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力綱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43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力綱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 月30日晚間8 時11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一中商圈」一中豪大雞排攤位前,將攝錄機 放置於隨身包包內,趁穿著裙子之告訴人張涵晴疏未注意之 際,以由下往上拍攝之方式,竊錄告訴人大腿及裙底之非公 開身體隱私部位。嗣告訴人經路人告知而報警處理,警方獲 報趕赴現場,當場自被告處查扣手提包1 個、攝影鏡頭1 個、記憶卡1 個、讀卡機1 個、隨身碟1 個、電池2 顆等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郭力綱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 之妨害秘密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319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張涵晴已具狀撤回告訴,並於111 年12月2 日到達本院,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程 序筆錄等件附卷足稽(本院卷第49、53、55、56頁)。揆諸 首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