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755號),
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諺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 豐簡字第75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該判決於民國110年2月8日確定,緩刑期滿日為112年2月7 日。受刑人居所不明,受刑人所留的電話經觀護人撥打未開 機,無法聯繫受刑人,又受刑人於111年7月12日向觀護人報 到後,即未再遵期報到,未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未履行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另涉犯多起加重詐欺案件尚 在偵審中,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規定,本件已符合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 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導守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 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 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至於所謂「情節 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 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 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次
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 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 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 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而法院是否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 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 是否維持或撤銷之,乃當然之解釋。而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款所規定之「服從命令」,自以受保護管束人 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受保護管 束人未收受執行命令,而根本不知悉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 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再按對被告之送達應向其陳明或 所知之住、居所或事務所送達文書,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 號郵寄,如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或掛號 郵寄而不能達到者,應為公示送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59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伯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755號 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案件於110年2月8日確 定,緩刑期間自110年2月8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等情,有上 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二)受刑人於111年3月23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 羈押,臺中地檢署於111年6月1日以傳真方式將110年度執保 字第165號案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書面 報到)送由受刑人簽名報到,受刑人於該具結書上所留之出 所(監)後文件送達處所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5 ,受刑人於111年7月12日向觀護人報到,於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受保護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雖填載居住地為臺中 市○○區○○路0段00巷00號,依該具結書壹、二部分所載,受 刑人指定該住址為唯一送達處所地址,保證日後戶籍地、住 居所或指定送達地,若有任何異動,將主動告知觀護人,如 有違反致影響受刑人保護管束相關法律權益,絕無異議,然
依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仍應對其住居所送達,方屬合法 。嗣臺中地檢署於111年8月10日函受刑人,通知其於111年8 月9日未報到,應於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向觀護人報到, 對受刑人為告誡1次(下稱第一次告誡),惟此次告誡僅對 受刑人填載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址送達,該次 告誡函於111年8月12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 新派出所,而被告此次未到案執行;臺中地檢署復於111年9 月22日函受刑人,通知其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8時40分向觀 護人報到,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上課時間分別為111年 10月28日及11月11日,惟此次上課通知僅對臺中市○區○○路0 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址送達,該次通知函 於111年9月26日分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 派出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而被告此 次未到案執行;臺中地檢署又於111年10月7日函受刑人,通 知其於111年9月份未報到,應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向 觀護人報到,對受刑人為告誡1次(下稱第二次告誡),惟 此次告誡僅對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0號地址送達,該次告誡函於111年10月12日分別寄存於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而被告此次未到案執行;臺中地檢署 再於111年11月9日函受刑人,通知其於111年10月31日未報 到,應於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向觀護人報到,對受刑人 為告誡1次(下稱第三次告誡),惟此次告誡僅對臺中市○區 ○○路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址送達,該次告 誡函於111年11月14日分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內新派出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而 被告此次未到案執行。
(三)查本件受刑人未曾表示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215巷3樓之5已 無居住事實,然觀諸前開函文之送達地址,均未對被告曾填 載之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215巷3樓之5地址為送達,而臺中 地檢署觀護人於111年9月1日曾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 號訪視,惟未見受刑人,無從確認受刑人是否確實居住於該 處,且卷內並無受刑人確已實際受領上開通知而知悉其內容 之相關佐證。再者,本件聲請書記載臺中地檢署曾於111年1 1月24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然其手機未開機無法聯繫,且 受刑人現居所不明,故臺中地檢署既未對被告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3樓3之5室居所送達上開通知,亦無從確認受刑 人確已實際受領上開通知而知悉其內容,無從認受刑人已知 悉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內容及法治教育上課通知,難認其已 違反上開命令而情節重大。縱臺中地檢署認受刑人已有所在
不明之情形,依卷內資料,亦未見該署已循刑事訴訟法第5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使上開執行命 令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據此,本件仍難認受刑人有曾受檢察 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通知,並於知悉該命令內容之情形下 ,猶未為服從,或未定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個人狀況, 且情節重大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等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除有通知受刑人無著之情形外,並未能就 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及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之情節如何重大一節,提出任 何證據以為佐憑,自不能僅以受刑人經該次傳喚未到,遽以 推認或臆測受刑人主觀上即有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命令之故意,而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指情節 重大之情狀。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受刑 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 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