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39
號、第30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明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明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 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凌晨2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楊竣仁所經營之餐飲店內,徒手竊取楊竣仁所有,置 放在該店櫃臺捐款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 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嗣楊竣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3月14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徒手竊取吳洪俊所有,透過FOODPANDA外送平台所訂 購,放置在該處圓桌上之「川譜-川味炸海鮮專賣店炸物 」1份,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嗣吳洪俊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洪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游明富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刑法 第320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 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 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明富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盜 ,監視器畫面的男子不是伊,伊有跟畫面中男子一模一樣的 外套、褲子跟鞋子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第91頁至第92頁 )。
二、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害人楊竣仁所有,置放在其所經營餐飲店櫃臺捐款箱 內之現金1,200元,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 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竣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 111年度偵字第28239號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且有職 務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查獲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 4張(見111年度偵字第28239號偵卷第31頁、第47頁至 第53頁)在卷可稽,是被害人上揭現金1,200元,確有 遭他人竊取之事實,堪以認定。
2.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90頁):
⑴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頻道2)監視器畫面光碟: ①111年4月12日2時2分:一名身穿米色九分褲、手臂 為紅白色相間之藍色外套,腳穿橫條紋之米色涼鞋 之男子,騎腳踏車抵達柳豐路480號附近。
②111年4月12日2時4分:上開男子離開,手持手提袋 騎腳踏車離開現場。
⑵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頻道5)監視器畫面光碟: ①111年4月12日2時3分:一名身穿連帽外套,九分長 褲,橫條紋涼鞋,手持手提袋之男子進入店內。 ②111年4月12日2時4分:該名男子在店內搜尋物品, 並將捐款箱內的金錢放入口袋。於2時4分26秒離開
現場。
3.又員警因研判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有再犯之虞,乃前往 附近埋伏,於111年4月21日凌晨1時26分許,見穿著相 符之男子出現後,遂上前盤查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28239號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 ;而觀諸被告於111年4月21日凌晨1時26分許,為警盤 查時之穿著與交通工具,被告斯時係騎乘腳踏車行經臺 中市霧峰區柳豐路與柳豐五街口,且身穿米色九分褲、 手臂為紅白色相間之藍色外套,腳穿橫條紋之米色涼鞋 ,有現場盤查照片1張(見111年度偵字第28239號偵卷 第51頁)可資為憑,確與上開監視器畫面中男子之穿著 相符一致;另比對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見111年度偵字 第28239號偵卷第50頁)及現場盤查照片1張(見111年 度偵字第28239號偵卷第51頁)後,被告於為警盤查時 ,穿著在外套內之橘色上衣,與該橘色上衣未為外套覆 蓋之長度,亦同為符合,足見於111年4月12日凌晨2時2 分許,前往被害人上開餐飲店內之人,確係被告無誤, 被告於前揭時間,確有在被害人前揭餐飲店內,竊取該 店櫃臺捐款箱內之現金1,200元乙情,堪可認定。(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告訴人吳洪俊所有,放置在前揭圓桌上之「川譜-川味 炸海鮮專賣店炸物」1份,於上揭時間、地點,遭他人 竊取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洪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111年度偵字第30328號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且 有職務報告書、FOODPANDA外送平台訂購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各1份、查獲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見111年度 偵字第30328號偵卷第45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65頁 至第67頁)附卷可參,是告訴人前開「川譜-川味炸海 鮮專賣店炸物」1份,確有遭他人竊取之事實,堪以認 定。
2.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監視器畫面 光碟,勘驗結果為:「(111年3月14日凌晨0時54分) 一名身穿米色九分褲、手臂為紅白色相間之藍色外套, 腳穿橫條紋之米色涼鞋之男子,到該處門前圓桌上拿取 一袋以小塑膠袋包裝,內有白色紙袋之物品」乙節,有 本院111年12月5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0頁)附 卷供參。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監視器畫面的男子是伊 本人,伊拿的東西是薯條,伊自己都吃完了等語(見11 1年度偵字第30328號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畫面中的人是伊,東西是伊拿的,伊以為 裡面有東西,很好奇就去拿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參以監視器畫面之男子穿著與被告於111年4月21日凌 晨1時26分許,為警查獲時之穿著相符等情,業如上述 ,亦有現場照片1張(見111年度偵字第28239號偵卷第5 1頁)可資為憑,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 訴人所有,透過FOODPANDA外送平台所訂購之前開「川 譜-川味炸海鮮專賣店炸物」1份乙節,應堪認定。(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皆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游明富就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2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5月3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且當庭提出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本 院106年度易字第2515號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 103頁)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伊確實因該案被判3個 月,並於107年5月3日執行完畢,因為伊沒有錢可以繳罰 金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80號卷第55頁)甚明 ,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 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 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 犯與前案犯罪類型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皆有必要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 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 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態度欠佳,復未與被害人及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並考以被告自承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工程師、經濟狀況富裕、有同居女 友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 時間,竊得之現金1,200元、川譜-川味炸海鮮專賣店炸物1 份,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告訴人,既 未扣案,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游明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游明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川譜-川味炸海鮮專賣店炸物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