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646號
TCDM,111,易,1646,2022122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鳳



劉有恆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千卉律師
蕭宇凱律師
被 告 何尹鏘



蕭東正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
第10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認其妹婿戊○○與庚○○有不當往來,而委託甲○○從事徵 信工作,甲○○調查後知悉庚○○承租臺中市○區○○○街0 號11樓 之7 居住(租賃期限自民國109 年11月1 日起至110 年10 月31日止),遂與乙○○商議於110 年2 月27日上午至該址 查看,乙○○乃偕同其配偶丁○○前來,甲○○則帶同己○○及5 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徵信人員到場(包含頭戴棒球帽、一 手拿飲料之男子《下稱E男》、頭戴棒球帽、著黑色短褲、黑 色靴子之女子《下稱F女》、手持深色攝影機、著深色衣服、 藍色褲子、戴眼鏡之男子《下稱G男》、著黑白色棒球外套、 黑色長褲、白色夾腳拖之男子《下稱H男》、著灰色外套、手 持白色攝影機之男子《下稱I男》)。乙○○、丁○○、己○○、甲○ ○竟共同基於強制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及另與E 男、H男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2 月27日上午7 時42分許,趁庚○○步出屋外時,推由乙○○、 丁○○、己○○先上前圍住庚○○,乙○○並伸手欲拿取庚○○握在手 中之鑰匙、磁扣,庚○○不明所以,為免鑰匙等物遭乙○○拿走 ,而與乙○○在其租屋處大門前之走廊上發生拉扯,丁○○、己 ○○為使乙○○順利取得鑰匙等物,並阻止庚○○和乙○○爭搶,亦 上前拉扯庚○○,G男、H男、I男則在一旁持手機或錄影設備 拍攝此過程,庚○○因寡不敵眾而遭乙○○取走手中鑰匙等物, 乙○○旋即持之開啟上址租屋處大門,於該日上午7 時43分22 秒,乙○○、丁○○、己○○、H男在未獲庚○○同意之情形下,陸 續擅自侵入庚○○之上址租屋處,庚○○乃趕緊於該日上午7 時 43分33秒進屋查看,及按壓大門旁之警報器向大樓警衛求救 ,其後甲○○偕同E男、F女於該日上午7 時43分37秒從走廊末 端走向上址租屋處門口,並由E男、F女與在屋外之G男、I男 各持手機或錄影設備朝大門已開啟之上址租屋處內進行拍攝 ,甲○○則站在門口觀看屋內情況,且於該日上午7 時43分47 秒至45分0 秒之期間數度抬手指向屋內並朝其內喊叫,於該 日上午7 時45分12秒,在未獲庚○○同意之情形下,E男擅自 進入上址租屋處,甲○○亦一腳踏入玄關復同時傾身向前而進 入屋內。隨後己○○、甲○○、E男、F女、G男、I男雖離開上址 租屋處而往走廊末端走去,然於該日上午7 時47分14秒,大 樓警衛因接獲庚○○前開警報而正欲至上址租屋處了解情況時 ,甲○○為打發警衛即上前將其攔下,並聲稱係家庭糾紛,致 警衛信以為真,乃於該日上午7 時47分35秒離去。另庚○○因 甫遭乙○○等人包圍拉扯、取走鑰匙等物而驚魂未定,且迫於 對方人多勢眾又無人伸出援手,若有違抗恐生不利後果,只 得在其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實現自由均遭妨礙之情形下,任 由乙○○等人待在屋內與斯時在場之戊○○交談,乙○○、丁○○、 甲○○、己○○即本於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以前述包圍、推擠、 拉扯等強暴方式,妨害庚○○本於自主意志決定何人可進入其 租屋處之權利。
二、甲○○為確認戊○○有無繼續與庚○○往來,於110 年4 月14日下午4 時11分許,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在未獲庚○○同意之情形下,隨意輸入庚○○可能使用之密碼而開啟上址租屋處之大門,並擅自侵入上址租屋處,再於查看屋內情況後予以離去。三、嗣於110 年4 月14日下午4 時11分許,庚○○在上班時收到裝



設在上址租屋處內之監視器所發訊息,遂透過手機觀看監視 器影像,而發現甲○○侵入其屋內,又思及同年2 月27日上午 發生之事件感到身心俱疲,乃一併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四、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 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 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 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 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 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 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 