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699號
TCDM,111,易,1699,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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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92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螺絲起子貳支、切割器壹支、電鑽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承勳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判決,及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 第233號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27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2525號執行結案,執行 期間102年3月12日至103年2月11日,下稱甲案)。另犯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23號判決確定(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9667號執行結案,執行期間103年 2月12日至103年10月11日,下稱乙案)。上述甲、乙2案經 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 為103年9月25日。又受刑人因假釋前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105號判決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05年執字第3333號案件結案,下稱丙案);及於假釋期滿後 ,於104年間,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 審易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5月確定;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罪)、3月(4罪)、4月(3罪)、6月、2月(2罪)、 9月(7罪)、10月、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易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8月、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乙案、丙案, 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換發105年度執更字第1495號之2指揮 書指揮執行,經扣除已經執行之刑期,及與前揭丁案接續執 行後,於109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爲累犯, 復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之罪 質相同,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致生 罪刑不相當,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 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 身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傅脩益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 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 「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理念 。查被告竊得之電動螺絲起子2支、切割器1支、電鑽1支等 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上開之財物,經變賣後得款共 新臺幣2,8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6頁),惟此部分僅被告之 供述而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之,且揆之前開說明,應擇一價 值價高者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竊取是上開財物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1年度偵字第32692號
  被   告 林承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勳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5年4月,甫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0月16日上午6



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內,徒手竊取傅脩益放在工地 內之電動螺絲起子2支、切割器1支、電鑽1支(總市價新臺幣 [下同]8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持往太原跳蚤市 場變賣,得款28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傅脩益發現失竊報警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傅脩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傅脩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 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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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