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旻叡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蕭亦展
林柏諺
陳凱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邱美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9101號、111年度偵字第319號、第1184號、第3601號、第3811號
、第7463號、第8246號、第134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58號、111年度偵字第29894號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無罪。
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辰○○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5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庚○○、丙○○、乙○○、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llen 」、「王建仁」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庚○○於民國110年9月間,介紹丙○○與「Allen」之人碰面 而招募丙○○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嗣後丙○○亦先後招 募乙○○、辰○○(於110年9月9日加入)加入該詐欺集團;丙○○ 乃依「Allen」之指示負責交付自己開立之帳戶收款、取款 及交款;乙○○亦負責提款及向丙○○收款後交予庚○○;辰○○則 交付自己開立之帳戶收款,並先後依「王建仁」或丙○○之指 示提款,再將所提款項交予丙○○。渠等遂以上開分工合作方 式,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詐 欺贓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轉匯或提領一空。二、案經癸○○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提出告訴、辛○○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提出告訴、子○○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提出告訴、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提出 告訴、丑○○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豐原分局、烏日分局、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庚○○、乙○○、丙○○、辰○○部分)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庚○○、乙○○、丙○○、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或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而未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之 供述,就被告庚○○、乙○○、丙○○、辰○○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部分,並無證據能力。至於本案被害 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其等僅陳述受騙過程及金額,並未涉 及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內容,本院亦僅援 用作為認定被告庚○○、乙○○、丙○○、辰○○等人關於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於警詢之供述,屬被告庚○○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庚○○於111年8月12日 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2頁),復 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證人乙 ○○、丙○○關於被告庚○○所涉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警詢筆錄均 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據以 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庚○○(除前開證人乙○○、丙○○於 警詢中之陳述外)、乙○○、丙○○、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四、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辰○○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乙○○部分,見核交884卷第21至25頁 、第27至31頁、偵8246卷第139至146頁、第147至150頁、第 367至369頁;丙○○部分,見偵1184卷第25至30頁、偵8246卷 第83至89頁、第91至95頁、第105至115頁、偵321卷第7至8 頁、偵39101卷第65至68頁、第229至234頁、偵319卷第23至 29頁、偵3601卷第23至26頁、偵8658卷第23至26頁、他1083 卷第35至37頁、偵29894卷第41至44頁;辰○○部分,見偵824 6卷第45至52頁、偵39101卷第39至42頁、第43至46頁、第22 7至234頁、偵3811卷第27至43頁、偵7463卷第17至20頁、偵 1345卷第17至31頁、偵1345卷第101至102頁),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子○○(見111偵319卷第47至49頁)、丑○○(見111偵3 19卷第31至33頁)、己○○○(見111偵3811卷第63至65頁)、 癸○○(見111偵3811卷第115至120頁)、辛○○(見111偵3811 卷第85至87頁)、證人即被害人寅○○(見111偵319卷第31至 33頁)、甲○○○(見111偵1184卷第69至71頁)、證人即告發 人卯○○(見110核交3777卷第13至14頁)、證人即計程車司 機陳毅民(見110偵39101卷第79至81頁)等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如【附件】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 丙○○、辰○○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涉有前揭招募被告丙○○加入犯罪組織 及與被告丙○○、乙○○、辰○○共同為本件參與犯罪組織、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只認識丙○○, 丙○○來找伊時,有介紹丙○○認識「Allen」,「Allen」與丙 ○○見面時伊也在場,但只是單純介紹認識而已,伊並不清楚 丙○○與「Allen」在做什麼工作,也不知道詐騙集團的事云 云。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111年3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庚○○介 紹我提供我自己的帳戶去洗博奕的錢,時間是110年9月,是 後來才發現是黑吃黑,因為我存摺沒在用,我就提供給「Al len」,「Allen」就叫我去把那些錢領出來,我提領出來的 錢交給乙○○,乙○○再交給庚○○或「Allen」,是「Allen」指 揮我去提錢的;辰○○去提的錢也是交給我,因為我和乙○○一 起去,我再交給乙○○;庚○○跟我說要去提供帳戶洗博奕的錢 ,我、庚○○、「Allen」、乙○○有約在逢甲商城像辦公室的 地方,約出來講「Allen」要我們3人提供簿子的事情,但是 只有我一個人提供簿子,我是透過庚○○才認識「Allen」, 庚○○對我來說是仲介我這個工作等語(見他1083卷第36頁)