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 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 ,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 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 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 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 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 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所 為陳述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乙○○、丁○○前揭犯行 之認定基礎,故無捨除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 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 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 」要件,而被告乙○○、丁○○及其等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否認證人庚○○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 9 頁),本院認證人庚○○之警詢陳述既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 之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 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乙○○、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雖表示:庚○○於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且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 之監 視器影像截圖上所加註的文字註解,亦無證據能力等語(本 院卷第109 、110 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庚○○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該截圖上所加註的文字,資以作為認定被 告乙○○、丁○○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之依據,自毋 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丁○○及其等辯護人 、被告己○○、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101 至118 、265 至31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丁○○、甲○○、己○○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犯行,並分別為下列辯解:
 ⒈被告乙○○辯稱:庚○○當天情緒較激動,她後來情緒比較緩和 時,自己將鑰匙交給徵信社的人,並同意我們到裡面去談事 情,我們才進去屋內,當時戊○○在屋子裡有叫我3 姐,也有 同意讓我進去,我沒有搶庚○○的鑰匙云云。被告丁○○則辯稱 :庚○○有同意讓我們進去,而且在屋內時有重覆說同意讓我 們進去,戊○○也同意讓我們進屋云云。其等辯護人則提出辯 護意旨略以:除了庚○○的供述之外,並無事證能證明被告乙 ○○有拿取鑰匙之行為,且被告乙○○、丁○○在走廊上遇到庚○○ 時,沒有任何人有對庚○○施加外力的情況,可看出被告乙○○ 、丁○○以及其他在場之人不可能事先就強制跟侵入住居有犯 意聯絡,是庚○○從背後撞倒被告乙○○之後,被告丁○○嘗試拉 起庚○○,以阻止庚○○對被告乙○○進行物理上的攻擊跟接觸, 被告丁○○的行為應屬正當防衛,如果庚○○所為不具不法性, 也應成立緊急避難,又庚○○在門外確實有同意被告乙○○跟丁 ○○進入屋內,且從戊○○請庚○○下樓的事,足證該屋實際上管 理權人是戊○○,戊○○也有同意被告乙○○、丁○○進去,而被告 乙○○、丁○○是為了胞妹去調查戊○○、庚○○有沒有侵害配偶權 的情況,因此並非無故進入等語。
 ⒉被告甲○○辯稱:庚○○與被告乙○○、丁○○發生爭執時,我不在 現場,我在樓下帶1 個朋友,我上來的時候,門已經開了, 後來我過去門口,被告乙○○有問他們同不同意讓他們進去,



我有聽到在屋內的戊○○說同意讓他們進去,被告乙○○他們就 進去,我當時應該是要關門,不是無故要進屋,我也沒有拉 扯庚○○云云。
