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60號
TCDM,111,易,860,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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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NGELAN GARCIA MONICA GABRIELA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ANGELAN GARCIA MONICA GABRIELA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部分:
 ⒈第8行關於「INGGLESES」之記載,應更正為「INGLESES」。 ⒉第9行關於「P;ANO」之記載,應更正為「PLANO」。 ⒊第12至13行關於「110年11月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 11月5日」。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LANGELAN GARCIA MONICA GABRIELA(茉尼)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院卷第84、193至195、205至2 06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2份(偵卷第27、 189至191頁)。
 ⒊告訴人陳秀真與被害人黃子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 第29、197至205頁)。
 ⒋BANCO REPUBLICA 匯款紀錄(偵卷第171頁)。 ⒌被告於京城商業銀行於民國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 匯款紀錄(偵卷第137至1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對於告訴人陳秀真與被害人 黃子嘉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利用告訴人陳秀真與 被害人黃子嘉對其之信任,以上揭話術誆騙告訴人與被害人 匯款,事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表達願按月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000元,惟因告訴代理人 堅持不願和解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以被告在我國居住超過 20年(2名女兒均住在我國境內),在我國境內先前並無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刑案前科紀錄,自陳為大學畢業學歷之教育 程度,從事技術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後來因故 未再工作,在家中幫忙照顧孫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之人數、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向 告訴人陳秀真與被害人黃子嘉收取等同美金1萬元即新臺幣3 0萬元之匯款(合計新臺幣60萬元),核屬其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實際返還 各該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099號
  被   告 LANGELAN GARCIA MONICA GABRIELA  烏拉圭籍
女 56歲(民國54【西元1965】年10月3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            之5C棟
            護照號碼:M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LD00000000號(已註銷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NGELAN GARCIA MONICA GABRIELA(烏拉圭籍,中譯名茉 尼,以下簡稱茉尼)明知自己並無意願支付購買土地款項予 其住在烏拉圭國之母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8年11月初某日,告知友人黃子嘉陳秀真,謊稱其母擁 有家鄉烏拉圭國某處土地,可代2人以美金2萬元之代價,向 其母購得位在烏拉圭國「SOLAR NVMERO 588 DPT. CANELONE VILLA DEINGLESES MANZ.15.SOLA 4. PARAGE VILLA INGLE SES D ELOS INGGLESES FRENTE NVMEROMANZ 12A CALLE P;A NO AGRIMENSOR M0 000 00 SOLARE 1.2」之土地,並完成土 地所有權過戶相關事宜,使黃子嘉陳秀真等陷於錯誤,誤 以為茉尼有意願仲介渠等向茉尼之母購買上開土地,並可順 利過戶為黃子嘉陳秀真等所有,分別於110年11月5日,各 匯款等同美金1萬元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金額,至茉 尼所使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茉 尼並未將上述向黃子嘉陳秀真等收取之60萬元,兌換為美 金並匯款至烏拉圭國予其母,復邀黃子嘉陳秀真等與之一 同前往京城銀行匯款,使黃子嘉陳秀真等在不遠處座位等 待,目睹茉尼臨櫃匯款僅美金1000元等程序,謊稱已將上述



美金2萬元款項予其母。事後並隨即於108年11月18日返回烏 拉圭,黃子嘉並受邀於109年3月21日赴烏拉圭國,與茉尼會 合,欲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茉尼因無移轉土地所有權 之意思,復藉口其母夥同當地黑道設計茉尼,並計畫暗殺茉 尼及黃子嘉,加上疫情返國困難,使2人為保存性命,在該 國流浪、躲藏,至109年10月始順利搭機返國,以此藉口遲 遲無法辦理上開土地過戶。陳秀真因屢次向茉尼催討契約不 履行之退款無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秀真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茉尼之供述 被告稱其母已與之談妥出售土地,惟無法提供相關證明土地所有權文件;雖稱已於收到告訴人陳秀真及被害人黃子嘉等匯款後,已與被害人一同前往京城銀行,將2萬元美金匯款予其母等事實 二 告訴人陳秀真之指訴 犯罪事實之全部;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告訴人匯款而收取30萬元即相當於美金1萬元之款項,卻未辦理其所稱土地所有權過戶,亦未返還上述匯款等事實 三 被害人黃子嘉之指述 被害人於109年3月間,隨被告返回烏拉圭國後,前往該國辦理土地過戶等事宜,卻遭被告之母將被告與被害人趕出家門,並買通殺手對渠等進行暗殺,被害人只得與被告躲藏,復因新冠肺炎疫情滯留在烏拉圭國境內,待有返國班機時,始於109年10月返國;被害人與被告於108年11月間一同前往京城銀行,有看見被告匯款,但不知被告匯款金額等事實 四 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書立之「授權書」 告訴人、被害人等與被告約定,由2人委任被告以美金2萬元代價,購買烏拉圭上開土地之事實 五 京城商業銀行京城數業字第11000090 04、1100009747號函文各1紙 被告自108年間匯款數次至國外,僅於108年11月5日該次匯款1000元美金,其餘次數均未達1000元美金;108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並無匯款紀錄等事實 六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資料 告訴人與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被告先將30萬元匯予告訴人使用帳戶,清償之前積欠告訴人之款項,惟並未將相當於美金2萬元款項匯出國外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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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