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241號
TCDM,111,易,2241,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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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40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涼感透氣短袖衫壹包及杜蕾斯蘆薈情趣潤滑劑壹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清富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全聯福利中心潭子門市回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楊清富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師刑 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407號
  被   告 楊清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            現居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3日15時4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潭子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內由店長廖真珮所管領 、置於架上之涼感透氣短袖衫1 包及杜蕾斯蘆薈情趣潤滑劑 1 瓶(共計新臺幣462元),得手後藏放在衣褲內,未結帳 即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 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真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清富之供述。 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雖然先塞進自己褲內,但有將東西再放回去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真珮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清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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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