 ⒊被告己○○辯稱:我沒有強制庚○○而做妨害她自由的事情,是 庚○○拿鑰匙開門,我進屋前有問庚○○可不可以進去,庚○○同 意,我才進屋,且我印象中庚○○為了要跟被告乙○○他們談, 還特別打電話到公司請假,如果有脅迫庚○○的事情,庚○○為 何拖到半年以後才去報警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乙○○前認案外人即其妹婿戊○○與證人庚○○有不當往來, 而委託被告甲○○從事徵信工作,被告甲○○調查後知悉證人庚 ○○在臺中市○區○○○街0 號11樓之7 租屋居住(租賃期限自10 9 年11月1 日起至110 年10月31日止),遂與被告乙○○商議 於110 年2 月27日上午至該址查看,被告乙○○乃偕同被告丁 ○○前來,被告甲○○則帶同被告己○○及徵信人員E男、F女、G 男、H男、I男到場。於110 年2 月27日上午7 時42分許,趁 證人庚○○步出屋外時,被告乙○○、丁○○、己○○即走向庚○○, 隨後被告乙○○與證人庚○○在該租屋處大門前之走廊上發生拉 扯,被告丁○○、己○○見狀亦上前與證人庚○○進行拉扯,G男 、H男、I男則在一旁持手機或錄影設備拍攝,過程中上址租 屋處大門遭人持鑰匙開啟,於該日上午7 時43分22秒,被告 乙○○、丁○○、己○○、H男陸續進入上址租屋處,而證人庚○○ 則於該日上午7 時43分33秒進屋並按壓大門旁之警報器,其 後被告甲○○偕同E男、F女於該日上午7 時43分37秒從走廊末 端走向上址租屋處門口,E男、F女與在屋外之G男、I男各持 手機或錄影設備朝大門已開啟之上址租屋處內進行拍攝,被 告甲○○則站在門口觀看屋內情況,且於該日上午7 時43分47 秒至45分0 秒之期間數度抬手指向屋內並朝其內喊叫,隨後 於該日上午7 時45分12秒,E男進入上址租屋處,被告甲○○ 亦一腳踏入玄關復同時傾身向前進入屋內,隨後被告己○○、 甲○○、E男、F女、G男、I男離開上址租屋處,並往走廊末端 走去,嗣於該日上午7 時47分14秒,大樓警衛因接獲證人庚 ○○前開警報而正欲至上址租屋處了解情況時,被告甲○○為打 發警衛即上前將其攔下,並聲稱係家庭糾紛,致警衛信以為 真,乃於該日上午7 時47分35秒離去,而被告乙○○、丁○○ 則待在屋內與斯時在場之案外人戊○○交談等情,業據被告乙 ○○、丁○○、甲○○、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供承在卷(偵卷第61至71、89至91、93至97、277 至284 、419 至422 頁,本院卷第101 至118 、265 至313 頁) ,核與證人庚○○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



317 至320 頁,本院卷第265 至313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110 年6 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110 年6 月23日警員職 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截圖(不含文字註記部分)、不動產 租賃契約書、上址租屋處警報器紀錄、偵查佐偵查報告、德 鑫G7首綻住戶資料卡、住宅租賃契約書、住戶資料卡、本院 111 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本院職權勘驗監視器影 像截圖等附卷為憑(核交卷第9 至12、13至16、17至19頁, 偵卷第55、57、105 至113 、125 至129 、139 至143 、14 5 至149 、159 至165 、173 至195 、285 至305 、329 、 330 、331 、339 、341 、342 、343 至346 、347 至350 頁,本院卷第110 至114 、119 至150 頁),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⒉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 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 9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庚○○於偵訊時 證稱:我於110 年2 月27日早上走出房門將門上鎖後,看到 兩名男子持手機對著我錄影、問我為什麼會在這裡,我一轉 頭就看到被告乙○○帶著數名男女朝我走來,被告乙○○繞到我 後面要開門,但沒開成就搶走我手上的磁扣及整串鑰匙,我 當下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我想保護我的權益,所以我要跟 被告乙○○拿回磁扣及鑰匙,被告乙○○就跟我發生拉扯,我們 都倒在地上,其他男子把我拉到旁邊,我看到被告乙○○拿我 的磁扣試圖開門,我掙脫這些男子往前要阻止被告乙○○,被 告丁○○跟另1 名男子把我架住,當時被告己○○有跟我發生拉 扯,後來被告乙○○就入侵我的住處,被告乙○○、己○○、丁○○ 都有進到房間,還有兩名不詳男子,他們在我家到處翻東西 、錄影,我去按警報按鈕,我跟他們說你們的行為是侵入住 宅,其中1 名男子說把我調查得很清楚,叫我不要輕舉妄動 ,我等很久都等不到警衛上來,我已經放棄抵抗,希望他們 說明來意,這大概是10幾分鐘之後的事,我從頭到尾都沒有



