湮滅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077號
TCDM,111,易,1077,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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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意勝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彥騏律師
被 告 李明翰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38026 號),本院分別辯論,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意勝李明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意勝李明翰與其等朋友邱紹鈞、張 譽、劉庭宇、蔡銘檡、邱瀚祥藍淵靖蔡易學葉世銘鄭瑞賢趙翊辰吳敬軒等人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2 時18 分,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2樓仙樂絲商務KTV 內 共同和賴世儒吳柏彥吳晉賢發生肢體衝突(徐意勝、李 明翰、邱紹鈞張譽劉庭宇、蔡銘檡、邱瀚祥藍淵靖蔡易學葉世銘鄭瑞賢趙翊辰吳敬軒涉犯妨害秩序等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 派出所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詎徐意勝李明翰擔心尚未 扣案之仙樂絲商務KTV 店內監視器影像電磁紀錄遭檢警查獲 後對邱紹鈞張譽劉庭宇、蔡銘檡、邱瀚祥藍淵靖、蔡 易學、葉世銘鄭瑞賢等人所為上開妨害秩序等案件不利, 明知其等所涉刑事案件正在偵查中,竟共同基於湮滅、隱匿 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19分許 ,在仙樂絲商務KTV 之幹部辦公室內,由徐意勝告知李明翰 仙樂絲商務KTV 店內監視器密碼後,再由李明翰操作該店內 監視器主機程式,致上開電磁紀錄部分(即大廳及走廊監視 器檔案)遭格式化而無法再實施還原或鑑驗,以此方式隱匿 、湮滅邱紹鈞張譽劉庭宇、蔡銘檡、邱瀚祥藍淵靖蔡易學葉世銘鄭瑞賢另案刑事案件之證據。嗣經警方於 現場扣得店內監視器主機3 臺,並發現主機檔案有遭格式化 刪除之情事,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 165 條之湮滅、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證據罪嫌,無非 以被告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仙樂絲KTV 辦公室監視器 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 年1 月7 日中 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56076號函及所附數位證物採證報告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意勝固坦承有將監視器密碼給同案被告李明翰之 事實,被告李明翰則坦承有將監視器影像刪除之事實,惟其 均堅詞否認有何湮滅證據之犯意。被告徐意勝辯稱:我並沒 有叫李明翰刪除攝影,當時我的意思是李明翰要看監視器內 容,我給他密碼,但並不是我請他刪除攝影機(影像)等語 。被告李明翰辯稱:我刪除攝影機(影像)的時候沒有看到 警察,不知道這樣就是滅證,我是在警察來之前就刪除,根 本不知道有報警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徐意勝辯以:被告徐意 勝也被檢察官列為另案偵查對象,客觀上本件並非法條所謂 他人刑事案件證據,而是攸關自己的證據,所以不論動機為 何,均不足以構成本件犯罪;再者本罪構成要件必須是要在 偵查開始後;根據同案被告李明翰筆錄,在警方到場之前李 明翰就已經把攝影機(影像)刪除,就可以證明本案尚未進 入偵查階段;退萬步言,警方發動依照刑事訴訟法至多也僅 屬調查程序,而與偵查階段有別;加上同案被告李明翰主觀 上是為了避免自己受到牽連而刪除攝影機的紀錄,亦可認為 李明翰主觀上並無犯意,也因此被告徐意勝並無教唆行為, 也不構成共犯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165 條所謂湮滅、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 據,必以所湮滅、隱匿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 縱與其他共同被告有關,亦難論以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名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 意勝、李明翰與其友人邱紹鈞等人於110 年11月19日2 時18 分在仙樂絲商務KTV 內,與賴世儒吳柏彥吳晉賢發生肢 體衝突,而另案涉犯在公眾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進而曾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列為被告乙節,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8026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 查(偵卷第805 至811 頁)。則本案遭刪除之仙樂絲商務KT V 內大廳及走廊之監視錄影,對被告徐意勝李明翰涉犯上 揭罪名之另案而言,自屬被告徐意勝李明翰本人犯罪之證 據,縱該監視錄影與該案之其他共同被告有關,依上揭法律 見解,亦不能論以刑法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㈡次按刑法第165 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 、自首等情形,而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 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在偵查「開始」前, 並無所謂「刑事被告」,自無「刑事被告案件」可言。又檢 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 開始偵查;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刑事 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依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0 年11月19日傳真予檢察署 之「報請檢察官請示書」之「案情詳述」欄所載:「㈡員警 查臺中市○區○○路○段00號12樓(仙樂絲商務KTV )大廳及走 廊監視器檔案已遭格式化,無法還原案發現場狀況,惟包廂 內監視器尚存,經調證後得知係『李明翰』詢問『徐意勝』同意 後始將大廳及走廊監視器檔案刪除,2 人另涉有刑法第165 條前段湮滅刑事證據罪嫌」(偵卷第123頁),堪認警方在 報告檢察官前,已查悉被告李明翰有刪除監視器檔案之行為 。此足見被告李明翰刪除仙樂絲商務KTV 內大廳及走廊之監 視錄影時,檢察官之偵查尚未開始,此時即無「刑事被告案 件」可言。此外,本件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李明翰刪除監視錄 影時,檢察官之偵查已經開始(至於員警獲報至仙樂絲商務 KTV 現場處理,屬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 項之開始「調查 」,而非「偵查」,亦不當然可認是屬檢察官因告發或其他 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則被告李明翰縱然依被告 徐意勝提供之密碼刪除監視錄影,亦均核與刑法第165 條湮 滅他人刑事證據罪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刑相繩。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



,本件無法證明被告徐意勝李明翰確有湮滅關係他人刑事 被告案件證據之客觀事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確有為 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述之上揭湮滅證據罪犯行 ,因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徐 意勝與李明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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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