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惟仁
葉永發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657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惟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葉永發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林惟仁係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翔公司)負責人, 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緣淞賀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淞賀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 )1300元日薪僱用謝泰成,當日並派遣謝泰成至佳冠建設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冠公司)發包予聯翔公司所承攬位在臺 中市○○區○○○○路000○0號旁之「佳冠建設住宅及邱昶崴住宅 新建工程」工地,從事廢棄土石相關清運工作,葉永發則為 聯翔公司派駐該工地之現場負責人。詎林惟仁、葉永發均明 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5、13款 、第32條分別規定:「雇主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 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 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 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 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 階梯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 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又依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1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 、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 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
預防措施。」、同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 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 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 ;再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規定:「雇 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 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當時情形,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林惟仁、葉永發竟皆疏未注意 上述等相關規定,未對甫派遣至該工地之謝泰成為必要之一 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在所指示工作區域內高度達2公 尺以上之天井開口依上開規定設置適當之護欄等防護設備, 林惟仁即授權葉永發逕行指示謝泰成使用運載廢棄土石之獨 輪車行經上開區域進行清運工作,致謝泰成於行經該工地1 樓前述之室內天井時,自1樓天井區開口直接墜落至地下1樓 筏基坑地面(高度約4.7公尺),致謝泰成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之傷害,且造 成腦病變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致謝泰成之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裁定宣告謝泰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案經謝泰成之監護人謝文賓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惟仁、葉永發所犯均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 外之案件,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皆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惟仁對被告葉永發之犯行、證 人即共同被告葉永發對被告林惟仁之犯行分別於偵查中證述 之內容相符,並經證人即淞賀公司負責人張小蘭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松賀公司 、聯翔公司、佳冠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11月10日、111年3月11日函文 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與現場照片、公司、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110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和解書附卷可憑。 ㈡依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規定,除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 、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或生殖機能外,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亦屬重傷,依上 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與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可見被害 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呼吸衰竭併呼吸器 使用之傷害,且造成腦病變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顯屬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可見被害人確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 第6 款所稱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而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㈢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 之經營負責人;事業主乃事業經營主體,其在法人組織為該 法人,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主;而事業經營負責人,則為法 人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 (如廠長、經理人等)。本件被告林惟仁於案發當時係聯翔 公司之負責人,及被告葉永發為聯翔公司派駐上開工地之現 場負責人,乃經被告林惟仁授權實際管理該工地之人等情,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聯翔 公司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事業主;被告林惟仁則係同法所 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無訛。 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5、13款 、第32條分別規定:「雇主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 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 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 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 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 階梯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 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1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 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 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 措施。」、同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二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 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職 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新僱 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
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2 人分別為聯翔公司 負責人與工地現場負責人,依其智識程度與經歷應均知悉上 述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 等仍疏未注意上開等規定,未對甫派遣至該工地之被害人為 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在所指示工作區域內高 度達2公尺以上之天井開口依上開規定設置適當之護欄等防 護設備,被告林惟仁即授權被告葉永發逕行指示被害人使用 運載廢棄土石之獨輪車行經上開區域進行清運工作,致被害 人於行經1樓天井區開口時直接墜落至地下1樓筏基坑地面, 致被害人受有前述等重傷害,足認被告2人未盡前揭注意義 務而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責任。 ㈣綜上,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
㈡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林惟仁係聯翔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葉永發為受聯翔公司指示派駐上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 均未注意對甫派遣至該工地之被害人為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亦未在所指示工作區域內高度達2公尺以上之天 井開口依上開規定設置適當之護欄等防護設備,以致釀成本 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2人均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50萬元 完畢,有前述和解書附卷可參,及被害人重傷害之程度;兼 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均係初犯,被告2 人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其等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倘被告認罪,如符合緩刑之要件, 同意法院對被告2人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本院認為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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