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768號
TCDM,111,易,1768,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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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45號
111年度易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儒



選任辯護人 蕭晴旭律師
被 告 方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施慧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廖凱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
32號、111年度偵字第33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施慧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廖凱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協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237頁、第240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案被告4人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 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032號
  被   告 甲○○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晴旭律師
  被   告 乙○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之1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施慧菁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凱亭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彰化縣私立上鼎幼兒園(下稱上鼎幼兒園)及彰化縣私 立中鼎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中鼎補習班)現任負責人,工作 職掌包括上開2事業單位之營運、員工進修訓練及製作請領 補助款之相關申請書等;乙○為甲○○之弟媳;施慧菁、廖凱 亭於民國108年間分別為中鼎補習班之行政主管及行政櫃檯 員工。緣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為協助企業辦理在職員工進修 訓練,擴展訓練效益,強化人力素質,提升產業競爭力,推 動「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透過提供企業辦理訓練課程 部分訓練費用的補助,協助企業辦理員工訓練,由各企業單 位辦理員工進修訓練課程並向勞動部勞力發展署申請補助相 關辦理訓練費用,上開上鼎幼兒園及中鼎補習班均係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下稱上開分署)依前揭計畫核定之 訓練單位。詎甲○○、乙○、施慧菁廖凱亭等人於108年間,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接續由甲○○ 委由代辦公司擬定如附表一所示上鼎幼兒園、如附表二所示 中鼎補習班之訓練課程名稱、訓練日期暨講師性質等項目之 訓練計畫實施及經費支出明細表,提交上開分署審查核定後 ,明知並未實際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訓練課程,為順利 請領前開補助款項,於遇有上開分署之稽查人員到場訪視時 ,即由甲○○召集不知情之員工集會佈置上課之假象,以供稽 核,並由施慧菁廖凱亭等代表事業單位中鼎補習班在訪視 紀錄表「事業單位代表簽名」欄位內簽名,以示確有如實辦 訓,並藉上開2事業單位員工固定之例行性訓練或會議應行 簽到之機會,要求不知情之員工在「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 」紀錄(簽到)表上簽到並拍攝照片,充作上開計畫課程之



