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子健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子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子健案發時任職於台灣新光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3日凌晨1 時20分許接獲新光保全管制中心派遣指示臺中市南屯區工業 區二十三路35號之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食達人公 司)警報發報需前往查看,旋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抵達上 址進入美食達人辦公室先開啟電燈查看後,認春節年假無人 上班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解除警報後, 將該處辦公室電燈全數關閉,以躲避監視器錄影,再進入由 告訴代理人楊令仰使用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美食達人所有 之ASUS筆記型電腦(型號P2430UA-0071A6200U)1台,得手 後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楊令仰、證人即美食達人資訊部專員黃裕欽、證人即被告外 甥女蔣○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新光保全臺中分公司處長 徐懋彰、證人賴奕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證人賴 奕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傳送與證人賴奕修之筆電照 片、美食達人公司電腦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 月4日刑鑑字第1110078981號函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其有於111年2月3日凌晨1時20分許接獲新光保全管制 中心派遣指示美食達人公司警報發報需前往查看,旋於同日 凌晨1時24分許抵達上址進入美食達人公司辦公室,其開啟 電燈查看解除警報後,違反新光保全公司標準作業流程將該 處辦公室電燈全數關閉,而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離開該辦 公室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有接獲 新光保全公司指示前往美食達人公司查看,並將該處辦公室 關燈,但我只是要放我寫完的報告書,我關燈後也有迅速走 出,沒有偷任何東西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 無查扣到遭竊取之筆電,無法認定是否真有筆電遭竊之事, 又本案檢察官所提之監視器畫面並無連續畫面,僅有監視器 照片,從該照片並無法看出被告有拿取遭竊筆電之事實,被 告僅是關燈時點較早,而尋求方便先關燈再放其書寫之報告 書,並非要竊取筆電,縱被告有違反新光保全公司之規定, 也不能因此推認被告即是竊取本案筆電之人,再者,被告從 111年2月1日即請證人賴奕修修理其所有之筆電,豈能預知 到同月3日美食達人公司會發生警報,進而進入美食達人公 司竊取筆電並轉交由證人賴奕修修理,亦不符常情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蔣子健案發時任職於新光保全,於111年2月3日凌晨1時 20分許接獲新光保全管制中心派遣指示,美食達人公司警報 發報需前往查看,旋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抵達上址進入美 食達人辦公室先開啟電燈查看後,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關 燈並進入該處辦公室,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離開該處辦公 室,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離開美食達人1樓辦公室,並曾於 該日請證人賴奕修維修電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賴奕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79至92頁)相符,並
有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賴奕修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本院卷第105至12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二)惟依本案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3至93頁), 該照片分別顯示被告於111年2月3日凌晨1時27分許進入美食 達人辦公室並開啟辦公室燈,於同時30分許進去該辦公室, 於同時34分許從辦公室走出並關燈,又於同時35分02秒許進 去該辦公室內,然上開截圖,惟因畫面漆黑模糊,僅攝得模 糊之被告身影進入該辦公室,並無法辨識被告是否有拿取筆 電走出該辦公室,又依告訴代理人楊令仰所提之遭竊筆電報 價單(見偵卷第61頁),該筆電具備14吋之顯示螢幕、重量達 2.05公斤,體積非小具有相當之長度、寬度,實非可輕易隨 身藏放於衣物口袋之物,而從該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40分55 秒許從美食達人公司一樓離去之監視器影像(見偵卷第93頁 上方照片),雖攝得被告之全身身影,然未見被告手持遭竊 筆電或身上背有得裝入筆電之背包,或有特意遮掩等保全贓 物之可疑舉動,故從該辦公室未盡清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只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點自美食達人公司遭竊筆電之辦 公室進出,而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拿取該筆電。