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316號
TCDM,111,易,2316,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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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日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日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日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8月30日12時許,騎乘車號MAR-0585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黃祥雄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東興市場)之 魚販攤位,佯裝欲購買魚貨並窺視黃祥雄側背包之放置位置 後,向黃祥雄表示要回去取錢後騎車離開,經數分鐘後復騎 車返回上開攤位,進入攤位並向黃祥雄表示欲多買一些蝦子 後,竊取黃祥雄所有之側背包(內含黃祥雄所有現金、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銀行存摺等物),得手後放在左 手並騎機離開,將現金花用殆盡,將其餘物品丟棄。嗣因黃 祥雄察覺側背包遺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0年12月27日11時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黃益智 之前妻趙靜韾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東興市 場)之水果攤位,佯裝欲購買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水果 ,於請黃益智協助挑選水果時,趁機竊取趙靜韾所有、存放 當日營收之小包包(小包包價值1,300元、內含當日營收9,5 00元),得手後騎車離開。嗣因趙靜韾之子陳奕鴻目擊尤日 祥於黃益智挑選水果時拉開大包包拉鍊,事後發現大包包拉 鍊遭拉開而告知趙靜韾趙靜韾發現小包包遭竊,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經警循線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日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黃祥雄黃益智於警詢時,證人



黃益智陳奕鴻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2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經與另案竊盜所處拘役30日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 於108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猶仍不知悔改,再 犯本案相同之罪行,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加重其刑致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 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 告所竊物品之價值不低;且被告自承未將竊得之物品返還 被害人等(見本院卷第78頁),致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無 法獲得原物之回復原狀;另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
  1、經查,【附表二】編號1、2、3、4、5所示之物,雖為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因編 號1所示現金之金額不明,日後執行上恐有困難,而編號2 、3、4、5所示之物則價值低微,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另查,【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為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趙靜韾,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尤日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尤日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黃祥雄之現金(金額不明) 2 黃祥雄之國民身分證1張 3 黃祥雄之健保卡1張 4 黃祥雄之金融卡1張 5 黃祥雄之銀行存摺1本 6 趙靜韾之小包包1個 7 趙靜韾之現金9,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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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