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不滿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樂公司)所經營 之手遊「包你發娛樂城」中獎機率不公,曾於民國110年11 月5日至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當時奕樂公 司由該公司客戶關係管理師丙○○、數據分析師甲○○代表前往 調解,但因雙方意見不一致無法成立調解,乙○○遂於110年1 1月18日15時許,撥打電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6樓之 奕樂公司,先向總機表明要找甲○○,經轉接後,則由丙○○接 聽,通話過程中乙○○因不滿未能獲得預期之補償,竟向丙○○ 恫稱:「你今天讓我損失的時候就這樣,那...如果是真實 的店家早就去開槍了...」、「如果我不出去的時候...我就 說了,你們可以開始請保鏢了...」、「反正我該講的講完 了,今天沒有看到回應,明天開始...每一個人都一樣啦, 我不知道我會對到誰...」、「我東西帶到公司看你們怎麼 處理,不信的話走著瞧...」等語,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丙○○及甲○○等其他員工,使丙○○、甲○○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丙○○、甲○○等人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講起訴 書所載之恐嚇言語,從頭到尾都沒有指明要找甲○○和丙○○, 不知道對話的對象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49、94頁 )。
㈡、經查,被告前於110年11月5日與奕樂公司調解後,110年11月 18日15時許,有一名男子撥打電話至奕樂公司,由丙○○接聽 ,該名男子並於對話中向丙○○稱「你今天讓我損失的時候就 這樣,那...如果是真實的店家早就去開槍了...」、「如果 我不出去的時候...我就說了,你們可以開始請保鏢了...」 、「反正我該講的講完了,今天沒有看到回應,明天開始.. .每一個人都一樣啦,我不知道我會對到誰...」、「我東西 帶到公司看你們怎麼處理,不信的話走著瞧...」等語之事 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 -19頁、第47-49頁)、證人即被害人丙○○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47-49頁)、告訴人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卷第21-27頁)、通話錄音譯文(見偵卷第31頁)、本 院111年10月24日、111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0 -48、94、95頁)、臺中市政府111 年11月9 日府授法消保 字第1110300832號函(見本院卷第69-88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依據本院勘驗錄音光碟結果,錄音內 男子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丙○○過程確有恫稱如起訴書所示之言 語,內容舉凡「去開槍」、「可以開始請保鏢」、「不知道 會對到誰」、「不信的話走著瞧」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 堪認係要脅奕樂公司之員工等人,且稱要開槍等語,均足以 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危,自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㈢、被告雖於本院辯稱,錄音對話中講恐嚇言語之男子不是其本 人等語,然查:
⒈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之提示卷內錄音譯文後 ,供稱:我有打這通電話,我沒有講這些恐嚇言語(見偵緝 卷第29、30頁)。於本院審理時原先稱:我沒有講這些話, 內容被他們改過了(見本院卷第40頁),但經勘驗錄音檔案 後,又改稱:錄音檔內男生沒有意外應該是我本人沒錯(見 本院卷第48頁),再改稱:錄音檔案內男生聲音有點像我有 不完全像,講話模式不一樣,開頭那個男生說他姓何(見本 院卷第95頁)。
⒉被告雖否認撥打恐嚇電話之男子為其本人,亦否認有指明要 恐嚇甲○○、丙○○,但本院勘驗通話錄音,通話之初男子即向 總機人員表示要找「甲○○專員」,經轉接由丙○○接聽,丙○○
僅自稱是「林小姐」,該名男子隨即回問「丙○○?」(見本 院卷第94、95頁)。又該名男子與丙○○之對話內容,均不斷 提及遊戲過程受有損失,該名男子未能得到滿意之答覆等情 (見本院卷第40-47頁)。而本院向臺中市政府法制局調閱 被告與奕樂公司因「包你發娛樂城」遊戲消費爭議之調解紀 錄,110年11月5日被告與奕樂公司指派到場之甲○○、丙○○調 解,被告於調解時要求奕樂公司返還遊戲分數,但因兩造條 件意見不一無法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69-88頁)。比對前 開錄音中對話內容與調解紀錄,錄音中男子於調解後數日, 即撥打電話指明要找調解時到場之甲○○專員,後續雖轉接由 丙○○接聽,丙○○起初僅自介是「林小姐」,該名男子隨即能 識別出林小姐是「丙○○」,並針對遊戲補償等事宜與丙○○討 論,被告雖稱一開始該名男子自稱姓何,不是其本人,但該 名男子與丙○○對話過程,丙○○均以「林大哥」稱呼該名男子 ,也未見該名男子質疑。再者,依照被告於審理時提出其與 包你發娛樂城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客服於111年3月29日向 被告表示,因被告於去年(110年)11月18日曾打電話到公 司恐嚇,檢察官偵查中,所以接下來不再回應遊戲以外問題 ,被告則回覆「原來我11/18跟之前所協商事情後,你們11/ 17下午下班跟我說不處理後,我打電話說的話也能當作恐嚇 ...我跟林小姐說的話,如果哪些是恐嚇,謝謝您們,我知 道你們處理事情的方式了」(見本院卷第169、171頁),被 告於上開對話中,亦表示確有打電話與奕樂公司協商、與「 林小姐」對話。綜上,已可認定錄音中之男子,即為曾經於 調解時與甲○○、丙○○一同協調遊戲消費爭議之被告。被告否 認其為錄音中出言恐嚇之男子,尚無可採。
⒊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一直沒有得到奕樂公司的處 理,有向其他機關申訴,卻反而被提告等語,然此屬被告與 奕樂公司之間民事消費爭議,應另循正當途徑解決。且被告 僅因消費爭議,即去電恐嚇,並非法律所允許,此部分辯解 僅屬被告本案恐嚇犯行之犯罪動機與犯罪所受刺激,與被告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成立與否無關,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 後多次出言恐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而論以單純一罪。
㈡、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對奕樂公司之不特定多數員工出言恐嚇 ,侵害數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遊戲消費爭議,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因未能獲 得預期之補償,竟撥打電話恐嚇,致他人心生畏懼,身心均 受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8、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