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22號
TCDM,111,易,522,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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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8號
111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江貞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6
92號、第30752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1084號)、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56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
字第488號、第499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51
號、第4071號、第5403號、110年度偵字第349號、第11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26部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26部分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被訴部分,均免訴。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江貞儀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6、8至11、13至17、21、24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至6、8至11、13至17、21、24至25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3至6、8至17、21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2、3被訴部分,免訴。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與江貞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 得利,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11、13至17、21、24至25 所載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11、13至17、21、 24至25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11、13至 17、21、24至25所示各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財物予乙○○ 或江貞儀收受,因而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中就附表一編 號15所示之被害人何宇修部分,乙○○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560號判決確定,另諭知免訴,詳後述 附表三編號1)。又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或得利,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得利 之單獨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7、12、18至20、22至23、26 所載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7、12、18至20、22至23、26 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7、12、18至20、22至23、 26所示各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各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財物予乙○○收受,因而均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警方據報後,於民國109年9月8日13 時45分許,前往乙○○及江貞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載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就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蔡東霖、附表一編號21曾玉婷受詐欺 部分:
  就被害人蔡東霖、曾玉婷受被告乙○○、江貞儀(下稱被告2人 )詐欺部分,雖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78號、第802號、第 1467號判決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惟該案關於被 害人蔡東霖、曾玉婷部分,業經上訴而尚未判決確定,且觀 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3日中檢增方109偵35258字 第1109014339號函之本院收文戳章(即該案之本院收文戳章) 可知,該案係於110年3月23日始繫屬,而本案係於110年2月 9日即已繫屬(見訴字卷一第9頁),故該案為重複起訴,本案 方為先繫屬之案件,自應由本院就先繫屬之本案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訴字卷二第349-353、403-406頁),檢察官、被告2人 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 卷五第151-21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 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