,於111年11月4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庚○○提供我認識他一 個朋友「Allen」,後來都是「Allen」在跟我聯繫;我是透 過庚○○才認識「Allen」,是一起見面認識的,因為我想打 工,庚○○就帶我去認識「Allen」;我於110年3月8日偵查中 作證所述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第281頁、第288 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11年3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 稱:丙○○於110年9月8日上午10、1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道0號橋墩下交給我約25萬元,第2次是同日下午2時許 ,丙○○在論情汽車旅館對面交給我50萬元,錢我是在同日中 午12時許,在台中逢甲商圈地下室商場的廁所洗手台那邊, 將收到的金錢都交給庚○○,第2次是在同日下午3時許,在同 一地點交給庚○○,我是面交先交全部的錢,他們說我的報酬 我再自己跟丙○○拿,我上下午都是在同一個廁所,後來110 年9月14日我跟丙○○收的錢,也是在下午3時許,在同一個地 下室廁所交給庚○○;丙○○叫我開車去載辰○○,丙○○也在車裡 面,辰○○把提款的錢交給丙○○,丙○○再交給我,我再去逢甲 商圈交給庚○○,丙○○沒有一起去逢甲商圈;我沒有把錢交給 「Allen」,「Allen」是策劃的,我收的錢都是交給庚○○, 是庚○○指使我去地下室,丙○○也叫我去地下室廁所,「Alle n」沒有說,「Allen」是叫我、丙○○、庚○○去找他,叫我們 3人提供自己帳戶,但是我反對,我不想拿出自己帳戶,我 知道丙○○有交出自己帳戶給「Allen」,但是我不知道庚○○ 有沒有交出帳戶等語(見偵8246卷第367至368頁);互核證 人丙○○與證人乙○○上開證詞,除證人丙○○證述被告庚○○係介 紹伊提供自己的帳戶去洗博奕的錢等語,與客觀事實即證人 丙○○所提供之帳戶係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供本件告訴 人、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等情有所不符外,證人 丙○○、乙○○均有證述渠等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係由證人乙○○交 予被告庚○○,而證人丙○○確係因被告庚○○之介紹始與「Alle n」認識,進而參與本件犯罪行為,被告庚○○前揭辯稱:只 是單純介紹丙○○與「Allen」認識,伊並不清楚丙○○與「All en」在做什麼工作,也不知道詐騙集團的事云云,實係卸責 之詞,無足憑採。
⒉又依卷附被告乙○○與被告庚○○間之通訊軟體訊息對話內容之 擷圖照片以觀(見偵8246卷第165頁),在被告丙○○遭收押 禁見後,被告乙○○有與被告庚○○討論安家費之事,被告乙○○ 稱:「他們願意先25後分3 但是他們要15號拿25 小孩12號 出院 他們也要請律師進去看凱(指丙○○)狀況 因為是收押 禁見所以一般沒辦法看」等語,被告庚○○則回覆稱:「15號 可以先給10 25號給15 突然要現金有點難」等語,被告乙○○
嗣回以:「我轉達」、「等等跟你說」等語,是倘被告庚○○ 確未招募被告丙○○加入此詐欺集團,且未涉入本件詐欺、洗 錢犯行,被告乙○○自無可能在被告丙○○遭收押禁見時,代被 告丙○○之家屬逕向被告庚○○索要安家費,且觀被告庚○○之回 覆內容,既能自行做主同意給付25萬元,並表示「突然要現 金有點難」,足見被告庚○○在此詐欺集團內之地位顯然高於 被告乙○○、丙○○、辰○○等人,是被告丙○○、乙○○均證述所提 領之款項均交付被告庚○○乙情,益堪信為真實。 ⒊再觀諸卷附被告乙○○與被告丙○○之妻「家茹」於110年9月3日 之通訊軟體訊息對話內容之擷圖照片以觀(見偵8246卷第16 7-168頁),被告乙○○向「家茹」表示自己與被告丙○○在做 的工作內容是「簡單來說 就是黑吃黑」、「原本我跟凱柏 要拿自己的戶頭下去用」、「叫我們如果錢領到了」、「就 先去報警」、「裝是被害人」等情,且被告乙○○有告知「家 茹」:「展(指蕭奕展)算幕後,我跟凱柏是要拿戶頭出來 的」等語;再者,由被告丙○○、庚○○等共4人組成之「發大 財」群組之訊息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庚○○確實基於該詐欺 車手集團之主導地位,被告庚○○於110年9月5日至6日間發訊 指示「你的人,要做正常抽的,就照他們那邊分給你這樣」 、「我明天叫凱(指丙○○)錄音,我叫其他人再問一次」、 「人頭-網銀-交易所驗證+網銀驗證,銀行綁約定帳戶,1本 洗50脫手」、「1個簿子最多塞50,他現在一個禮拜要塞3個 人,不限帳戶」等語,且其他人之對話內容亦有:「我朋友 有兩個帳戶跳警示,他可以交其他本嗎」等語,均堪認被告 庚○○確實為使用人頭帳戶並轉帳提款之主導者,上揭客觀事 證均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之上開證述內容相符。 ⒋另被告蕭奕展於110年11月8日警詢中亦自承:丙○○是透過我 介紹加入「Allen」所組織的詐欺集團,之後「Allen」都直 接與丙○○聯繫;(問:你為何要協助丙○○加入Allen的詐欺 集團?)是丙○○向我要求的,我有跟他說叫他去找正當的工 作;(問:你如何知道Allen從事詐欺集團?)我不知道他 是詐欺集團,我只知道他是在作不法的工作,但確切做什麼 事情我不清楚。丙○○外面有欠債,所以問我說有沒有認識的 可以做一些非法的工作(目的是要賺錢的速度快一點),我 才向他轉介到Allen那邊去;「發大財」群組中有4個人,由 丙○○設立,丙○○是請我去跟Allen套話,要知道Allen他們詐 欺群組的流程等語(見偵8246卷第172至173頁),是依被告 蕭奕展上開警詢中所供述之內容顯示,被告庚○○辯稱其只是 單純介紹丙○○與「Allen」認識而已,並不清楚丙○○與「All en」在做什麼工作,也不知道詐騙集團的事云云,顯非實情
