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788
、35127、37062、37539、37549、37598、37690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關於被 害人黃四華遭竊之時間為「111年6月10日晚上9時許」、被 害人楊凱賀遭竊之物品中之「紅色小包包」補充更正數量為 1個(見本院卷第102頁),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賢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 )。被告就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2年度易字第 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102年度易字第7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③102年度易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104年度 聲字第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6年7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 6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03頁),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其本案所 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相同,可見前案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許多竊盜案件 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竟仍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恣意再為 本案7次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甚屬不該;復斟 酌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分毫之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另案入監前從事清潔工,日薪新臺幣( 下同)700元,月收入約1萬多元,需扶養父親,家庭經濟 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許多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 ,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就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竊得之物,均為其各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除被害人蔡雁斗、高梓柔遭竊之 物品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見偵34788卷第103頁,偵37062 卷第97頁),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竊得之物均應於被告 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關於被害人蔡雁斗部分 陳志賢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關於告訴人謝承洧部分 陳志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芽喇叭貳個、單人充氣床壹個、不鏽鋼水壺壹個、沾片手鍋壹個、無線藍芽耳機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關於被害人高梓柔部分 陳志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關於告訴人詹晉昇部分 陳志賢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置物籃參個、剪刀貳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關於被害人黃四華部分 陳志賢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踩掀蓋式綠色垃圾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關於告訴人詹晉昇部分 陳志賢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置物籃貳個及剪刀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關於被害人楊凱賀部分 陳志賢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酒精瓶壹瓶、紅色小包包壹個、衣物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788號
111年度偵字第35127號
111年度偵字第37062號
111年度偵字第37539號
111年度偵字第37549號
111年度偵字第37598號
111年度偵字第37690號
被 告 陳志賢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 稱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下稱第3案);前揭第1案至第3案另經臺中地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而於106年 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6年11月21日保 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行竊時間」欄所示時間,於附表「行竊地點」欄所示地點 ,以附表「行竊過程」欄所示方式,竊得附表「竊得之物」 欄所示之物。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承洧、詹晉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指訴、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 相符,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物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賢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就附表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查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 上揭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屬相同類型 、手法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是被告犯行顯具較高惡性, 且被告於前罪執行完畢後即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各罪均裁量加重其刑。被告7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若未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案號 被害人/告訴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過程 竊得之物 證據 111年度偵字第34788號 蔡雁斗 111年6月13日凌晨2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騎樓 陳志賢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得蔡雁斗放置左揭地點騎樓下洗手臺之右揭之物得手。 紅色水瓢1個(總價值50元,業已發還)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蔡雁斗於警詢指訴。 3、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紅色水瓢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照片2張。 111年度偵字第35127號 謝承洧 (提告) 111年7月7日晚上22時5分、111年7月8日凌晨0時6分、同日凌晨1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陳志賢於左揭時間,接續在左揭地點,趁左揭地點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得謝承洧放置於店內選物販賣機臺上右揭之物得手。 藍芽喇叭2個(分別價值200元、250元)、單人充氣床1個(價值400元)、不鏽鋼水壺1個(價值180元)、沾片手鍋1個(價值450元)、無線藍芽耳機6個(價值2,400元)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謝承洧於警詢指訴。 3、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監視器影像照片22張。 111年度偵字第37062號 高梓柔 111年7月1日凌晨3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騎樓下 陳志賢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趁無人看管之際,持自備機車鑰匙1副竊得高梓柔所有停放於左揭地點右揭之物得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3000元,業已發還)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高梓柔於警詢指訴。 3、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及騎樓下監視器影像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3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60983號鑑定書1份。 111年度偵字第37539號 詹晉昇 (提告) 111年7月17日凌晨0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自助洗衣店內 陳志賢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趁詹晉昇將其所有右揭之物放置於左揭地點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得詹晉昇所有右揭之物得手。 置物籃3個、剪刀2把 1、被告於警詢時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詹晉昇於警詢指訴。 3、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照片5張。 111年度偵字第37549號 黃四華 111年6月11日晚上9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自助洗衣店內 陳志賢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趁黃四華將其所有右揭之物放置於左揭地點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得黃四華所有右揭之物得手。 腳踩掀蓋式綠色垃圾桶1個(價值220元) 1、被告於警詢時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黃四華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照片4張 111年度偵字第37598號 詹晉昇 (提告) 111年7月19日晚上11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自助洗衣店內 陳志賢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趁詹晉昇將其所有右揭之物放置於左揭地點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得詹晉昇所有右揭之物得手。 置物籃2個及剪刀1把(總價值500元) 1、被告於警詢時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詹晉昇於警詢指訴。 3、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照片5張。 111年度偵字第37690號 楊凱賀 111年7月17日凌晨0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1樓自助洗衣店內 陳志賢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趁楊凱賀及其他顧客將其所有右揭之物放置於左揭地點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得楊凱賀及其他顧客所有右揭之物得手。 酒精瓶1瓶(價值150元)、紅色小包包、1包衣物 1、被告於警詢時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楊凱賀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照片5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