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264號
TCDM,111,易,2264,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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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太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239
號、111年度偵字第429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太純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太純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犯意,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一 編號1、3、4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3、4所示財物得 手,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則未竊得任何財物而不遂。嗣經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太純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40239卷第68~71頁,偵42972 卷第73~79、139~141頁,本院卷第103~104、113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翁瑋志、汪宜柔、廖琍娟於警詢時、證人即被 害人陳仕沛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翁瑋 志部分:見偵40239卷第73~77頁;汪宜柔部分:見偵40239 卷第79~83頁;廖琍娟部分:見偵42972卷第81~85頁;陳仕 沛部分:見偵40239卷第83~84頁,本院卷第114~115頁), 並有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翁瑋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google地圖、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40239卷第111~113、119、125、127~131頁 )、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汪宜柔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 現場google地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0239卷 第121、125、133~137頁)、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陳仕沛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發現場google地圖、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40239卷第115~117、127、139~143頁)、 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廖琍娟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42972卷第87~91頁)、員警偵查報告書、監視器 錄影畫面光碟1片(見偵40239卷第65~66頁、光碟置放偵402 39卷光碟片存放袋)、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1片(見偵42972卷第73頁、光碟置放偵42972卷光碟片存放 袋)等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述各該竊盜 犯行均堪認定。
 ㈡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徒手開啟陳仕沛停放在該處之自用 小貨車應為牌照號碼R5-2801號,此有被害人陳仕沛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 114~115頁,偵40239卷第143頁),故起訴書附表編號3就上 開部分誤載為「牌照號碼LK-1225號自用小貨車」部分應予 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太純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開附表一編號2所為,因僅著手 竊盜,而尚未竊得財物,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次以被告先後3次竊盜及1次竊盜未遂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民國(下同)108年間所為之竊盜犯行,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07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0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14日執行完 畢(其後繼續在監執行另案所諭知拘役刑至同年7月12日始 出監)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 第15~60頁),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4罪,均為累犯,且被告除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更於本案犯行前之73、77、92、97、10 0、101、104、105、106、107、108年間先後犯多次竊盜、1 05年間犯加重竊盜等犯行,皆分別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 俱已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今猶為本案 竊盜罪,顯見被告反覆為竊盜犯罪,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上開附表 一編號2竊盜未遂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 ,業敘明在前,然其竟無悔意,仍又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 其素行確屬惡劣,而於本案中肆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縱使被害人損失非重,仍應予以相當之懲處;然念其犯罪後 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考量被告自陳之高中肄業,目前 在家照顧母親,無收入,未婚無子,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斟酌被告4罪間之犯罪類型相同,且接連竊盜所犯時間 相隔甚近,又屬各自獨立之犯罪,整體惡性匪輕,是就被告 本案犯行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 附表一編號1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元、附表一編 號3所竊取之現金1,000元,以及附表一編號4所竊取之現金2 ,000元、零錢包1個,均屬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 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 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上開如附表二編號 1、3、4主文欄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時間 犯罪手法 財物 案號 地點 1 翁瑋志 111年1月13日凌晨5時44分許 被告於左列時、地,徒手打開上佳廣告社所有翁瑋志管領之牌照號碼B5-5191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車內現金350元得手,旋即離去。 現金35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39號案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 汪宜柔 111年1月13日凌晨5時55分許 被告於左列時、地,徒手打開陳美桂所有汪宜柔管領之牌照號碼2628-W9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翻動找尋車內財物,惟未竊得任何財物即離去而未遂。 無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39號案 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與龍安街口 3 陳仕沛 111年1月24日凌晨5時42分許 被告於左列時、地,徒手開啟陳仕沛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R5-2801號(起訴書誤載為LK-1225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車內現金1000元得手,旋即離去。 現金1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39號案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4 廖琍娟 111年3月30日凌晨5時42分許 被告於左列時、地,徒手開啟廖琍娟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R8-4681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右前車門,竊取車內零錢包1個及其內現金約2000元得手,旋即離去。 含零錢包1個及其內現金約2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72號案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王太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王太純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王太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王太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零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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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