(計算式:290元×120倍=34800元);原告義 大利商吉安凡賽斯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 600元(計算式:290元×40倍=116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之處分,涉及憲法第11條言 論自由保障之不表意自由,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 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 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 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等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2人雖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前揭方 式刊載於上開各報首頁下半頁;惟原告2人並未說明以被告 上開經營規模、侵害行為之期間及仿冒商標商品之售價等情 狀而言,本件如何足致全國之同業及相關消費者對原告2人 商標真正商品之品質及評價產生錯誤之認知及貶損,從而減 損其業務上信譽或商譽,已難認其此部分請求為有據。又縱 認原告2人有因被告違反商標法之行為而有業務上信譽或商 譽減損之情形,原告2人亦未說明其藉使被告刊登期刊所可 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原告2人亦未能說明其商譽之回 復是否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從而以判決命被告自我公開 揭露該等個人資料為正當,自更難認原告2人此部分請求為 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以,原告2人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則揆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等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 責任,原告2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由其受僱人收 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故原告2人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2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同法第71條 第1項第3款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法商埃爾梅斯國 際公司34800元、給付原告義大利吉安凡賽斯公司11600 元,及均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本判 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2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 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2人提供擔保之必要 。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 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2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1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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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