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247號
TCDM,111,易,2247,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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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353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3時22分許,搭乘全航客運5號公 車,見坐在前一排座位之丙○(代號AB000-H111225,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倚窗而睡,竟意圖性騷擾,趁丙○睡著而不及 抗拒之際,從右側窗戶與前方座位間之縫隙,伸手向前觸摸 丙○之右側胸部,丙○因而驚醒,深感遭到冒犯,隨即以通訊 軟體告知友人上情,並更換座位,復向前請求公車司機陳世 堂報警處理,嗣警方到場後,乙○○經丙○當場指認,遂查獲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28頁),復經本 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搭乘全 航客運5號公車,並坐在告訴人丙○所在座位後一排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沒有性騷擾告訴人, 是告訴人撞擊我,我只有碰觸到告訴人之右下肋骨,沒有碰 到告訴人之胸部,公車座椅的縫隙很小云云。經查:(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搭乘全航客運5號公 車,並坐在告訴人丙○所在座位後一排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並與告訴人指訴 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關於被告有無伸手向前觸摸告訴人右側胸部乙節,查告訴 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睡著後,感覺到有人碰觸我胸部 ,我醒來後,發現有1隻手在我右胸,醒來後,對方就趕 快把手收回,我就趕快傳訊息給朋友,並換到旁邊的位置 ,換位置後,再換去前面位置,之後我朋友來電,叫我要 跟公車司機說,我就走去最前面跟司機說;因為窗戶跟椅 子中間有縫隙,被告的手可以往前伸,而且我馬上有看四 周,我跟被告旁邊都沒有人,只有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4 頁)。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與告訴人並不認識,亦無 仇恨或糾紛(見偵卷第35頁),則告訴人實無理由任意羅 織情詞誣陷素不相識之被告,堪認告訴人上述證詞應可採 信,則被告確實有伸手觸摸告訴人之右側胸部,足堪認定 。被告辯稱其手部僅碰到告訴人之右側肋骨云云,實屬事 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三)再者,依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案發當下立即 以通訊軟體向友人表示「怎麼辦」、「好噁心...」、「 被摸了...」等語(見偵卷第73頁),倘若被告僅有單純 觸碰到告訴人之右側肋骨,殊難想像告訴人當下會有如此 劇烈之反應。此外,告訴人遭被告性騷擾後,第一時間有 向公車司機陳世堂反應,並請求陳世堂報警處理,嗣警方 到場後,被告經告訴人當場指認等節,業據陳世堂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1─42頁),復有全航客運5號公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考(見不公開資料卷第19─
23頁),倘若被告僅有單純觸碰到告訴人之右側肋骨,實 難想像告訴人需要大費周章請求公車司機報警處理。以上 間接事證,皆可佐證告訴人之證述內容並非虛構。(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甚不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趁告訴人不備 之際,任意出手向前觸摸告訴人之右側胸部,造成告訴人 心理上之恐懼、厭惡,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又被告犯後更避 重就輕,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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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