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俞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109年度偵字第6387、173
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1760號、111年度執
聲字第3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俞賢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6387、1733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4月22日確 定,111年10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詳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保管字第2072號扣押物 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4 月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387、1733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 年4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嗣於111年10月21日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卷宗屬實。
(二)關於前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部、存摺1本、行動 電話2支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並於前案分別用以連結網 際網路至網站訂購而擅自輸入名稱「Osicent 80」之藥品( 下稱本件禁藥)、收取販售本件禁藥予張宴綾之價金及與潘 安琪、張宴綾、王金新聯繫販售本件禁藥事宜之物品等情, 業據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供承明確(偵6387號卷第8至9、26、 29至33頁),且經證人潘安琪、張宴綾、王金新於偵查中證
述詳實(法務部廉政署108年度廉查中字第4號供述證據卷第 497至501頁、偵6387號卷第573至590、631至640頁),復有 通訊監察譯文、前揭筆記型電腦內之網頁瀏覽紀錄及畫面截 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前揭存摺所屬金融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佐(法務部廉政署108年度 廉查中字第4號非供述證據卷第55至60頁、偵6387號卷第69 至80、595至627、645至646、653至654頁),堪可認定,是 聲請人依法就前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向本院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之1,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黑色)1部 2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本 戶名:劉俞賢 帳號:000000000000號 3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 4 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 註: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保管字第207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0、19、34、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