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063號
TCDM,111,易,2063,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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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23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其於同年6月1日5時2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 環中東路3段及育才路口,經警攔檢後徵得乙○○同意搜索, 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6678公克,含包裝袋1只)、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殘渣袋1包、提撥管1支及吸食器1組;復為警於 同日5時58分許,徵得乙○○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毒品、物 品等並經警採尿後,為警將該扣案毒品、尿液均送驗,驗尿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毒品晶體1



包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678 公克)等情,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案發現場與扣案物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 期:2022年6 月17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600250號驗驗書在卷可憑,及如 附表所示毒品等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 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 11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上開規定,應予以訴追處罰,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為認定,自應予以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108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 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完整矯正簡表、上開判決書等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 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又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 本案所犯之罪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似,足見前案執 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 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略以:本案毒品來源為暱稱「啊正正」 之張翔政等語,然迄今尚未有因被告供出而遭查獲上手之情 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 行完畢,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為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檢驗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6678公克;含包 裝袋1只),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600 250號驗驗書附卷可稽,屬違禁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裝放上開第二 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而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 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殘渣袋1包、提 撥管1支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本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 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皆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678公克;含包裝袋1只) 2 殘渣袋1包 3 提撥管1支 4 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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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