講話等語(偵卷第318 、31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當時走出房門,門關上的時候,一轉身就有兩名男子對我 錄影、問我為什麼會在這邊?我沒有理他們,接著就看到被 告乙○○帶著被告己○○、丁○○等多名男子朝我衝過來、包圍著 我,我不記得他們說了什麼,但我沒有回應,接著我手中的 鑰匙就遭被告乙○○搶走,她要去開我家的房門,我想要捍衛 我的權利、將我的鑰匙拿回來,接著我就遭到他們的拖行, 然後被他們架起來,其中包含被告丁○○,之後我看到被告乙 ○○打開房門,被告乙○○、丁○○、己○○及1 名男子就進入我的 租屋處,被告乙○○、己○○蹲在我的租屋處門口時,就是在拿 鑰匙開我的房門,我記得我有掙脫被告丁○○往前去制止,被 告乙○○、丁○○、己○○進屋後,我才跟著進去,我沒有口頭表 示同意,也沒有做出肢體動作跟他們說可以進去,我在屋內 時在對外緊急求救,所以我沒有看到被告甲○○在房外做什麼 ,也不曉得警衛有上來過以及被告甲○○在走廊跟警衛說話的 事,從走廊開始搶鑰匙的這個期間,我都沒有同意也沒有任 何手勢示意被告乙○○、己○○、丁○○、甲○○進屋,而且他們進 到我的租屋處時,我有告知他們的行為是侵入住宅,不過他 們完全不理會我,甚至出言恐嚇我,我當下很緊張,根本不 知道他們要幹嘛,所以我嚇到不敢問他們為何要搶我的鑰匙 、為什麼要進去我的租屋處,我沒有印象被告乙○○他們在我 的租屋處做什麼,我只知道我得對外求救,所以我第一時間 就衝進去按警報器,我事後有問警衛那天被告甲○○跟他說什 麼,警衛說被告甲○○告訴他這是家庭糾紛,然後警衛就離開 ,警衛有跟我道歉等語(本院卷第269 至279 、281 、286 頁)。是依證人庚○○前揭所言,已就其外出時如何遭被告乙 ○○、丁○○、己○○等人包圍及施暴搶走手中鑰匙等物,復遭被 告乙○○持之開啟租屋處大門,以及其始終未以言語或舉動等 方式同意被告乙○○、丁○○、甲○○、己○○、E男、H男進入屋內 等情證述甚詳;且與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是現場1 個 委託人女生取得鑰匙的等語(偵卷第95頁),及本院職權勘 驗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被告乙○○蹲在上址租屋處門口前方, 其後起身站在門前並傾身靠在門上,而被告己○○則站在被告 乙○○身後,其後大門即遭開啟之情形相符(本院卷第125 至 129 頁)。對照被告乙○○於其提告證人庚○○涉犯傷害罪嫌之 案件中(該案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證人庚○○ 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161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一直站在門前面,因為我要確認戊○○在裡面的 狀態,而庚○○一直擋著門不要讓我進去等語(偵卷第391 頁



),更見證人庚○○確未同意或邀請被告乙○○等人進入屋內, 其前揭所證並非子虛,堪可採信。
 ⒊又依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我上來之後,門已經打開了, 我可以看到戊○○在裡面,我有聽到有人說要不要讓我們進去 談,誰講的我忘記了,我沒聽到庚○○回什麼等語(偵卷第42 1 頁),苟若被告乙○○、丁○○、己○○、H男進屋前,業已獲 得證人庚○○之首肯,何須費詞詢問?且觀本院職權勘驗監視 器影像截圖顯示,被告乙○○先趁隙繞至證人庚○○身後並注視 著上址租屋處大門,隨即轉身面向證人庚○○而與之發生拉扯 ,且因此雙雙倒地,被告丁○○、己○○見狀上前拉起證人庚○○ ,並由被告丁○○拉住證人庚○○而使其無法靠近上址租屋處大 門,且於被告乙○○蹲在門前時,被告己○○則站在被告乙○○身 後,迨證人庚○○掙脫被告丁○○時,旋即跑向上址租屋處大門 ,而再與被告乙○○發生拉扯,嗣被告乙○○、己○○、丁○○和證 人庚○○不斷發生推擠情事,直至上址租屋處大門遭推開,被 告乙○○、丁○○、己○○、H男始陸續進屋等過程(本院卷第121 至129 頁),如被告乙○○、己○○、丁○○所辯證人庚○○同意 其等進屋云云屬實,證人庚○○焉有可能與被告乙○○等人發生 肢體衝突?為何於上址租屋處大門開啟前僅見彼等間互相推 擠、拉扯?另由被告乙○○於偵訊時陳稱:被告甲○○跟我說戊 ○○跟庚○○住這邊,我們就在走廊等他們出門,上午7 時40分 許,庚○○出房門,現場的人就跟庚○○說我們是來抓姦的,庚 ○○有阻止我拍攝等語(偵卷第278 、279 頁),足見被告乙 ○○等人氣勢洶洶、來意不善,殊難想像證人庚○○於此情況下 ,會自行、主動交出鑰匙予被告乙○○等人,甚至同意其等進 入屋內;尤其證人庚○○於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乙○○等人,對 其等為何持錄影設備拍攝亦不明就裡,斯時僅認為對方找錯 人乙情,亦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7 0 、275 頁),可知被告乙○○等人對證人庚○○而言,乃毫 不相識之陌生人,且證人庚○○不明其等前來所謂何事,則證 人庚○○更無可能放任被告乙○○等人隨意進屋,是證人庚○○前 揭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丁○○、甲○○、己○○之證述情節尚非 全然無憑。再以本院111 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本 院職權勘驗監視器影像截圖之結果,及上址租屋處警報器紀 錄所示案發當日上午7 時50分許之發送紀錄(偵卷第331 頁 ),與警衛上樓查看之舉,自可作為證人庚○○指訴之補強證 據。從而,被告乙○○、丁○○、甲○○、己○○於本案偵審期間辯 稱證人庚○○有同意其等進屋談事情,其等始入內云云(偵卷 第63 、65、90、95、279 、282 、283 頁,本院卷第104 、113 、291 、292 、303 、307 頁),及被告乙○○於警



