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415號
TCDM,111,易,2415,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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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濬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118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濬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118號
  被   告 林濬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濬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 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判3次)、1年10月、10月( 判2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判決上訴駁回,經上訴為 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 民國110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 0年6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 年7月4日1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途經林鈺潔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保勝光學公 司之1樓警衛室內,徒手竊取林鈺潔所管領放置於該處新臺 幣(下同)1080元現款,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扣得 上開現款1080元(已由林鈺潔領回)。
二、案經林鈺潔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濬謙於警詢時之供述(經傳喚未到) 供承其騎乘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行竊告訴人所管領現款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鈺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管領現款遭竊經過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採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行竊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查訪照片及贓款繳回照片共2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 證明被告行竊過程,及告訴人財物遭被告行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察查扣竊得贓款並發還告訴人領回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 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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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