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鴻文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廖珮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52
、37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鴻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臺中國際會 議中心」,更正為「臺中國際會展中心」;犯罪事實欄二第 5至7行「徒手竊取得手後,接續至該工地1樓工務所,先以 身體將門撞開後,再入內繼續搜尋有無其他可竊取之財物。 嗣因發覺有人靠近,隨即離去」部分,更正為「著手拿取後 ,接續至該工地1樓工務所,先以身體將門撞開後,再入內 繼續搜尋有無其他可竊取之財物,嗣因己意中止,將上開雨 鞋放置於工務所1樓後離去而不遂」;以及證據部分補充「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見本院卷第23-25頁)」、「被告 趙鴻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涉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 然查,依卷內證據所示,僅可見被告有踰越工地圍籬,並 未見其有毀壞工地圍籬之情形,故起訴書所犯法條記載被 告構成「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屬誤載,應由本院逕 予更正。又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自工務所 2樓拿取雨鞋1雙後隨即進入工務所1樓,其嗣後離開工務 所1樓及攀爬工地圍牆離去時,手上均未拿著該雨鞋(本 院卷第23-25頁),足見被告所稱其係將雨鞋放置於工務 所1樓乙節屬實,要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達既遂程度。故起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且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此 部分犯罪事實為未遂(見本院卷第54頁),均附此敘明。(二)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尚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發覺前,即主動前往警局自首,並交出竊得之物供員警 扣押,復始終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員警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3552卷第9、21-25頁)附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減輕 其刑。
(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自工務所2樓拿取雨鞋進入工務 所1樓後,其離開工務所1樓時,手上即未拿著雨鞋,嗣因 其走出門外發現有人靠近,始又躲進工務所1樓內(見偵3 7260卷第53頁,本院卷第23頁)。由此可見,被告係出於 己意中止行竊,將雨鞋放置於工務所1樓後即欲離去,並 非因發覺有人靠近始將雨鞋留置於現場後離去。是被告此 部分犯行屬中止未遂,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減輕其刑。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 有罹患疾病,然其所稱係因工作壓力、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則僅屬其犯案動機,尚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堪 可憫恕之狀況,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六)爰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罪後亦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物 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3552卷第29 頁)為憑,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僅止於未遂;兼衡被 告自陳為碩士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經濟狀況普通,有罹患疾病(見本院卷第61頁及第 79頁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被告係因一時 疏失,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害人 2人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81、83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且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 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以使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若被告不履行此 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方面: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物固為其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因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不生犯罪所得沒 收之問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趙鴻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趙鴻文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552號
111年度偵字第37260號
被 告 趙鴻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鴻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6月12日22時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與凱旋路口 臺中國際會議中心新建工程工地,見四下無人,便進入該工 地,四處搜尋可行竊之物品,見該工地負責人陳森所管領之 雨鞋2雙、鞋子1雙、長袖上衣1件、牛仔褲1件、長襪1雙等 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放置在工地內路旁,徒 手竊取後,隨即離去。嗣於111年6月13日21時53分許,因良 心不安,自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自首 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陳森)。
二、趙鴻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 1年7月19日22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與青海路 口工地,見四下無人,便攀爬圍籬進入該工地內,四處搜尋 可行竊之物品,見該工地負責人蘇成達管領之雨鞋1雙(價 值500元)放置在工地2樓工務所走廊上,徒手竊取得手後, 接續至該工地1樓工務所,先以身體將門撞開後,再入內繼 續搜尋有無其他可竊取之財物。嗣因發覺有人靠近,隨即離 去。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鴻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罪事實二之加重竊盜犯行之事實。 2 證人陳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 3 證人曾金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二之加重竊盜犯行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8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04576號函、111年8月2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07148號函、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65353號鑑定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 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先後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其於遭查獲前,主動自首涉嫌 犯罪事實一之上開竊盜犯罪,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111年9月1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10662號 函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末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犯罪事實二竊得之雨鞋1 雙,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其價額。至就犯罪事實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上開物品之 管理人陳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