詢時所為證人庚○○的情緒比較緩和以後,自己將鑰匙交給徵 信社人員之辯解(偵卷第63、65頁),均悖於常情至甚;而 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可能是大家在推擠時,我不小心踏 進屋內,我根本不想要進去云云(偵卷第283 頁),更係無 稽,且前開所辯各節均與卷內監視器影像所呈現之客觀情節 相違,自無可採。
 ⒋有關證人庚○○係於案發後相隔近3 個月,始於110 年5 月26 日至警局報案乙情,有110 年6 月23日警員職務報告書、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足稽(偵卷第57、219 頁);惟證 人庚○○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證:我處於驚嚇狀態,警衛雖然在 大廳,但是其他不詳的男女也在我旁邊,我有想求救,所以 我有一直看著警衛,可是他們在附近我不敢講話,我最後選 擇不向警衛求救,是因為我在屋內按警報器時,他們恐嚇說 知道我住在哪裡、工作地方在哪裡、我家人住哪,叫我不要 輕舉妄動,另外衝突發生當下,我很緊張,我根本不知道他 們要幹嘛,所以我嚇到不敢問他們為何要搶鑰匙、為什麼要 進我的租屋處等語(偵卷第318 頁,本院卷第276 至278 、 290 頁),業已詳述其當時心中顧慮與未能及時求救、報警 處理之緣由,何況一般人在遭逢非日常之突發事件時,處理 方式及態度往往繫諸於該人之智識程度、對事物之理解及解 決問題能力、價值觀及當時所處情境等因素而有所差異,本 即不能一概而論。是以證人庚○○間隔相當時日而幾經思量後 ,最終決定親赴警局就本案提出刑事告訴,核與暴力犯罪之 被害人顧慮己身利益及安危而審慎決定是否提告之行為反應 ,尚無二致,自不能單就證人庚○○未於案發後之緊接時間內 提出告訴一事,據以否定其指訴之真實性。故被告乙○○、丁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本案發生在110 年2 月27 日,但庚○○是110 年5 月間針對本案提出告訴,所以本案的 告訴,只是為了掩護戊○○在另案的主張而為,當下是否真的 無故或未經當事人同意而進入屋內有待存疑等語(本院卷第 310 、311 頁),及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這個案子 發生在110 年2 月,庚○○第2 天、第3 天就可以去報警, 為何拖到半年以後才去報警云云(本院卷第308 頁),非但 未思及一般人面臨突發事件時思緒紛亂、不知所措,而對是 否在案發後立刻報案猶豫不決之情,且辯護人所陳證人庚○○ 係出於不良動機始提告一節,亦屬片面臆測之詞,故其等徒 以證人庚○○未於第一時間訴警究辦,而指摘證人庚○○證述之 憑信性,無以憑採。
 ⒌另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 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



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 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3 4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請求權、物權等民法上之權利 外,基於其他法律上所認可之地位而為之活動,亦屬之。且 強制罪在刑法學理上係被歸類為「開放性構成要件」,因構 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能因構成要件該當就認為 具有「刑事不法」,故需在違法性層次作違法性之正面審查 ,除由反面尋找有無(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外,尚須從正 面審查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之關聯性,即「手段與目的關 聯性」是否可非難(或稱不具社會相當性、法秩序所不可容 忍、超過社會倫理容許範圍),以此認定其違法性,若行為 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採取之手段間,逾越一般社會所能 容忍之必要程度,或係恣意結合此二者,即係欠缺內在關聯 性,應認行為人之強制目的、手段間之關聯具有可非難性, 而屬刑法所欲處罰之強制犯行。簡言之,作為刑法評價對象 之被告犯罪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主 、客觀構成要件,仍須進一步從正面探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 達成之目的間,其關聯性是否為社會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 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而應受刑法之非難。經查 ,被告乙○○因認案外人戊○○與證人庚○○有不當往來,而委由 被告甲○○從事徵信工作,被告甲○○又夥同被告己○○、E男、F 女、G男、H男、I男,與被告乙○○、丁○○相約於上開時、地 碰面,並藉著人數優勢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強暴手段,使 證人庚○○被迫交出鑰匙等物,及聽任被告乙○○、丁○○、甲○○ 、己○○、E男、H男以之開啟大門並隨意進出其租屋處,而行 無義務之事,客觀上顯已妨礙證人庚○○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 實現自由等權利之行使。