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06號
TCDM,111,易,806,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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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杰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杰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杰鈞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8時45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無故侵入丁婕真葉淯騰向達斯旅店承租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511號房間內,徒手竊取葉淯騰所有之襪子1雙, 經丁婕真電話告知大樓管理員報警查獲。  
二、案經丁婕真葉淯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杰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0月26日8時45分許侵入丁婕真葉淯 騰向達斯旅店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11號房間( 下稱511號房間),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 :當時服用安眠藥,不清楚發生何事,怎麼知道襪子是誰的 ,我也有一雙一模一樣的襪子等語。
㈡經查:
  1.告訴人丁婕真於警詢時指稱略為:我於110年10月26日8時 45分許獨自一人承租套房內,當時我使用電腦到一半時意 識到有人進入我房間,待我回頭時發現一名陌生男子(經 指認為被告,下稱被告)躺在我床上發呆,我詢問被告有 什麼事,他自稱隔壁房客然後還向我要錢,我說沒錢便請 他出去,被告不但沒有出去還進入我的廁所小便,我趁機 打電話給樓下櫃檯管理員管理員一邊協助我將被告請出 房間,一邊幫我報警,房間並無東西遭破壞,當時被告一



直試圖要拿我家的東西,但我有制止,之後我男友葉淯騰 回家後,與管理員一同將被告帶往一樓並詢問他時,有在 被告身上取出一雙葉淯騰的襪子等語(偵卷第19至21頁) 。告訴人葉淯騰於警詢時指稱略為:我是接到丁婕真電話 稱有陌生男子(即被告,下同)進入家中後才馬上返家, 我一到家時管理員已將被告帶到房間走廊,我先查看丁婕 真狀況後,丁婕真告知我被告有亂動家裡東西,我馬上至 一樓找被告,因當時被告無法溝通,我在他褲子右後發取 出襪子一雙,當下我發現後就將襪子取回(偵卷第31至33 頁),核與卷附監視器翻拍、襪子照片、告訴人房屋租賃 契約書(偵卷第57至67頁)等證據資料相符,是被告有於 110年10月26日8時45分許無故侵入告訴人511號房租屋處, 並竊取告訴人所有襪子一雙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服用安眠 藥臨床上確實會造成事後無法回憶案件經過之情形,惟並 不表示行為人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之情形,依上開告訴人 指述,被告當時雖無法溝通,然被告尚有意識「自稱隔壁 房客」、「向告訴人要錢」、「進入511號房間廁所小便 」、「亂翻511號房間內物品」等行為,顯見被告當時非 對外界事務全然喪失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 意思之能力。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並無欠缺辨識能 力,或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至於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也有一雙一模一樣的襪子云云, 惟被告於案發後110年11月17日就從被告口袋取出葉淯騰 襪子乙事,均辯稱「我沒有印象」(偵卷第14頁),於11 1年3月29日偵訊時亦辯稱「我不清楚」(偵卷96頁)果如 被告所稱其有一雙一模一樣之襪子,為何歷次警、偵訊時 均未表明,顯違常理。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 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 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竊盜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是無故 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 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 入住宅罪,則被告之侵入住宅部分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 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 宅罪,併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率侵入告訴人租屋處竊取財 物,不僅侵犯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告訴人居住之安全 ,復考量被告竊得之物為襪子一雙,價值甚微,業已全額返 還告訴人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上 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境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襪子一雙,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 償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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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