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淑民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8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淑民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鋼珠壹罐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淑民欲找廖國坤談判及索討債務,遂將不具殺傷力之空氣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鋼珠1罐藏放在身上, 並於民國111年9月9日凌晨2時許,查知廖國坤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心驛汽車旅館出入,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到上址附近某處,並連繫呂政 哲(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B車)與其會合後,由呂政哲駕駛B車搭載其至上開汽車旅 館外等待廖國坤出現,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高淑民發 現廖國坤乘坐在黃琮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C車)從前方停車格駛離,遂要求呂政哲駕車追隨攔 停C車,而與呂政哲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呂政哲駕 駛B車搭載其一路跟隨C車至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與惠文路交 岔路口,於雙方停等紅燈之際,呂政哲旋即駕駛B車自外車 道斜切擋在C車前方攔阻,以此方式妨害廖國坤、黃琮暉行 車之權利;此際高淑民旋即承前強制之犯意以及恐嚇危害安 全、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自B車副駕駛座下車後,持前揭 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朝C車擊發鋼珠5枚,致黃琮暉管 領使用之B車引擎蓋左側1處、駕駛座車門1處之板金凹陷、 駕駛座車窗2處、左後座車窗1處之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並 以此方式對於廖國坤、黃琮暉之生命及身體為惡害之告知, 使廖國坤及黃琮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黃琮暉隨 即將B車倒車駛離現場並報警處理。其後警方持呂政哲之拘 票查緝,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發現高淑民駕駛A車與呂政哲碰面,立即拘提呂政哲 ,並隨即得高淑民同意於A車搜索,扣得上開空氣槍1枝及鋼 珠1罐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國坤及黃琮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高淑民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淑民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審 查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5至99、191至195、20 5至206、299至300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53號卷第39至 45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24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8 7至91、16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政哲(偵卷第101 至105、197至203頁)、證人即告訴人廖國坤(偵卷第227至 229、237至241、251至256頁)及告訴人黃琮暉(他卷第7至 15、17至21、67至71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上開空氣槍1枝及鋼珠1罐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自願搜索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111年9月9日及同年月12日之偵查報告、槍枝性 能檢測照片、C車之蒐證照片、刑案現場相對圖、上開路口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GOOGLE地圖之位 置圖、上開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廖國坤及黃琮暉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
月26日刑鑑字第1118006374號鑑定書、上開扣案槍枝照片各 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在卷可稽 (偵卷第115至129、133至150、153、231至234、243至250 、258至271、301至306頁、他卷第5至6、23至29頁、本院易 字卷第113、123、125、131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3650 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108 年1 月4 日修正,108 年7 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 條之1 第2 項,其效力 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又刑法第304條 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係廣義指直 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 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 單一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內完成犯罪,並侵害 告訴人黃琮暉及廖國坤之同一法益,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對告訴人2人為恐嚇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2 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判決駁回,再上訴後經同法院 以同案號裁定駁回確定,於110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 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之上開判決及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至55、1 69至186頁),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即再犯 本案,且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復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罪 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 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與告訴人廖國坤 有債務糾紛,卻未循適法途徑解決紛爭,由同案被告呂政哲 駕車跟隨告訴人黃琮暉、廖國坤駕乘之車輛,而於雙方車輛 行駛中,以前述強暴方式攔阻告訴人黃琮暉、廖國坤駕乘之
車輛,妨害其等正常行車之權利,復下車持前揭空氣槍朝其 等車輛擊發鋼珠,使告訴人黃琮暉、廖國坤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並毀損告訴人黃琮暉所使用之上開車輛,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配合警方調查並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 償告訴人2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告訴人2人權利遭妨害程度、告訴人黃琮暉所受之 財產損害、被告之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未婚無 子女、無人需扶養、目前與兄弟姊妹同住、經濟狀況一般, 以及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鋼珠1罐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經警查扣手 機1支暨其內所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且係用該手機暨 該門號與同案被告呂政哲聯繫後相約碰面,惟其等2人會合 之原因僅係相約一同向告訴人廖國坤討債,待被告乘坐於同 案被告呂政哲所駕駛之車輛,且發現告訴人2人出現後,始 與同案被告呂政哲共同為上開強制犯行,故本院認被告為警 查扣之上開手機暨該門號SIM卡均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