再者,被告乙○○等人強取證人庚○○ 手中鑰匙等物,不過係因被告乙○○懷疑案外人戊○○與證人庚 ○○之交往逾越分際,為取得相關證據乃有前述情事,此參被 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我有用我的手機拍一些戊○○、庚○○共 同生活的證據等語即明(偵卷第65頁),準此,被告乙○○等 人本可循正當合法管道或依法律途徑解決,非無選擇較為平 和手段之餘地,卻捨此不為,而不惜採取強硬方式以達進入 上址租屋處之目的,如肯認被告乙○○等人此舉,等同鼓勵一 般人均可逕自私力救濟、以武力解決紛爭,實非法治社會所 允許,從整體法律秩序之觀點予以判斷,顯非出於合法行使 權利之意思,且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被告乙 ○○等人所採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難認具有正當合 理關聯,乃屬社會倫理所難以容忍,而具備違法性,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乙○○等人上開強制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



業已合致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⒍第按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住居權, 即個人住居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 入或留滯住居內而受干擾、破壞之權利,住居權人對於其住 居之範圍享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從而所 謂「侵入」,係指違反住居權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進入 住居範圍內之意(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同條第1 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 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 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 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 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 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成立 ,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 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 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住宅既為 一般人日常生活起居之核心領域,本質上即具有隱私保護之 高度需求及不受打擾之合理期待,基於尊重住居權人過濾篩 選外來訪客之自主性,除非另有法律規定為依據,或道義、 習慣所認可而具備社會相當性之情形外,應以獲得住居權人 之明示或默示同意為前提,始得進入其住宅;否則,如未獲 允許而擅自入內,又無上述之正當理由,即應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名相繩,亦不因住居權人在 行為人擅自進屋之際未予積極阻止,即可異其認定。復依司 法院釋字第791 號解釋理由明揭「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 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 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 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惟隨著社會自由化 與多元化之發展,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婚姻法制之主要發展趨 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之重要性, 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則趨於相 對化。……又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 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 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 不致明顯損及公益。」之旨,足知婚姻關係雖屬個人、家庭 、社會發展基礎之一,然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之維護並非僅 繫於婚姻一端,且隨社會發展越趨多元,對於家庭成員之組 成、配偶關係、婚姻制度之認定,採取更為寬容、包納之態



