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簡上字,111年度,5號
TCDM,111,智簡上,5,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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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麗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本院111年度
中智簡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94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田麗君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田麗君明知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 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 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分別係由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adidas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 有限責任公司(下稱PUMA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 司(下稱LV公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下稱FI LA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GUCCI公司)、 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Burberry公司)、瑞士香奈兒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CHANEL公司)、荷蘭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 司(下稱Nike公司)、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下稱Champio n公司)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衣 服、鞋、皮包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 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 授權或同意,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3 月間之某日,在其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 「公主衣櫃國際服飾商行」及址設同路2段99號之「晶彩國 際服飾」等店內,將其向淘寶網不詳賣家所購入,仿冒上開 商標之衣服、鞋、錢袋、手提皮包等商品,以每件新臺幣( 下同)70元至51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 利,共販賣所得金額約新臺幣200,000元。嗣經警於109年7 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上情,並扣得仿



冒上開商標之衣服2406件、褲子1501件、外套189件、拖鞋8 雙、皮夾3件、包包3件(詳如附件二所示)。二、案經adidas公司、PUMA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及LV公司委由杜 柏賢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田麗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不諱(警卷第1-8頁、偵卷第19-20頁 、本院中智簡卷第49-51頁、本院智簡上5號卷第113-118 、149-159頁),並有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2406件、褲子150 1件、外套189件、拖鞋8雙、皮夾3件、包包3件及犯罪所得8 000元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下列文書證據在卷佐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18、20-24頁)。 ㈡「公主衣櫃國際服飾商行」之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 登記抄本、網頁資料(警卷第25-27頁)。 ㈢現場照片(警卷第29-36頁)。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賴志銘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及照片【員警蒐證購買CHANEL上衣1件】(警 卷第37-40頁)。
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5日斐管字第1090518號函、該 公司黃美華出具之檢視報告書【員警蒐證購買FILA褲子1 件】(警卷第41-42頁)。
㈥斐樂公司聲明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仿品照(警卷第4 4-46頁)。
㈦阿迪達斯公司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貞觀 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警卷第47-52頁)。 ㈧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警卷第54-5 8頁)。
㈨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禢貫之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附件(警卷第60-8 8頁)。
㈩斐勒股份有限公司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斐 樂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6日斐管字第1090813號函、斐樂 公司洪淑媛出具之檢視報告書【FILA衣服84件、褲裙1件】 (警卷第89-93頁)。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義大利商固 喜歡固喜公司】(含鑑定說明詳述及商標註冊資料)(警卷 第94-102頁)。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英商布拜里 公司】(含鑑定說明詳述及商標註冊資料)(警卷第105-10 9頁)。
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所附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賴志銘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市值估 價表【香奈兒CHANEL衣服84件、褲子63件】(警卷第112-11 7頁)。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9年9月8日函暨所出具之估價表、檢 視書、產品鑑定書、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警卷第118-122頁 反面)。




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4日聲明書暨所檢附李佳潔 出具之鑑定報告【CHAMPION衣服199件、褲子15件】、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警卷第123-125、128-131頁)。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暨所檢附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 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警卷第132-137頁)。 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警卷第138-139頁)。 現場搜索照片(警卷第140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4422號扣押物品清 單、贓證物款收據(見110年度偵字第29417號卷第21-22 、27-30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 空間,販賣仿冒如附件一所示商標物品之行為,客觀上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性,於行為概念上,為包括上一行為之 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個不 同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於3年前即因違反商標法 為警查獲,且本次為警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多達4110件等情 狀未予審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仍不足收懲儆之效 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犯罪所得共20萬元 ,並宣告沒收,因被告賠償金額已超過20萬元,請求不要再 沒收,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有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物 品罪犯行所憑之證據,已經詳予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 則及論理法則情事;而被告所犯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其法 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原審依據全案情節,而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因商 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 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 品質之效果,但被告貪圖小利,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造 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 譽;惟被告從事服飾銷售,因近年之新冠肺炎疫情重擊服務 業之經營,致營收崩跌、躉售成本積累,確有難以經營、入 不敷出之客觀情事,而一時失慮鋌而走險,暨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價值、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從事服飾業一切情狀,適用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 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檢察官所稱過輕情形,尚屬適當,且已審酌依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前並無違反商標 法或其他犯罪紀錄,暨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價 值,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紀錄及本案 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多達4110件等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過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被害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 任公司成立調解,並已分別賠償12萬元及8萬元,且亦與盧 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及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達 成和解,被告並陳明已分別賠償2萬5千元及3萬5千元,有本 院11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上開被 害人之刑事陳報狀、撤回告訴聲明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智簡上卷第114、129-133、137-139頁),堪認 被告之犯罪所得20萬元實際上已遭剝奪,如就被告之犯罪所 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事後與被害人調解、和解之情,而宣告沒收被告之 犯罪所得,並諭知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不要再 宣告沒收,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五、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盧森 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及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上述,該4被害人亦表示不 願再追究責任,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上揭告訴人之刑事 陳報狀及撤回告訴聲明狀),被告雖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 解,但已賠償相當金額,且被告犯後始終均承認犯行,堪認 已知其錯,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黃龍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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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斐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布拜里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