辦訓內容,偽已實際辦訓,嗣後分別推由乙○在如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16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外部講師之師資 費用收據上署名或用印,由甲○○在如附表一編號2、6、7、8 、10、12、13、14、16及附表二編號1、6、14、施慧菁在如 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2、7、9、11、廖凱亭在如附表二 編號11之內部講師之師資費用收據上署名,表示渠等確實有 以內外部講師身分前來授課並領取講師費用之不實事項,甲 ○○再囑由不知情之會計胡慧君彙整上開2事業單位之「企業 人力資源提升計畫」訓練計畫實施及經費支出明細表、收據 、紀錄(簽到)表、上課照片、訓練課程預擬師資名冊及實際 授課講師總名冊等資料,交由施慧菁在黏貼憑證用紙之「業 務主管欄」內用印後,將甲○○、乙○、施慧菁廖凱亭等人 之不實授課時數及鐘點費用,登載於業務上執掌之訓練計畫 實施及經費支出明細表之業務文書,於108年12月4日分別提 出於上開分署申請「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補助費用而行 使之,後於上開分署審核期間要求補提課程照片時,甲○○再 藉員工之例行性訓練,於白板上填載合於附表一編號11訓練 課程名稱「家長關係管理與運用」,讓講師更換上衣穿著後 ,分別拍攝該課程有於108年8月23日、108年9月17日上課之 不實照片,偽已實際辦訓,再提出於上開分署查核,致上開 分署承辦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2事業單位有實際辦 訓及甲○○、乙○、施慧菁廖凱亭等人確有實際授課之事實 ,因而分別核撥補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6500元、11萬 元匯入上鼎幼兒園、中鼎補習班設於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曉 陽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存 款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分署對於核發「企業人力資源 提升計畫」相關補助之正確性。嗣經上開分署辦理核銷作業 ,於審核上鼎幼兒園、中鼎補習班辦訓經費過程中發覺有異 ,要求上開2事業單位提供其餘辦訓資料未果,且經比對原 送核資料有諸多違常之處,認有辦訓不實等情事函送本署偵 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㈠被告甲○○坦承: 1.伊並未找被告乙○來實際授課,僅係以其名義為外部講師用以多申領補助之事實。 2.伊在如附表一編號2、6、7、8、10、12、13、14、16及附表二編號1、6、14所示之內部講師師資費用收據上署名之事實。 3.伊讓員工於白板上填載合於附表一編號11訓練課程名稱「家長關係管理與運用」,並讓講師更換上衣穿著後,分別拍攝該課程有於108年8月23日、108年9月17日上課之不實照片提出於上開分署審核之事實。 4.如附表二編號6訓練課程名稱「英文數學策略」,於108年9月27日、108年10月4日均無實際上課,僅係讓員工簽名用以申請補助之事實。 ㈡同案被告甲○○證稱: 1.被告乙○並未擔任上鼎幼兒園、中鼎補習班之外聘講師,且無實際授課;代辦公司要拿收據讓被告乙○簽名前,被告甲○○會先與被告乙○聯繫告知該收據係要向政府申請費用需要的資料,請被告乙○幫忙簽名蓋章之事實。 2.被告施慧菁廖凱亭為中鼎補習班員工,都是做行政工作;被告施慧菁僅有上中鼎補習班之培訓課程之事實。 ㈢被告甲○○固辯稱:上鼎幼兒園、中鼎補習班原本每個星期就有固定的培訓課程,分別為每個星期一、二,因為固定要培訓,所以一直有上課,職訓局申請的資料伊有留存,但沒有留相關的培訓上課資料云云。惟查,被告並非初次以其擔任負責人之事業單位名義向上開分署申領補助,對申領補助應留存之相關資料及保存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自會妥善保存以供稽核,焉有始終無法提出授課內容及上課照片供補助機關及本署審核之理。參以被告甲○○上開取具不實之外部講師收據及提出不實之上課照片供上開分署查核以申領補助之情,堪認本件應無實際辦訓之事實,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告乙○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㈠被告乙○坦承: 1.伊未擔任上鼎幼兒園、中鼎補習班之外聘講師且無實際授課之事實。 2.伊在如附表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外部講師師資費用收據上署名或用印之事實。 ㈡同案被告乙○證稱:上開收據均係依被告甲○○要求簽名或蓋章。 ㈢被告乙○固辯稱:被告甲○○請伊簽領據時伊沒有想太多,也沒有仔細看,單存因為被告甲○○拜託伊幫忙,伊基於信任才會在收據上簽名蓋章,被告甲○○也沒有跟伊說這是要去申請補助的,如果伊知道要去申請補助,伊不會幫忙簽名云云。惟查,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供稱「簽名都是我簽的,蓋章也是我蓋的,也是一樣,收據上面的詳細資料都已經打好了,是甲○○讓我簽名蓋章,就只有說是幼稚園要用的,我也沒有想那麼多,就只有想說要幫忙甲○○」等語,堪認被告並非在空白單據上簽名用印,自係知悉收據上所載之內容不實;又其於本署偵查中自承為西安翻譯學院國際貿易系畢業,並從事貿易業務多年,斷無不知在上開單據上簽名蓋章之用意,況據被告甲○○上開證詞,堪認被告乙○有與被告甲○○共同以不實單據申領補助款之犯意,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 被告施慧菁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㈠被告施慧菁坦承: 1.