度,從而個人之婚姻關係若因故存有破綻,進而使個人受到 損害時,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91 號解釋之意旨,法律賦予之 保障業已退居次要地位,不再採取刑罰之手段,而以民事損 害賠償制度維護私人之權益,由此彰顯個人於婚姻關係下之 交友情形縱係可議,亦不必然損及公共利益。關於被告乙○○ 、丁○○、甲○○、己○○、E男、H男係為尋找證人庚○○與案外人 戊○○交往之證據,乃未經證人庚○○同意,即擅行進入上址租 屋處一節,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乙○○等人係為尋釁而侵入該 處;衡以夫妻間固互負忠誠、保持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 上之義務,然非配偶中之一方即因此負有接受他方或其親屬 監控自己生活、人際互動之義務,此對與配偶中一方往來之 第三人亦然,故婚姻關係中之一方自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 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輕易以蒐集違反忠誠義務之證據為由, 允許一方可動輒侵入他人私領域之住宅中,而毫無限制的侵 犯配偶甚至第三人之隱私權,遑論親友、徵信人員既非婚姻 關係中之當事人,更不具正當立場而謂彼等擁有侵入他人住 宅之權利。職此,被告乙○○等人主要目的在於確認案外人戊 ○○與證人庚○○間是否有親密關係,實係本於私益所為,此既 無任何法律依據,更非道義、習慣所認可,其等未經證人庚 ○○同意即擅自進入上址租屋處,難認具有正當理由,核與刑 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從 而,被告乙○○、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被告乙 ○○、丁○○是為了胞妹去調查戊○○、庚○○有沒有侵害配偶權的 情況,因此並非無故進入等語(本院卷第310 頁),其所持 法律見解,要非允洽,委無足取。至於被告甲○○於偵訊時原 稱:那天我沒進去上址租屋處云云(偵卷第283 頁),迨本 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監視器影像後,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 :我那時應該是要關門,我不是無故進去上址租屋處云云( 本院卷第113 頁),可見被告甲○○係隨證據調查結果而修正 其辯解內容,是其所辯已難採信,況且被告甲○○先係數度抬 手指向屋內並朝其內喊叫,嗣後則一腳踏入玄關復同時傾身 向前而進入屋內,於此同時F女、G男、I男則各持手機或錄 影設備朝大門已開啟之上址租屋處內進行拍攝,此觀卷附本 院職權勘驗監視器影像截圖即明(本院卷第131 至139 頁 ),倘若被告甲○○係欲上前將大門關上,為何未見其有關門 之舉動,反而任由F女、G男、I男拍攝屋內情形?尤以被告 甲○○於偵訊中業已自承:我當時伸手朝屋內叫囂「一個大男 人不要躲在裡面」,係在對戊○○喊話等語(偵卷第283 頁) ,顯然被告甲○○不僅無關門之意,反有助長屋內之被告乙○○ 等人氣焰之情,是被告甲○○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辯詞,



實屬無稽,不足為採。
 ⒎被告乙○○、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偵審期間雖一再辯稱案 外人戊○○同意讓被告乙○○等人進屋云云。然按在數人對同一 處所擁有「共同管領權限」之情形,苟無使用之明確約定或 於搜索時為積極反對,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主客觀上,既 與該第三人共享空間,自其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言,應已承擔 該「共同管領權限」之第三人可能會同意搜索之風險,此即 學理上之「風險承擔理論」。且此所謂之「共同管領權限」 者,應具有共通進入、接近與相互使用之完整管領支配權限 者,始得稱為適格之同意權人。則於同居共財之配偶間,因 彼此存有相互依存或主從之生活關係,對於處所享有完整管 領支配權,原則上仍得肯認其同意權存在(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6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臺中市○區○○○街0 號11樓之7 乃證人庚○○所承租居住,其租賃期限自109 年11 月1 日起至110 年10月31日止乙節,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存 卷可佐(偵卷第329 、330 頁);參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臺中市○區○○○街0 號11樓之7 是我租的房子,租金 也是我在付,就我的印象只有我有租屋處的磁扣,戊○○沒有 權利決定讓誰進入我的租屋處等語至明(本院卷第278 、27 9 頁),可認該址係證人庚○○出面承租,且專屬證人庚○○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