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76號
TCDM,111,易,176,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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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 瑀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瑀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號,下稱安那柏格公司)於民國103年間,併購旭能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能光電公司)後,更名為告訴人即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桑緹亞 公司,按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敘述,係依告訴人桑緹亞 公司所提出之網路新聞報導為憑,然而依卷附經濟部商業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2間公司屬於不同統一編號之 公司),安那柏格公司因併購旭能光電公司導致財務窘迫, 安那柏格公司、桑緹亞公司因此需款孔急,遂透過安那柏格 公司、桑緹亞公司總經理淑鈴,與羅威氏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羅威氏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周 瑀聯繫,被告得知安那柏格公司、桑緹亞公司周轉不靈,急 需用錢之際,基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犯意,貸放款項予需款孔急之人,藉以收取重利,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借款時間、貸放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並以如附 表所示之借款方式交付款項,以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向安 那柏格公司、桑緹亞公司收取借款利息,安那柏格公司、桑 緹亞公司再於附表所示之還款日期、以如附表所示之還款方 式返還被告借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利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林淑鈴黃惠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羅 威氏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與安那柏格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支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主張之依據。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桑緹亞公司有透過證人林淑鈴向其調借周轉 資金,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證人林淑鈴起初 是以個人資金需求無由向我私下借貸,並未收取利息,後來 從104年開始,證人林淑鈴向我表示桑緹亞公司貨款有遲延 收回的情況,詢問我是否有意願由羅威氏公司代墊貨款,並 賺取一些利潤,因此是桑緹亞公司向羅威氏公司借貸,利息 由證人林淑鈴決定,一開始是月息1%,後來金額越來愈大, 證人林淑鈴自己提高利息,最多到月息3%,附表「利息支付 方式」欄編號2所示由桑緹亞公司開立金額新臺幣(下同)1 6萬元及編號3所示由桑緹亞公司開立金額24萬元之支票,我 並未收到,至於其他以證人黃惠媚名義開立的支票雖然都有 收到,但是用以支付總欠款之利息,而非如附表所示各該單 筆借款之利息,實際上借款是陸續借,而所謂利息是全部累 積總金額的利息,且係由證人林淑鈴自己提出利息的,我從 頭到尾都不知道她有多麼急迫跟我借錢,我們來往這麼多帳 務,我都只是一而再、再而三的幫忙她,我們公司是在做生 意的,不是靠利息賺錢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卷 二第93、96至97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除被告所述利 息計算方式係以總金額計算外,被告從頭到尾完全不知道證 人林淑鈴實際借款原因與用途為何,且併購旭能光電公司係 103年間的事情,而附表所示之借款則為106年間的事情,桑 緹亞公司與羅威氏公司借貸次數多達151次,僅為廠商間之 資金周轉,並無任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8至39、45至53頁、卷二第97至99頁)。伍、經查:
一、安那柏格公司或桑緹亞公司因有資金周轉需求,桑緹亞公司



總經理即證人林淑鈴,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向被告 或其經營之羅威氏公司借貸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並以如 附表所示之借款方式交付款項,安那柏格公司或桑緹亞公司 再於附表所示之還款日期、以如附表所示之還款方式,返還 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淑鈴黃惠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甚詳(見他卷第50至51頁、偵卷一第25至26頁、偵卷二 第7至11、149至152、159至161頁、本院卷一第403至46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及 支票翻拍照片、利息支付紀錄翻拍照片、甲帳戶與乙帳戶之 交易明細、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證人林淑 鈴與被告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49至81、279至353、359至4 23、441至450頁、卷二第169至37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二、證人林淑鈴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向被告或其經營之 羅威氏公司借貸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其中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借款,係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計息方式計收利息,至於 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借款,公訴意旨主張之計息方式則尚有 合理之懷疑:
(一)依卷附證人林淑鈴與被告之對話紀錄,2人就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借款,均係約定以月息8%計收利息(實際支付之利息 因借款日數或其他原因而有所減縮,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計息 方式計收利息),並討論關於利息支付方式之支票不要抬頭 等細節,2人甚至整理、彙總出1份文件檔說明、確認:「  8/4安那(羅威氏)短借NTD500萬,月息8% <8/7-9/7>  8/7安那(羅威氏)短借NTD200萬,月息8% <8/7-9/7>  8/9安那(羅威氏)短借NTD1000萬,月息8% <8/9-9/9>  8/10安那(羅威氏)短借NTD300萬,月息8% <8/10-9/10>  8/21安那(羅威氏)短借NTD400萬,利息23.4萬<8/21-9/11>  8/22安那(羅威氏)短借NTD500萬,利息40萬<8/22-9/22>  8/27安那(羅威氏)短借NTD500萬,利息40萬<8/27-9/27>  8/30安那(羅威氏)短借NTD400萬,共借支3800萬」等語,並 經被告傳送訊息稱「最後一個,9/21還,其他都對」等語, 而證人林淑鈴曾回稱「400萬利息怎麼算,對不起來,8/29- 9/21,是24天,那是255900,可是現在是266600」等語,然 被告稱「這個我昨天解釋過了妳忘了,晚一點我離開辦公室 跟妳解釋」等語(見偵卷一第59至61頁、偵卷二第75、91、 139至143、199至201、227至229頁,按被告未於該對話紀錄 解釋計息方式之緣由,因此有實際支付利息略小於月息8%, 而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計息方式計收利息之情況),並核與由 證人黃惠媚簽發支付利息之支票相符(見偵卷一第51、53、



65、75頁,附表編號2、3所示以桑緹亞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 則不詳),足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借款,確實係分別約定 各筆借款之利息或金額,此亦核與一般借貸多係以每筆借款 分別計息之社會常情相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黃惠媚所 簽發支付利息之支票,係用以支付累積總欠款之利息云云, 顯然係刻意將所有資金往來混為一談、模糊焦點,而與前揭 對話紀錄內容不符,要難採憑。
(二)至於公訴意旨主張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借款,係約定如各該 編號所示之計息方式計收利息(即月息8%),及附表編號6 至7所示之利息支付方式(即證人黃惠媚開立之支票)即係 用以支付各該編號所示之借款利息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 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除證人林淑鈴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二第151頁)及證人黃惠媚所簽發支付利息之支票( 見偵卷一第79頁)外,依卷附證人林淑鈴與被告間之對話紀 錄內容,尚無從直接比對確認、勾稽該等事實,且雙方於同 期間夾雜有其他借、還款及支付利息等相關對話內容(見偵 卷二第233至371頁),而證人黃惠媚於同期間亦簽發若干金 額大小不一之支票(見偵卷一第65、77、79、81頁),再參 照桑緹亞公司與羅威氏公司於同期間確實仍然持續有各種資 金往來等情,有羅威氏公司存摺及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181至191、219至223頁),尚難僅憑證人林淑鈴之 證述及證人黃惠媚所簽發之支票,即逕行推認附表編號6至7 所示之借款係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計息方式計收利息,或逕 行以證人黃惠媚於該期間所開立之特定支票,反推各該編號 所示借款之利息。從而,公訴意旨主張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 借款,係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計息方式計收利息云云,尚有合 理之懷疑。
三、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尚 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一)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 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構成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判決意旨 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之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 而為之的窘境;「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 借款之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 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至於「難以求助之處境」則