伊為中鼎補習班行政主管,因擔任主管需為培訓課程授課,有在如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2、7、9、11所示之內部講師師資費用收據上署名,但未領得講師費,且實際授課課程內容有些與申請補助之訓練課程名稱相異之事實。 2.伊會在單據上簽名係因為知悉有本件的補助款,要向政府申請費用,才會在收據上簽名及在黏貼憑證用紙之「業務主管欄」內用印之事實。 ㈡同案被告施慧菁證稱:證稱被告乙○並未擔任中鼎補習班之外聘講師,且無實際授課之事實。 ㈢被告施慧菁固辯稱:伊不知道所有申請的東西,伊沒有實際審核,不知道這些單據都是不實的,申請費用的單據伊不知道那個流程,忘記是誰給伊蓋的云云。惟查,被告施慧菁雖辯稱其於「創意科學營規劃實務」、「輕鬆完成視覺美感圖表」、「有效提升五種學習力」、「資訊系統管理與運用㈠」等課程確有實際授課,惟僅提出名稱為「2019圓周創意科學營規劃」之書面資料1份供核,其餘課程名稱之相關資料均付之闕如,又所附上開資料所載參與人員:安親老師、中鼎行政、圓周其他員工;夏令營日期7/3-8/31-共九週,再觀諸其內容及課程安排顯係該中鼎補習班原已規劃完畢之夏令營計畫表,無從認定係被告施慧菁就本件補助款申請案所進行之員工進修訓練課程內容。再者,被告施慧菁自承擔任中鼎補習班行政主管多年,對相關經費之核銷、申領本在其業務執掌範圍內,又其並非在空白單據上簽名用印,自係知悉收據上所載之課程名稱與其實際授課內容不符;況其既已明知自身並無擔任上鼎幼兒園之內部講師,且被告乙○並無擔任中鼎補習班之外聘講師亦無實際授課之事實,卻仍在黏貼憑證用紙之「業務主管欄」內用印,顯見其主觀上有將此不實單據提出於上開分署申領補助款之犯意,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 被告廖凱亭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㈠被告廖凱亭坦承其為中鼎補習班行政櫃檯員工,應被告甲○○要求擔任講師授課,授課內容為GOOGLE表單,有在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內部講師師資費用收據上署名,但未領得講師費之事實。 ㈡同案被告廖凱亭證稱: 1.被告乙○並未擔任中鼎補習班之外聘講師,且無實際授課之事實。 2.被告甲○○叫中鼎補習班員工去上課,渠等就會去上課,至於標題與內容不符,渠等只會覺得怎麼上不一樣的課,不會特別去過問。 ㈢被告廖凱亭固辯稱:伊簽名的時候有看收據內容,是伊上的課程伊就簽名,向上開分署提出申請補助款不是伊的工作,伊不知道要如何申請,也不知道是誰做的云云。惟查,被告廖凱亭固提出名稱為「Google表單製作與應用」之書面資料1份供核,而觀諸其內容均係Google表單之基本概念、設計與應用,難認與其所簽名之收據上所列課程名稱為「輕鬆完成視覺美坦圖表」之計畫課程有何關聯;又被告廖凱亭並非在空白單據上簽名用印,自係知悉收據上所載之課程名稱與其實際授課內容不符,卻仍簽名於其上,以表示確有如實教授上開表定課程並領取講師費用之事實,並將該不實內容之單據提交會計人員,堪認其主觀上確有以不實單據申領補助款之犯意,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 「領款人簽章」欄位署名或蓋印「乙○」之收據13張 被告乙○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6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4所示課程名稱之外部講師師資費用收據上署名或用印之事實。 6 「領款人簽章」欄位署名「甲○○」之收據2張 被告甲○○在附表一編號2、6、7、8、10、12、13、14、16及附表二編號1、6、14所示課程名稱之內部講師師資費用收據上署名之事實。 7 「領款人簽章」欄位署名「施慧菁」之收據2張 被告施慧菁在如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2、7、9、11所示課程名稱之內部講師師資費用收據上署名之事實。 8 「領款人簽章」欄位署名「廖凱亭」之收據1張 被告廖凱亭在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課程名稱之內部講師師資費用收據上署名之事實。 9 被告施慧菁提出之授課內容講義 被告施慧菁在中鼎補習班授課內容與如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2、7、9、11所示申請補助之訓練課程有異之事實。 10 被告廖凱亭提出之授課內容講義 被告廖凱亭在中鼎補習班授課內容與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申請補助之訓練課程有異之事實。 