又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楊令仰於警詢稱:我於111年1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 ,當天下班前還有看到遭竊筆電,我有回放公司監視器影像 ,發現公司在111年2月3日凌晨1時20分許有發報警報,原因 是誤觸,當時被告過來巡視,但被告行為怪異,因為關閉燈 光無法辨識被告有無竊取筆電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可知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案發當日未在現場目擊竊案發生過程, 其亦未指訴係被告竊取本案筆電,公訴意旨所憑告訴代理人 警詢時之證述,僅能證明案發當時本案辦公室內筆電1臺遭 竊之事實,況據告訴代理人上開警詢時之證述可知,美食達 人公司於111年2月7日8時30分許發現本案筆電遭竊,而告訴 人代理最後一次見到本案筆電之時間為111年1月28日下午4 時30分許,被告僅於該期間內之111年2月3日凌晨1時20分, 接獲新光保全指示到場處理,難以排除美食達人公司在被告 進入前後,尚有其他人於上開期間侵入其內竊取本案筆電之 可能,自難憑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上開證述認定被告有本案竊 盜犯行。
(三)再查,證人即美食達人資訊部專員黃裕欽雖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手機中所拍攝筆電併排照片(見偵卷第99頁)中之筆電, 看起來是公司電腦,因為裡面有安裝FortiClient軟體,美 食達人公司之筆電均有安裝該軟體,個人電腦不能安裝,春 節年假期間有2次發報紀錄,另一次發報時間為111年1月30
日,惟無人進出失竊辦公室之事實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 ,然依警員職務報告所附之附件二之說明(見偵卷第9、97頁 ):「FortiClient軟體是Forti公司開發之免費終端裝置VPN 連線軟體。」及被告提出之FortiClient軟體網頁,亦有下 載該軟體試用版之圖示(見偵卷第127至129頁),可知該軟體 非僅由企業公司始能安裝,一般民眾亦得由該軟體網頁中下 載免費版或試用版以供其使用,故證人黃裕欽以被告手機截 圖照片之筆電內有該軟體圖示即認為此為該公司所失竊之筆 電,稍嫌速斷,又該手機照片內所示筆電未有特別之特徵, 或印有美食達人公司財產之相關圖紙,可資證明此為美食達 人公司遭失竊之筆電,亦難以證人黃裕欽上開證述為被告不 利之判斷。
(四)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 偽,仍不能以又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被告之辯 解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 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 方屬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 29號判決意旨參照之)。查被告就扣案之筆電(已發還)來源 為何,其說詞確有反覆,先於警詢時稱:這是我朋友之筆電 ,我借給我姪女等語(見偵卷第16頁),後稱:這是我所有的 筆電,我借給我姪女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3頁),而經警質疑 被告姪女蔣○安之證述與其不符時,又改稱:我不知道等語( 見偵卷第32頁),被告對於扣案之筆電何人所有,交由何人 使用雖交代不清,而有供詞閃爍之情況,然此或係基於趨吉 避凶之人性,且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既無積極事證可 證明被告有涉犯前揭犯行,自不能以被告無法證明其供詞真 正,逕予不利之認定。至證人即新光保全臺中分公司處長徐 懋彰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1年2月3日凌晨1時24分許進入 美食達人公司之巡視流程未依照標準作業,被告已經在新光 保全工作快10年,對作業程序很了解等語(見偵卷第117至11 8頁),然未依照新光保全公司標準作業程序,不足以推斷被 告即有竊取筆電之行為,至多僅能認為被告違反其身為保全 之作業常規。又被告辯稱:我關燈只是因為方便,然後過去 放報告書等語(見偵卷第119頁),而對照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照片(見偵卷第87頁上方照片、第89頁上方照片、第83頁 上方照片),開關燈之按鈕距離擺放被告書寫報告書之案發 辦公室及二樓大辦公室之出入口,尚有一小段距離,被告上 開辯稱關燈係基於方便離開,尚符合人之常情。綜上,是難 僅以被告曾進入本案辦公室,即逕為被告有行竊本案筆電之
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率爾以竊盜罪責相繩。。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有前揭筆電遭 竊,及被告於前揭時點進入、出本案辦公室等事實,尚無法 證明被告即為進入本案辦公室竊取前開筆電之人,公訴意旨 所舉各項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被訴竊盜犯行致無 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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