係指別無其他借貸管道可資求助而言。是以,刑法重利罪所 規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之危難處境,迫使其未能 慎重考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或無其他融資管道可以求助, 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因而在「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況下,接受對其非常 不利條件之意思表示。因此,本罪之成立,除須有收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外,尚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之客觀 要件,始足構成,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避免對於資本市場造成 不必要之干擾,而限定在一定客觀要件下之收取重利行為, 始具有可罰性。在證據採證上,因向他人借款者,不論原因 為何,必定均有資金、借款之需求,則借款人究係基於自由 意志,經利弊權衡後認為向行為人借款,縱使利息較高,但 對其資金運用、財務規劃較為划算,或係有其他特定計畫或 目的,始願意支付高額之利息借款,抑或確實係因財務陷於 緊急迫切之狀況,處於難以求助之窘境而借款,即有深究之 必要,不能僅以借款利息較高,即逕自推論借款人必有急迫 之情形,否則,將使法律所規定「乘他人急迫」之客觀要件 形同虛設,應非立法之本旨,甚至可能因此妨害資本市場之 正常運作與發展。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安那柏格公司與桑緹亞公司於103年間,因 併購旭能光電公司而導致財務窘迫,且依證人林淑鈴與被告 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桑緹亞公司係為維持票信,面臨資金 缺口之急迫狀態借款,而認被告該當「乘他人急迫」之構成 要件云云。惟查:
⒈證人林淑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安那柏格公司與桑緹亞公司 都有向被告借款,借的筆數非常多,整整100多頁,也都收 高利息,借到的錢都是供桑緹亞公司支用,因為桑緹亞公司 是興櫃公司,所以不能開給付利息的支票給被告,所以一定 是用證人黃惠媚自己個人的支票來支付利息,於附表所示之 借款時間,桑緹亞公司已經下興櫃,所以不會出現在財報, 我代表安那柏格公司或桑緹亞公司向被告借款,沒有對被告 講借錢的用途,因為被告早就知道我們都是公司資金周轉的 用途,所以根本不會去問這些事情,被告只要收利息而已, 當時公司周轉用途就是有付高利息的,要還當時其他借款, 向被告借了非常多次錢,有上百次借款,從104、105年間就 開始向被告借錢,被告都是算月息,公司也有跟銀行借款, 但是借的錢有限,沒辦法借更多錢,被告是用通訊軟體告知 借款利息,有6%至9%,被告知道公司急需用錢,但不知道急 迫的理由是什麼,因為我也不知道,是由公司財務去處理,



被告也知道公司很缺錢,而公司財務是證人黃惠媚江漢彰 負責,安那柏格公司與桑緹亞公司都需要資金周轉,細節要 問證人黃惠媚,錢是我向被告借的,借到錢怎麼處理,錢的 部分是證人黃惠媚比較清楚,偵卷二第227頁的文字文件檔 是被告打的,用電腦打好翻拍照片給我,目的是確認有這些 借款,因為公司需要周轉,所以會催被告匯款,如果錢沒有 匯進去會跳票,當時因為旭能光電公司負債太多,公司狀況 處境很艱難,所以才會與被告借了多達150次以上的借款, 款項進公司後我就沒有再經手,但公司急迫需要借錢,要繳 票款或付高利息,每筆借款都是上百萬元,有500萬元、600 萬元、800萬元、1000萬元,我不知道錢的用途,要問證人 黃惠媚才知道,每一筆借款都是1個月還款,有借有還,在 同個月內也會借好幾筆,正常是1個月還,也有可能借2個月 或3個月而在約定的時間還,依照我的理解與認知,是安那 柏格公司與桑緹亞公司要向羅威氏公司借款,只是由我出面 向被告去談借款的事情,借款都沒有簽立借據或契約書,也 沒有去擔心任何一方會反悔或帳目不清,公司也有找其他人 借款,我外婆80幾歲也有借錢給公司周轉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05、407至415、420至434、437至438頁)。 ⒉證人黃惠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所示之借款都是桑緹亞 公司在使用,借款用途因為時間太久,沒辦法知道,財務部 會告訴我公司有資金需求,我會找證人林淑鈴商量,找能夠 周轉資金的人,財務部品項太多,我不會跟證人林淑鈴講說 要借錢的用途,就是一些公司要運作的應付帳款,單純是跟 證人林淑鈴說有資金需求,總共需要多少,請證人林淑鈴去 籌措,桑緹亞公司有用土地向銀行借款,但到105、106年的 時候,不堪負荷原有光電廠虧損,所以才有資金缺口,需要 資金,每次借款的利息不等,大概月息從6%到8%都有,附表 所示之借款,實際最後使用就是還款,我們也有向其他金主 調度,需要比較大筆的金額,我們就會大家去籌措,支付其 他借款,若有其他使用也是支付公司營運需要的一些費用, 向其他金主的借款,如果有擔保品可能月息在2%到3%左右, 如果沒有擔保品利息比較高,大概也是8%、9%或10%左右, 可能是6%到9%之間,公司因為光電廠部分一直在燒錢,兩度 環評一直都沒有過,每個月都要支付很重的租金及費用,就 一直空轉拖了2年,銀行評估光電的願景還有產能,不願意 貸款給我們,我們能提供的擔保品已經在銀行有借款,只能 找民間二胎設定,向被告的借款在會計帳上記載的是公司對 公司的借款,利息有的是用天數、有的是用月份去算,因為 公司蠻危急,很怕支票跳票,為了維持票信,在過程中資金



可能左手調還右手,右手調還左手,一直這樣循環,我們找 的其他金主,有的是股東出面幫忙借調,有的是親戚朋友, 有的是我們調度到比較高利息,一些像地下錢莊,月息從2% 到10%都有,甚至一些高利貸、錢莊月息很高,高到20%,這 大約是在106年底左右,每天處於要過支票的危險,於106年 10月底有一些就跳票,向被告或羅威氏公司的借款,都沒有 擔保品,就是開支票,那時候公司會撐下來就是希望光電廠 能買賣,賣掉工廠資金可能會剩餘2億多,沒想到政府環評 拖了快3年的時間,從明細上看,於104年間就已經慢慢開始 向被告或羅威氏公司調度,剛開始是月息3%,後來1、2年才 慢慢增加,最後桑緹亞公司欠被告或羅威氏公司的借款沒有 還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44、448至452、454至458、 461至463頁)。   