11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所提供勞動部「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計畫書、108年「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暨充電起飛計畫-協助事業單位辦理在職訓練」宣導單、彰化縣私立上鼎幼兒園108年12月4日上鼎字第000000000號函暨109年9月28日上鼎字第109092801號函、私立中鼎美語短期補習班108年12月4日中鼎字第000000000號暨109年9月28日中鼎字第109092801號函、領據2份、訓練計畫實施及經費支出明細表2份、內訓課程預擬師資名冊2份、實際授課講師總名冊2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辦理109年補助企業辦訓專案清查檢核表2份、上鼎幼兒園、中鼎補習班訓練課程佐證照片、簽到表、訪視樣態紀錄單(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施慧菁等3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及被告甲○○ 、乙○、施慧菁廖凱亭等4人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甲○○等人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經持以行使,其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不另論罪。被告甲○○、乙○、施慧菁等3人間就如附表一所 示及被告甲○○、乙○、施慧菁廖凱亭等4人間就如附表二所 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渠等共同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乙○ 、施慧菁等3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請領犯行,係基於同 一犯罪計畫,於密接之時間內簽署不實內容之單據,續經彙 整後,於同日分別以上鼎幼兒園、中鼎補習班名義發函提出 不實資料向上開分署行使,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應認渠等就上開2件補助款之申請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另上鼎幼兒園、中鼎補習班所分別詐 領之上開補助款即犯罪所得12萬6500元、11萬元業已返還予 上開分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677號
  被   告 甲○○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晴旭律師
  被 告 乙○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之1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立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彰化縣私立上鼎幼兒園(下稱上鼎幼兒園)負責人,工 作內容包括該事業單位之營運、員工進修訓練及製作請領補 助款項之相關申請書等,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為甲○○之弟



媳。緣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為協助企業辦理在職員工進修訓 練,擴展訓練效益,強化人力素質,提升產業競爭力,先後 推動「協助事業單位人力資源提升計畫」、「企業人力資源 提升計畫」,透過提供企業辦理訓練課程部分訓練費用的補 助,協助企業辦理員工訓練,由各企業單位辦理員工進修訓 練課程並向勞動部勞力發展署申請補助相關辦理訓練費用, 上開上鼎幼兒園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下稱中 彰投分署)依前揭計畫核定之訓練單位。詎其等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委由代辦公司擬定上鼎幼 兒園之訓練課程名稱、訓練日期暨講師性質等項目之訓練計 畫及經費概算總表提交中彰投分署審查核定後,明知並未實 際辦理訓練課程,為順利請領補助款項,即藉上開事業單位 員工固定之例行性訓練或會議應行簽到之機會,要求不知情 之員工在「協助事業單位人力資源提升計畫」紀錄(簽到) 表上簽到並拍攝照片,充作上開計畫課程之辦訓內容,偽已 實際辦訓,再囑由會計人員黃于珍(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上開 詐領情事)彙整不實授課時數、鐘點費用及交通費用登載於 業務上執掌之經費類送審憑證明細表及訓練計畫實施及經費 支出明細表之業務文書,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提出於中彰 投分署申請100年度「協助事業單位人力資源提升計畫」補 助費用而行使之,致中彰投分署承辦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誤 認上開事業單位有實際辦訓之事實,因而核撥補助費用新臺 幣(下同)11萬7840元至上鼎幼兒園設於彰化府前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中彰投分署對於核 發「協助事業單位人力資源提升計畫」相關補助之正確性。 ㈡甲○○復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至六所 示各年度,先由甲○○於各該年度委由代辦公司擬定上鼎幼兒 園之訓練課程名稱、訓練日期暨講師性質等項目之訓練計畫 實施及經費支出明細表提交中彰投分署審查核定後,明知並 未實際辦理訓練課程,為順利請領補助款項,於遇有中彰投 分署之稽查人員到場訪視時,即由甲○○召集不知情之員工集 會佈置上課之假象,以供稽核,並藉上開事業單位員工固定 之例行性訓練或會議應行簽到之機會,要求不知情之員工在 「協助事業單位人力資源提升計畫」「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 畫」紀錄(簽到)表上簽到並拍攝照片,充作上開計畫課程 之辦訓內容,偽已實際辦訓,後由乙○在如附表二至六各年 度所示之外部講師師資費用收據上署名,表示其確實有以外 部講師身分前來授課並領取講師費用之不實事項,及由甲○○



在如附表二至六各年度所示之內部講師師資費用收據上署名 或用印,表示其確實有以內部講師身分前來授課並領取講師 費用之不實事項,甲○○再囑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胡慧君將甲 ○○及乙○上開不實簽領費用收據黏貼在業務上執掌之經費支 出分攤表上,並將彙整後之不實授課時數、鐘點費用及交通 費用登載於業務上執掌之經費支出原始憑證明細表、訓練計 畫實施及經費支出明細表之業務文書,於102年11月15日及1 02年12月30日(102年度)、103年11月6日(103年度)、104年1 1月18日(104年度)、105年11月18日(105年度)、107年12月4 日(107年度)分別提出於中彰投分署申請102年度之「協助事 業單位人力資源提升計畫」及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 、107年度之「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補助費用而行使之 ,致中彰投分署承辦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事業單位 有實際辦訓及甲○○、乙○確有實際授課之事實,因而按各年 度分別核撥補助費用23萬7970元、20萬1880元、17萬312元 、13萬2800元、13萬1200元匯入上鼎幼兒園之彰化第一信用 合作社曉陽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 於中彰投分署對於核發「協助事業單位人力資源提升計畫」 、「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相關補助之正確性。嗣中彰投 分署審核甲○○擔任負責人之上鼎幼兒園、中鼎補習班提出之 108年度申領補助案核銷作業時,發現辦訓過程有異,認有 辦訓不實等情事函送本署偵辦,於本署偵查中,甲○○就上開 各年度不實申領補助費情形提出自首,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自首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㈠坦承: 1.於附表所示各年度均無實際辦訓之事實,而係利用平常開會及培訓時間,要求不知情之員工簽名,充作上開計畫課程之辦訓內容,偽已實際辦訓,並以不實收據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提出向中彰投分署申領補助費之事實。 2.並未找被告乙○來實際授課,而係由被告乙○於附表各年度所示之外部講師師資費用收據上署名,再據以作為向中彰投分署不實申領補助費之憑證之事實。 3.並未實際授課,而係由被告甲○○於附表各年度所示之內部講師師資費用收據上署名或用印,再據以作為向中彰投分署不實申領補助費之憑證之事實。 ㈡證稱: 被告乙○未擔任上鼎幼兒園之外聘講師且無實際授課;代辦公司要拿收據讓被告乙○簽名前,收據上已填妥課程編號、名稱及費用等內容,伊會先與被告乙○聯繫告知,請被告乙○幫忙於收據上簽名之事實。 2 被告乙○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㈠坦承: 1.於附表所示各年度均無未擔任上鼎幼兒園外聘講師且無實際授課之事實。 2.在附表所示各年度之外部講師師資費用收據上簽名之事實。 3.伊在收據上簽名前被告甲○○會先打電話告知伊是學校要用的單據,伊簽名時收據上的課程編號、費用別均已以電腦打字方式載明。 ㈡證稱:上開收據均係依被告甲○○要求簽名。 ㈢被告乙○固辯稱:被告甲○○請伊簽領據時伊沒有想太多,也沒有仔細看,單純因為被告甲○○拜託伊幫忙,伊基於信任才會在收據上簽名蓋章,被告甲○○也沒有跟伊說這是要去申請補助的,如果伊知道要去申請補助,伊不會幫忙簽名云云。惟查,被告乙○自承於收據上簽名前,收據上各欄位之資料已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明確,被告乙○並非在空白單據上簽名,自係知悉收據上所載之內容不實,又其於本署前案偵查中自承為西安翻譯學院國際貿易系畢業,並從事貿易業務多年,焉有不知在上開收據上簽名之用意?