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 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理時所坦承不諱(見偵30692卷一第57-85、87-92頁、偵3069 2卷三第521頁、核交卷第60-77頁、訴字卷五第285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鎧翔、徐瑋辰陳詩涵魏賢益、王柏源周冠佑、韓行堯、鄧志鋒、林忠賢、陳瀚森楊明學、林 宥騏、何宇修、宋家丞蕭品芸、劉東毅、曾鼎育、林禹丞 、曾玉婷、劉靜、黃靖淯、鄭圭芳、蕭舜中、丙○○於警詢或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麗琴、莫逸安蔡程宇潘怡伶葉若晴林如薇楊勝裕、黃溱楨黃崇文於警詢或偵訊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30692卷一第117-151、167-171、173- 177、179-193、195-201、203-213、215-219、221-223、22 5-227、231-237、239-245、247-249、251-254、255-257、 259-267、269-271、273-277、279-287、289-293、295-301 、303-307、309-311、317-319、321-323、325-331頁、偵3 1084卷第35-37、39-41頁、警卷第9-12頁、訴字卷四33-63 頁、訴字卷四第467-477頁),並有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影像 擷圖、新驛旅店住宿資料及IP位址調閱資料、通聯調閱結果 、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2人手機之擷取報告、 被告乙○○手機之勘驗資料、門號申登人基資總表、美商FACE BOOK公司回覆涉案臉書使用者暱稱「江小匠」、「乙○○」、 「李月月」之基本資料、乙○○遊戲點數儲值交易紀錄擷圖、 蔡程宇與乙○○LINE對話紀錄、潘怡伶與乙○○所使用蝦皮帳號 網路交易對話紀錄、宅急便寄件留存聯、葉若晴與乙○○所使 用蝦皮帳號網路交易對話紀錄、楊勝裕與乙○○網路交易對話 紀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魏伶芸】、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11年5月2日一服 密字第1110000051號函檢附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書及身 分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01-111、115-155、157-1 65、167-213頁、偵30692卷一第333-341、395-405、407-49 9、501-661頁、偵30692卷二第3、23-143、317-353頁、訴 字卷三第63-65、257-267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為憑(出處詳見附表一),並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處罰事由,係考量 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 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為之規定。故 而,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發送施以詐術之訊息係以網際網 路或其他傳播工具外,發送之對象尚須同時或長期對於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倘若行為人施以詐術之訊息僅針對「特定 之個人」,縱係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亦與該構成要件 有間,此不得不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9、11至13、15 至23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乙○○均係於網路上公開張貼虛假 之販賣物品之文章,以供不特定之人瀏覽、觀看,致使附表 一編號1、3至5、7至9、11至13、15至23所示之各被害人於 瀏覽後陷於錯誤,進而向被告乙○○購買商品並為價款之給付 ,核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行 為無訛。惟查,附表一編號2、6、10所示之被害人吳鎧翔、 王柏源、林忠賢均係先主動於網路上徵求購買商品,被告乙 ○○再透過私訊之方式與被害人吳鎧翔、王柏源、林忠賢取得 聯繫,並對渠等佯稱虛偽之商品出售訊息,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吳鎧翔、王柏源、林忠賢證述明確(見偵30692卷一第221- 223、235-237、251-254頁、訴字卷四第217-219頁),並有 被害人吳鎧翔、林忠賢之臉書徵求文章可佐(見偵30692卷二 第405頁、偵30692卷三第7頁),足認被害人吳鎧翔、王柏源 、林忠賢均非在網路上見聞被告乙○○所散布之虛偽出售商品 訊息而受騙,尚非所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 之情形,而僅屬普通詐欺得利罪之範疇;又就附表一編號14 所示之被害人潘彥綸部分,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公務電話 紀錄表可佐(見偵30692卷二第357-359、361頁),惟上開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均未記載被告乙○○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為詐欺行為,無法排除係被 害人潘彥綸自行於網路上徵求收購商品,被告乙○○見聞後, 再以私訊之方式對其施行詐術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之原 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而認為被告乙○○就此部 分,僅係針對潘彥綸個人所為之詐術,而僅屬普通詐欺罪之 列。又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被害人蕭舜中部分,被告2人 亦係針對蕭舜中個人所為之詐術,並無任何透過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術之舉。是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就附表一 編號2、6、10、14、25所為,均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加重詐欺罪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江貞儀部分:
  訊據被告江貞儀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為其所使用,且其提 供上開門號及其所申設之8591交易網之會員帳號、LINE帳號 「江」、臉書帳號「江小匠」、「Jiang Zhen Yi」予被告 乙○○使用,而上開門號及帳號資料遭被告乙○○利用為詐騙附 表一編號1、3至6、8至11、13至17、21所示各被害人之詐欺 工具;被告江貞儀復依被告乙○○所指示向天佑影音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天佑公司)承租附表一編號24所示物品,惟該等物 品已遭被告乙○○變賣,及被告2人有共同向蕭舜中借款共61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加重詐 欺取財、加重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本案都是被告乙○○拿 我的手機去行騙各被害人,我對此並不知情,而我向天佑公 司承租的物品,都是被告乙○○叫我去租的,承租的物品都交 由被告乙○○保管,我有詢問被告乙○○有無歸還物品,他和我 說都已經歸還了,天佑公司也沒有打電話或以其他方式向我 催討我所承租的物品,又關於向蕭舜中借款、還款的事都是 由被告乙○○處理,我不清楚有無歸還借款云云,經查:  (一)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江貞儀所使用,且其提供上開門號及 其所申設之8591交易網之會員帳號、LINE帳號「江」、臉書 帳號「江小匠」、「Jiang Zhen Yi」予被告乙○○使用,被 告乙○○遂利用上開門號及帳號資料用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3 至6、8至11、13至17、21所示各被害人,致其等均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因而均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等情;及被告乙○○以假意承租之方式,與被告江貞 儀共同向天佑公司承租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品,惟該等物 品均已遭被告乙○○變賣;另被告江貞儀、乙○○曾於108年10 月至109年間向蕭舜中陸續借款共61萬元等情,已為被告江 貞儀所是認(見偵30692卷一第93-115頁、核交卷第62-65頁 、訴字卷二第347-349頁、訴字卷四第476-477頁、訴字卷五 第97-98、103、205-206頁),復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偵3 0692卷一第57-85、87-92頁、偵31084卷25-27、29-34、109 -110頁、偵30692卷三第515-523頁、核交卷第60-77頁、訴 字卷二第402頁),並有天佑公司之平板租賃驗收單、租借當 時所留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被告江貞儀之手機擷取報 告、門號申登人基資總表、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 字科技公司)回覆涉案虛擬帳號所對應之會員資料、美商FAC EBOOK公司回覆涉案臉書暱稱「江小匠」之使用者資料、859



1交易網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麗琴與乙○○之對話譯文、 借錢事件整理表、蕭舜中與乙○○、江貞儀之對話紀錄擷圖、 蕭舜中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 兆豐國際商銀金融卡、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乙○○、江 貞儀身分證照片、本票影本2張、江貞儀簽立之借據在卷可 稽(見偵30692卷一第345、419-451頁、偵30692卷二第3、13 -21、23-69、145-163、165-187、189-199、201-203、205- 309、311-315、355頁、訴字卷四第7-25、77、79-8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11、13至17、21部分: 1.被告江貞儀與乙○○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2人之戶役政資料 可參(見訴字卷一第21-23頁),而證人陳麗琴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證稱:伊為被告江貞儀的母親、被告乙○○的岳母,原本 共同居住於南投,嗣被告2人於109年2月、3月左右搬出去居 住,因為要找被告乙○○討債的人太多了,所以我和我先生才 要他們夫妻搬走等語(見偵30692卷一第117-125頁、偵30692 卷三第515-517頁),被告乙○○於110年度易字第678號前案審 理時亦供稱:我於109年3月5日至同年月14日,與被告江貞 儀及子女均住在新驛旅店,之後又改住在挪威森林旅店,投 宿旅店的期間約2、3月,該段期間因為被告江貞儀家欠高利 貸,會有高利貸業者去其娘家鬧事,且我的家人對我不諒解 ,導致我們無家可歸,只能住在旅店,我當時又沒有工作, 所以每天都待在旅館內看電視,煩惱錢的問題,因為怕出門 被高利貸業者找到,所以不敢外出等語(見訴字卷五第95-9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被告江貞儀住在旅店那段 期間確實是我犯案最嚴重的時候,因為當時收入不夠等語( 見訴字卷五第289頁);被告江貞儀於警詢中復自陳:我是家 庭主婦,沒有收入,經濟來源由被告乙○○提供,平日都和我 先生即被告乙○○共同居住等語(見偵30692卷一第95頁);復 觀諸被告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訴字卷 五第29-36頁),可知被告乙○○於109年、110年間均無收入, 被告江貞儀於109年間亦無收入,僅於110年間有2613元之薪 資所得等節,則被告2人為同財共居之配偶關係,且被告2人 於案發期間均無任何工作收入,終日待在家中或旅店,而本 案犯罪期間又橫跨109年2月18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長達 半年之久,犯罪手法均大同小異,殊難想像被告江貞儀長時 間與被告乙○○朝夕相處,會對於被告乙○○上開詐欺之犯行全 然不知,遑論被告2人尚須支應長期之家庭生活開銷,以維 持生計,被告江貞儀又豈可能對家庭生活經費來源完全不聞 不問,而對被告乙○○係透過詐欺之手段謀得財物,以支應生



活開銷一事均委為不知。
 2.又被告江貞儀任憑其0000000000之個人門號,及其所申設之 8591交易網之會員帳號、LINE帳號「江」、臉書帳號「江小 匠」、「Jiang Zhen Yi」予被告乙○○使用,被告乙○○並以 之作為詐騙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11、13至17、21所示各 被害人之詐欺工具,業如前述;而被告江貞儀復自陳:「江 」是我的LINE帳號,「江小匠」、「Jiang Zhen Yi」都是 我註冊的臉書帳號,且預設登入狀態,同時綁定我的同一支 手機,8591交易網之會員帳號「tina0000000」也都在我的 同一支手機裡,手機會自動記錄我的帳號密碼,切換帳號使 用時,不用再重新輸入帳號、密碼,案發期間我都同意被告 乙○○使用我的手機、上開臉書帳號及8591交易網之會員帳號 時,也都不會過問被告乙○○的使用目的等語(見偵30692卷一 第95頁、訴字卷五第103、286頁),則被告江貞儀之上開LIN E及臉書帳號既係預設登入,而未登出,於被告江貞儀取回 手機自行使用之際,即可輕易觀看到被告乙○○使用其LINE或 臉書帳號發布文章、留言或與他人私訊聊天之情形,進而察 知被告乙○○向他人施行詐術之訊息,以及各被害人受騙後回 覆其LINE或臉書帳號之訊息;另被告江貞儀亦可隨時登入其 8591交易網之會員帳號內,以查看被告乙○○使用其帳號之交 易紀錄,進而得知被告乙○○持其8591交易網會員帳號購買遊 戲點數等情,而被告2人於案發期間既然毫無收入,豈有能 力再花費於遊戲點數此等娛樂性之開銷,則被告江貞儀顯可 預見被告乙○○係利用被害人受騙之款項用以支付遊戲點數之 花費甚明。