⒊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佐以卷附羅威氏公司與安那柏格 公司或桑緹亞公司自104年間起,至106年10月底止,有多達 上百筆之資金往來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1至227頁),足見 安那柏格公司與桑緹亞公司因轉投資收購光電廠而承受相當 之負債,影響公司財務狀況與一般正常營運,陸陸續續透過 證人林淑鈴向被告或羅威氏公司借款周轉,迄至附表所示之 借款時間,資金往來期間已長達1至2年,並已有上百次借款 經驗,每次借款均係一般公司資金周轉,證人黃惠媚也不會 特別告知被告借款用途,甚至證人林淑鈴自己也不清楚借款 的實際用途,只知道公司急需用錢而已,更遑論向被告說明 其公司資金用途,而桑緹亞公司於同一期間,也有向銀行、 股東及其他民間借貸業者借款,如果有擔保品可能月息在2% 到3%左右,如果沒有擔保品則利息較高,月息大約在6%到9% 之間,有部分向高利貸之借款,利息甚至高達月息20%,而 桑緹亞公司之計畫即暫時「左手調還右手,右手調還左手, 一直這樣循環」,「撐」到環評通過後,出售公司光電廠即 可擁有約2億元之剩餘資金,而可解除公司全部財務危機。 是以,安那柏格公司或桑緹亞公司透過證人林淑鈴向被告或 羅威氏公司借貸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雖確實急需資金周轉 而面臨經濟上之壓力,然此前早已具有多年公司經營、頻繁 且多種不同管道之資金周轉經驗,可預先評估、計畫並慎重 考慮其事業經營(即經營光電產業前景、未來資產處分)、 籌措借款而需支付高額利息之可能風險,甚至能比較、權衡 不同借貸管道借得之金額大小、利息高低、來往關係深淺、 借款手續簡繁及是否須提供擔保品等因素後,長期且頻繁地 向被告或其經營之羅威氏公司借款周轉,依前揭說明,尚難 認為已該當於重利罪之「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



求助之處境」之客觀要件。從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乘他人 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尚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四、綜上所述,被告或其經營之羅威氏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借款,固然有計收月息6.5%至8%不等之高額利息(就附表 編號6至7所示之借款,實際計收之利息若干,則缺乏更積極 之證據),然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涉犯重利罪嫌,尚有合理 之懷疑,而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借款方式 還款日期 還款方式 利息支付方式 計息方式 1 106年8月4日 500萬元 以甲帳戶匯款至乙帳戶。 106年9月5日 以乙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甲帳戶之方式還款。 以黃惠媚名義開立面額35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HTA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8月6日)1張交予被告 月息7% 2 106年8月7日 (106年8月9日) 200萬元 1000萬元 同上 106年9月 7日 106年9月12日 以乙帳戶匯款200萬元至甲帳戶、以乙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甲帳戶之方式還款。 以桑緹亞公司名義開立面額16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不詳)、 以黃惠媚名義開立面額65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HTA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8月9日)1張交予被告 月息8%、 月息6.5% 3 106年8月10日 300萬元 同上 106年9月8日 以乙帳戶匯款300萬元至甲帳戶之方式還款。 以桑緹亞公司名義開立面額24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不詳)1之交予被告 月息8% 4 106年8月28日 (106年8月27日) 500萬元 同上 106年9月26日 以乙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甲帳戶之方式還款。 以黃惠媚名義開立面額4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G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9月27日)1張交予被告 月息8% 5 106年8月30日 200萬元、 200萬元 同上 106年9月19日 以乙帳戶匯款400萬元至甲帳戶之方式還款。 以黃惠媚名義開立面額26萬66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EB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9月21日)1張交予被告 月息約 6.5% 6 106年9月5日 500萬元 同上 106年10月3日 以乙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甲帳戶之方式還款。 以黃惠媚名義開立面額4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EB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10月7日)1張交予被告 月息8% 7 106年9月12日 1000萬元 同上 106年10月24日 (原訂於106年10月9日還款) 以乙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羅威氏公司某帳戶之方式還款。 以黃惠媚名義開立面額8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EB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10月9日)1張交予被告 月息8% 備註: 甲帳戶係指羅威氏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帳戶係指安那柏格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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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羅威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