況據被告甲○○上開證詞,堪認被告乙○有與被告甲○○共同以不實單據詐領補助款之犯意,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所提供之「協助事業單位人力資源提升計畫」、彰化縣私立上鼎托兒所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上鼎字第100042101號函暨所附申請資料1份、彰化縣私立上鼎托兒所100年11月22日上鼎字第100112201號函暨所附領據、紀錄(簽到)表、訓練計畫實施及經費支出明細表、經費類送審憑證明細表(均影本)。 被告甲○○明知無實際辦訓之事實,而係利用平常開會及培訓時間,要求不知情之員工簽名,充作上開計畫課程之辦訓內容,偽已實際辦訓,並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提出向中彰投分署申領100年度「協助事業單位人力資源提升計畫」補助費用之事實。 4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所提供之彰化縣私立上鼎托兒所102年5月27日上鼎字第102052701號函暨所附申請資料1份、彰化縣私立上鼎托兒所102年11月15日上鼎字第102111501號函暨所附領據、不預告訪視紀錄表、不定期訪查照片、紀錄(簽到)表、訓練計畫實施及經費支出明細表、經費支出分攤表、經費類支出原始憑證明細表、「領款人簽章」欄位署名「乙○」之收據5張、「領款人簽章」欄位署名「甲○○」之收據1張、彰化縣私立上鼎托兒所102年12月30日上鼎字第102123001號函暨所附領據、訓練計畫實施及經費支出明細表(第二次)、經費類支出原始憑證明細表、「領款人簽章」欄位署名「乙○」之收據2張、「領款人簽章」欄位署名「甲○○」之收據1張(均影本)。 被告甲○○明知無實際辦訓之事實,為順利請領補助款項,於遇有中彰投分署之稽查人員到場訪視時,即由被告甲○○召集不知情之員工集會佈置上課之假象,以供稽核,並藉上開事業單位員工固定之例行性訓練或會議應行簽到之機會,要求不知情之員工在「協助事業單位人力資源提升計畫」紀錄(簽到)表上簽到並拍攝照片,充作上開計畫課程之辦訓內容,偽已實際辦訓,並由被告乙○在外部講師師資費用收據上署名、由被告甲○○在內部講師師資費用收據上署名,充作授課費用領據,黏貼在業務上執掌之經費支出分攤表上,並將彙整後之不實授課時數、鐘點費用及交通費用登載於業務上執掌之經費支出原始憑證明細表及訓練計畫實施及經費支出明細表上,提出向中彰投分署申領102年度「協助事業單位人力資源提升計畫」補助費用之事實。 5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所提供之彰化縣私立上鼎托兒所103年3月28日上鼎字第103032801號函暨所附申請資料1份、彰化縣私立上鼎托兒所103年11月6日上鼎字第103110601號函暨所附領據、訪視紀錄表、不定期訪查照片、紀錄(簽到)表、訓練計畫實施及經費支出明細表、經費支出分攤表、經費類支出原始憑證明細表、「領款人簽章」欄位署名「乙○」之收據4張、「領款人簽章」欄位署名「甲○○」之收據1張(均影本)。 被告甲○○明知無實際辦訓之事實,為順利請領補助款項,於遇有中彰投分署之稽查人員到場訪視時,即由被告甲○○召集不知情之員工集會佈置上課之假象,以供稽核,並藉上開事業單位員工固定之例行性訓練或會議應行簽到之機會,要求不知情之員工在「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紀錄(簽到)表上簽到並拍攝照片,充作上開計畫課程之辦訓內容,偽已實際辦訓,並由被告乙○在外部講師師資費用收據上署名、由被告甲○○在內部講師師資費用收據上署名,充作授課費用領據,黏貼在業務上執掌之經費支出分攤表上,並將彙整後之不實授課時數、鐘點費用及交通費用登載於業務上執掌之經費支出原始憑證明細表及訓練計畫實施及經費支出明細表上,提出向中彰投分署申領103年度「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補助費用之事實。 6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所提供之彰化縣私立上鼎托兒所104年2月16日上鼎字第104021601號函暨所附申請資料1份、彰化縣私立上鼎托兒所104年11月18日上鼎字第104111801號函暨所附領據、訪視紀錄表、不定期訪查照片、紀錄(簽到)表、訓練計畫實施及經費支出明細表、經費支出原始憑證明細表、「領款人簽章」欄位署名「乙○」之收據5張、「領款人簽章」欄位署名「甲○○」之收據1張(均影本)。 被告甲○○明知無實際辦訓之事實,為順利請領補助款項,於遇有中彰投分署之稽查人員到場訪視時,即由被告甲○○召集不知情之員工集會佈置上課之假象,以供稽核,並藉上開事業單位員工固定之例行性訓練或會議應行簽到之機會,要求不知情之員工在「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紀錄(簽到)表上簽到並拍攝照片,充作上開計畫課程之辦訓內容,偽已實際辦訓,並由被告乙○在外部講師師資費用收據上署名、由被告甲○○在內部講師師資費用收據上署名,充作授課費用領據,黏貼在業務上執掌之經費支出分攤表上,並將彙整後之不實授課時數、鐘點費用及交通費用登載於業務上執掌之經費支出原始憑證明細表及訓練計畫實施及經費支出明細表上,提出向中彰投分署申領104年度「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補助費用之事實。 