3.又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證人林如薇於警詢時證稱:於 109年8月28日在涵昱通訊行官方的LINE帳戶有收到加好友的 訊息,對方LINE名稱為「江」,他與我聯繫表示要購買3支 手機,並表示要用匯款方式將價款轉帳給我,所以我就翻拍 我名下的銀行帳戶給對方,於109年9月1日早上就有匯款進 來,共7萬5000元,後來對方於當天中午到店裡拿取手機時 ,我才曉得對方是女生,並於訂購單上留下江貞儀的名字等 語(見偵30692卷一第185-193頁);被告江貞儀亦自陳:被告 乙○○向我表示已經付款,所以叫我去通訊行取貨,我因此前 往涵昱通訊行拿取訂購的手機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47頁), 此部分情節並有涵昱通訊行訂購單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111年1月22日中市警四分真字第1110002615號函檢 附監視器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為 憑(見偵30692卷一第365-369頁、訴字卷二第67-95頁),從 而,暱稱「江」之LINE帳號為被告江貞儀所申設,且其任由



被告乙○○使用其LINE帳號向涵昱通訊行訂購手機,並依乙○○ 之指示前往涵昱通訊行拿取手機之事實,自堪認定,而被告 乙○○若係自己要訂購手機,衡情應以自己之名義向涵昱通訊 行訂購手機,並親自進入店內取貨即可,如此亦較能確認訂 購內容及核對商品之正確性,何以要先利用被告江貞儀之LI NE帳號「江」進行訂購,並委由被告江貞儀出面與涵昱通訊 行接洽、取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行徑至為可疑,而 被告江貞儀又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被告乙○○此等有違交 易常情之指示,理當能夠察覺有異,卻仍願意配合被告乙○○ 之指示,更足徵被告2人間應有合謀以詐欺附表一編號21所 示之被害人曾玉婷匯款至證人林如薇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充 作其等購買3支手機價款之情事。
4.準此,被告2人既為夫妻關係,於案發期間長時間朝夕相處 ,且均無工作收入,被告江貞儀並可於其取回手機之際,查 看被告乙○○使用其上開通訊軟體帳號或8591交易網會員帳號 之使用情形,進而知悉被告乙○○所為之各該詐欺行為,卻仍 於長達半年之期間,繼續提供其上開門號、所申設之8591交 易網會員帳號、LINE帳號「江」、臉書帳號「江小匠」、「 Jiang Zhen Yi」予被告李少使用,顯係容任被告乙○○使用 其手機門號及上述帳號資料作為詐欺工具,而分別為附表一 編號1、3至6、8至11、13至17、21所示之詐欺犯行,至為明 確。是被告江貞儀辯稱其全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三)關於附表一編號24部分:
  被告乙○○先於109年8月1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之3之天佑公司承租「APPLE IPAD PRO」平板電腦1台、「AP PLE IPAD 2代筆」1支(租賃期間為109年8月1日至同年月3日 ),復由被告江貞儀於同年月3日至天佑公司承租「APPLE IP AD PRO」平板電腦2台(租賃期間為109年8月3日至同年月5日 )等節,已如前述。查證人即新構想企業社之負責人游志陽 於審理時證稱:我是新構想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江貞儀於 109年6月29日、同年7月6日向我們承租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 物品時,有押她的身分證、健保卡等語(見訴字卷四第43-53 頁),證人即天佑公司之會計鄭圭芳於審理時證稱:我是天 佑公司之會計,負責人是我的先生,被告乙○○、江貞儀是個 別前來天佑公司承租物品,且都有押證件,被告江貞儀原本 有要租APPLE二代筆,但因為被告乙○○當時尚未歸還,所以 無法出租APPLE二代筆予江貞儀,我們一開始還不曉得被告2 人是夫妻關係,後來我們要不回出租的東西之後,經我們比 對被告2人證件,才發現被告2人是夫妻,也才發現被告江貞 儀在身分證補件之109年8月3日當天就前來天佑公司租東西



,又被告江貞儀於租賃驗收單上有留存多元化空間設計有限 公司(下稱多元化公司)之聯絡資料及其個人門號0000000000 ,我們有打電話過去聯繫被告2人,但都無法聯繫到他們, 且多元化公司稱被告江貞儀並未於該公司任職等語(見訴字 卷四第53-61頁),並庭呈被告2人之證件供法院影印留存, 此有被告2人之證件影本可佐(見訴字卷四第79-81頁)。再參 酌被告江貞儀之身分證影本,及南投○○○○○○○○○111年6月22 日投戶字第1110001882號函檢附之被告江貞儀身分證掛失補 發紀錄(見訴字卷四第141-148頁),可知被告江貞儀向新構 想企業社承租物品後,並未歸還物品以換回其所質押之證件 ,反而逕向戶政事務所謊報遺失身分證,再於109年8月3日 掛失補發當天即向天佑公司承租物品,並以甫經補發之證件 作為質押物,所為行徑已屬可疑。又被告2人欲承租附表一 編號24所示物品,大可由被告乙○○於109年8月1日統一向天 佑公司承租即可,何須由被告2人分次遠赴台北向天佑公司 承租,反而徒增時間及交通支出之耗費,且被告江貞儀明知 被告乙○○於109年8月1日已向天佑公司承租「APPLE IPAD PR O」平板電腦1台、「APPLE IPAD 2代筆」1支,倘其確有意 歸還或欲續租,大可於同年月3日再次前往天佑公司承租物 品時,一併歸還該等物品或簽約續租,卻捨此不為,甚至還 於驗收單上留存不實之任職公司聯絡資料,使天佑公司無法 與被告江貞儀取得聯繫,縱使被告江貞儀有留存其個人門號 ,經證人鄭圭芳撥打後亦未獲接聽,此等舉措均與常情有違 ,並在在顯示被告2人主觀上應無返還附表一編號24所示物 品之意思。又被告江貞儀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其 對於所承租之物品負擔保管責任,並應遵期返還,豈有將物 品有無歸還一事均推諉予被告乙○○,而全然置身事外之理, 且倘若被告江貞儀果真相信被告乙○○有將承租物歸還予天佑 公司,何以其未向天佑公司直接索回遭質押之證件,反而於 109年10月7日又再次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之掛失補發, 此有被告江貞儀之身分證掛失補發紀錄可參(見同前頁),益 徵被告江貞儀於行為時即已知悉被告乙○○欲變賣上開租賃物 品,至為灼然。被告江貞儀辯稱其完全不知情云云,顯無可 信。
