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
第212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96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零點肆柒伍零、零點陸零肆肆、零點捌玖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刮盤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子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為緩起訴 處分,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確定,111年11月15日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 重分別為0.4750公克、0.6044、0.8949公克)為違禁物,均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單 獨聲請沒收銷燬之;扣押之刮盤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沒收物所 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 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109年11月16日確定,該處分期間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11 1年11月15日止,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6353號處分書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附卷可參。而 本案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驗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56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 卷第35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扣案之刮盤1個,為被告所有,且 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中供陳在 卷(見毒偵卷第9頁、第46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750、0.6044、0.894 9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3個,其上已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屬毒品之一 部分,應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磬部分之毒品既已不存 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另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就扣案之刮盤1個 ,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