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8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秀嬌與張升竑分別在臺中市○○區○○○街00號「崇德仁美社 區大樓」擔任清潔工與保全警衛,2 人工作上多有齟齬而素 來不睦,陳秀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7 月20日上午11時13分許、中午12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 1 年7 月18日上午8 時17分許),在上開社區內,使用其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以暱 稱「陳秀嬌(曼寧)」於多數組員均可共見共聞之「崇德仁 美管理中心」(起訴書誤載為「仁美崇德管理中心」)LINE 工作群組內,針對張升竑以「你有病嗎?有空可以賴,那你 需要去看心理醫生」、「你是出世要亂的嗎?有空,去看身 心科醫生吧!以免,病情越來越嚴重的」等語辱罵張升竑, 足以貶損張升竑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因張升竑在其 住處內見到上開訊息,乃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張升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且本院審認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秀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在「崇德仁美管 理中心」LINE工作群組內,以暱稱「陳秀嬌(曼寧)」針對 告訴人張升竑傳送「你有病嗎?有空可以賴,那你需要去看 心理醫生」、「你是出世要亂的嗎?有空,去看身心科醫生 吧!以免,病情越來越嚴重的」訊息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傳LINE給伊,是 告訴人先刺激伊,伊才講起訴書所載的話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升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27至31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崇德仁美管理中心LIN E群組成員、被告LINE首頁、LINE對話截圖共14張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37至41、45至57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有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秀嬌(曼寧)」在 「崇德仁美管理中心」LINE工作群組內,針對告訴人傳送「 你有病嗎?有空可以賴,那你需要去看心理醫生」、「你是 出世要亂的嗎?有空,去看身心科醫生吧!以免,病情越來 越嚴重的」訊息內容之事實(見偵查卷第23、25、71、72頁 、本院卷第41、42頁),是此部分客觀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 須出於「公然」;二須「侮辱」人。所謂「公然」,係指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 33、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多數人則包括特定之多數人 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 程度而定;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 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 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 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 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詆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
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 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 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本案被告在「崇德仁美管理中心 」LINE工作群組內,以「你有病嗎?有空可以賴,那你需要 去看心理醫生」、「你是出世要亂的嗎?有空,去看身心科 醫生吧!以免,病情越來越嚴重的」訊息內容辱罵告訴人, 依上開LINE訊息翻拍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45、53、57頁) ,該工作群組有6人,顯見該LINE工作群組係屬特定之多數 人得以瀏覽,自處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符合公 然之要件;另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之「有病」、「去看心理 醫生」、「去看身心科醫生」等批評他人精神狀況之不當用 語,屬高度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有輕蔑、鄙視、使人難堪之 意,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足 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其性質自已符合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稱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秀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LINE工作群組,接續傳送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語,係 基於同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 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 其與告訴人之爭執,竟率然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且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求得告 訴人之諒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 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現從事清潔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26,000 元、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扶養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傳送用以侮辱告訴人訊息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雖屬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 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考量上開行動電話性質上僅屬一般 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訊、上網、聯絡、工作使用之物,沒收並 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