(四)關於附表一編號25部分:
  查被告2人曾於108年10月至109年3月間,陸續向蕭舜中借款 共61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陳麗琴證稱於109年2 月、3月間,因被告2人債務累累,為免遭連累,始要求被告 2人搬離,另被告2人亦自陳於案發期間並無收入,已如前述 ,再參酌被告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訴



字卷五第29-36頁),確實可見被告2人於109年、110年間, 除被告江貞儀有一筆2613元之薪資所得外,渠等之名下均查 無任何收入及資產,被告2人顯無資力償還向蕭舜中所借貸 之61萬元甚明;再者,被告2人迄今均未靠己力償還蕭舜中 該筆61萬元之借款,亦從未向蕭舜中商談延期或分期清償之 事,甚至完全拒不見面,亦未讀取、回覆蕭舜中所傳送之訊 息,而僅由陳麗琴為被告2人代為清償39萬元等節,業據證 人蕭舜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四第467-477頁),則倘若被告2 人果有還款之真意,理應依其所能盡力還款(如每月依其等 之能力給付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還款),並主動聯繫蕭舜 中協調延緩清償之期限,然被告2人竟於長達2年多之時間, 音訊全無而未與蕭舜中聯繫,顯見被告2人於借款之際,自 始即無還款之意思,當屬明確。是以,被告2人既無還款之 資力與真意,卻仍於上開期間陸續向蕭舜中誆稱欲借款61萬 元,使蕭舜中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或轉匯61萬元予被告2 人,此舉自應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無訛。至於被告江貞儀雖 辯稱關於還款事宜均由被告乙○○處理云云,然被告江貞儀既 有共同出名向蕭舜中借款,理應連帶負擔還款之責,自不能 對還款事宜均置之不理、推諉不知,是其所辯,顯屬無稽。(五)綜上所述,被告江貞儀既已知悉被告乙○○上開三角詐欺、假 租賃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之犯罪手法,卻仍同意提供其手 機門號與通訊軟體帳號、交易網站會員帳號予被告乙○○使用 ,並共同出名假意向天佑公司承租物品,及共同出名假意向 蕭舜中借款,自足認其與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3至6 、8至11、13至17、21、24、25所示之各該犯行間,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甚明,是其所辯均不足 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貞儀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8、12至13、16至23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一編號9、11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6、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一編號10、24至26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江貞儀就附表 一編號1、3至5、8、13、15至17、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就附表一編號9、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6、1



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一編 號10、24至2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關於附表一編號9至11部分,被告2人所詐得者乃係免於清 償債務之利益,以及扣除用於給付債務之金額後,所剩之餘 款部分(此部分為財物),故屬同時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財 物,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而基於法條競合 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應特別於詐欺得利,故應屬詐欺取財 之行為,併此敘明。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1056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 第488號、第499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3151、4071、5403號、110年度偵字第349號、第116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13、16、25至26所 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於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51、4071、540 3號、110年度偵字第3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指稱被告江貞儀 詐欺被害人楊明學部分,雖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然此 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不因 此部分判決無罪而有就該部分退併辦之問題,毋庸再予退回 ,另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8、12至13、16至2 3部分所為,及被告江貞儀就附表一編號1、3至5、8、13、1 5至17、21部分所為,公訴意旨認為係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詐欺取財罪,惟被告2人所取得者為免於支付買賣價金或 借款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尚非有形體之財物,公訴意旨就此 部分之論罪,尚有未合,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得利與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係規定在同一條項,尚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又關於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6、10、14、25 所為,及被告江貞儀就附表一編號6、10、14、25所為,公 