7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所提供之彰化縣私立上鼎托兒所105年2月4日上鼎字第105020401號函暨所附申請資料1份、彰化縣私立上鼎托兒所105年11月18日上鼎字第105111801號函暨所附領據、訓練計畫實施及經費支出明細表、經費支出原始憑證明細表、「領款人簽章」欄位署名「乙○」之收據5張、「領款人簽章」欄位蓋用「甲○○」印文之收據2張(均影本)。 被告甲○○明知無實際辦訓之事實,為順利請領補助款項,於遇有中彰投分署之稽查人員到場訪視時,即由被告甲○○召集不知情之員工集會佈置上課之假象,以供稽核,並藉上開事業單位員工固定之例行性訓練或會議應行簽到之機會,要求不知情之員工在「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紀錄(簽到)表上簽到並拍攝照片,充作上開計畫課程之辦訓內容,偽已實際辦訓,並由被告乙○在外部講師師資費用收據上署名、由被告甲○○在內部講師師資費用收據上署名,充作授課費用領據,黏貼在業務上執掌之經費支出分攤表上,並將彙整後之不實授課時數、鐘點費用及交通費用登載於業務上執掌之經費支出原始憑證明細表及訓練計畫實施及經費支出明細表上,提出向中彰投分署申領105年度「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補助費用之事實。 8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所提供之彰化縣私立上鼎托兒所107年4月24日圓周字第107042401號函暨所附申請資料1份、彰化縣私立上鼎托兒所107年12月4日圓周字第107120401號函暨所附領據、訓練計畫實施及經費支出明細表、經費支出原始憑證明細表、「領款人簽章」欄位署名「乙○」之收據5張(均影本)。 被告甲○○明知無實際辦訓之事實,為順利請領補助款項,於遇有中彰投分署之稽查人員到場訪視時,即由被告甲○○召集不知情之員工集會佈置上課之假象,以供稽核,並藉上開事業單位員工固定之例行性訓練或會議應行簽到之機會,要求不知情之員工在「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紀錄(簽到)表上簽到並拍攝照片,充作上開計畫課程之辦訓內容,偽已實際辦訓,並由被告乙○在外部講師師資費用收據上署名充作授課費用領據,黏貼在業務上執掌之經費支出分攤表上,並將彙整後之不實授課時數、鐘點費用及交通費用登載於業務上執掌之經費支出原始憑證明細表及訓練計畫實施及經費支出明細表上,提出向中彰投分署申領107年度「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補助費用之事實。 9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111年1月12日中分署訓字第1110001057號函、110年7月13日中分署訓字第1100018378號函、110年9月10日中分署訓字第1102304599號函。 上鼎幼兒園已將各該年度申領之補助費全數繳回中彰投分署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就如附表一所示100年度上鼎幼兒園本件補助款 請領所為;及被告甲○○、乙○共同就如附表二至六所示102年 度、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及107年度上鼎幼兒園本件 補助款請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渠 等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經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渠 2人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及乙○2人間就前開 如附表二至六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甲○○就如附表一至六及被告乙○就如附表二 至六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甲○○在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本署坦承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規定,得依法減輕其刑。至上鼎幼兒園所領得之上 開各年度補助款即犯罪所得,均已返還中彰投分署,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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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