訴意旨認為係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已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變更僅涉及詐欺 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減縮,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經本院 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訴字卷二第349 頁、訴字卷四第40、465頁、訴字卷五第241頁),給予其等 辯論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三、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11、13至17、21部分, 乃係被告2人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江貞儀提供手機 門號、8591交易網會員帳號、LINE帳號「江」、臉書帳號「 江小匠」、「Jiang Zhen Yi」予被告乙○○使用,被告乙○○ 再以之作為詐欺工具,而向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行



詐術,進而騙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就附表一編號24、 25部分,則係由被告2人共同以假承租真變賣、假意向人借 款之方式,向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是渠等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11、 13至17、21、24、25部分所為,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編 號15部分,被告乙○○業經前案判刑確定,詳後述)。四、被告2人係基於接續詐欺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附 表一編號25所示之被害人蕭舜中實施詐欺,被告乙○○係基於 接續詐欺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附表一編號26所示 之被害人丙○○實施詐欺,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以,追加起訴 意旨認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6所為應構成數罪,容有違 誤,併此敘明。  
五、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6部分所犯25罪;被告 江貞儀就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11、13至17、21、24、25 部分所犯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乙○○雖稱請依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2人所詐騙之 被害人甚多,所詐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並非輕微,且僅與少 部分之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依其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 犯行及主觀惡性程度,難認有何其情可憫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 各項量刑事由,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而以上開方式詐取各被 害人之財物,造成渠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且本案被害人人數 眾多,損失之金額非低,渠等所為實值非難;復參以被告乙 ○○坦承犯行,及被告江貞儀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又考 量被告2人已與陳詩涵周冠佑鄧志峰、林宥騏調解或和 解成立,並已賠償蔡東霖陳詩涵周冠佑鄧志峰、林宥 騏之損失,惟尚未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 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江貞儀提出之銀行轉帳 明細、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三 第165-171、247-249頁、訴字卷四第125-129、135頁);兼 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各自所獲之利益,暨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



藥品、洋酒業務,經濟狀況勉持,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 養,目前由父母及被告江貞儀、岳母陳麗琴在照顧,且其中 一名子女有發展遲緩之情形;被告江貞儀自陳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電商、美編,經濟狀況不佳,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 撫養,且其中一名子女有發展遲緩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見訴 字卷五第28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二編號2 、6、10、14、24、26所示,並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2人雖均辯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6所示之手機僅為渠 等日常生活所用,而與本案無關云云,惟查,觀諸扣案物品 目錄表所載及扣案物照片所示(見偵30692卷一第341、401頁 ),可知被告江貞儀遭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之手機門號內含00 00-000000號SIM卡1枚,故足認該手機即為被告江貞儀提供 予被告乙○○作為違犯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11、13至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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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