。又被告蕭奕展與丙○○、JJ等人成立之「發大財」群組,雖 對「Allen」的詐欺所得有「黑吃黑」之意圖,然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丙○○已提供自己申設之 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且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之詐欺犯行,各該詐欺贓款亦經由各該帳戶層層提 領後,最終均交付被告庚○○,是堪認被告庚○○確係明知介紹 予被告丙○○之工作,即係為該詐欺集團招募提款車手,且有 參與該詐欺集團而與擔任車手之被告丙○○、乙○○、辰○○等人 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乙○○、丙○○、辰○○等 人之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倘有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罪行。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庚○○招募被告丙○○ 加入及被告丙○○招募被告乙○○、辰○○所加入者,係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被害人等,佯為告訴人、被害 人等之親友誆騙借款,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丙○○、 辰○○提供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丙○○、辰○○依「Allen」、 「王建仁」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被告乙○○後層轉被告 庚○○、「Allen」、「王建仁」等人,渠等並因此獲有報酬 ;由上可見,包含被告庚○○、乙○○、丙○○、辰○○及「Allen 」、「王建仁」等人在內,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6人以上, 內部具有上開分工結構,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多次為上 開犯行,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 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罪事實,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庚○○、 乙○○、丙○○、辰○○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中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就被告庚○○、乙○○、丙○○而言,係【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就被告辰○○而言 ,則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就被告庚○○、乙○○、丙○○而 言,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中最早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乃【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丑○ ○(依其所述,係於110年9月4日18時許遭詐騙),故被告庚 ○○、乙○○、丙○○僅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即告 訴人丑○○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就被告辰○○而言,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附 表一】編號5至8中最早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 ,乃【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己○○○(依其所述,係於 110年9月10日10時許遭詐騙),故被告辰○○僅就犯罪事實欄 一之【附表一】編號5即告訴人己○○○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 、辰○○提領【附表一】各被害人匯入本案被告丙○○、辰○○所 提供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隨即將現金交付被告乙○○,再 層轉交予被告庚○○、「Allen」、「王建仁」等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故被告 庚○○、乙○○、丙○○、辰○○4人上開各次犯行,均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⒈被告庚○○、丙○○、乙○○部分:①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 8所示部分,核被告庚○○、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②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核 被告庚○○、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⒉被告辰○○部 分:①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核被告辰○○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②就【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 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㈤、被告庚○○、乙○○、丙○○、辰○○與及詐騙集團成員「Allen」、 「王建仁」等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並 參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丙○○、辰○○多次提領【附表一】除編號4以外各編號所示 各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就其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部分 ,顯係各基於同一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 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㈦、被告庚○○、丙○○、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 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庚○○、丙○○,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就【附表一】 編號4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 ,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庚○○、丙○○、乙○○所為上開8罪間,被告辰○○所為上開4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乙○○、丙○○、辰○○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依刑法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 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乙○○、丙○○、辰○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分工提供帳戶 、領取贓款、收取贓款,藉此牟取不法利益,造成【附表一 】所示多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失,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庚○○本案詐欺集團係 擔任指示其他被告領款之重要角色,亦擔任尋找他人加入詐 欺集團,被告丙○○除親自提領贓款外,亦負責提供帳戶及擔 任尋找他人加入詐欺集團,被告乙○○擔任提款及收水之車手 頭角色,被告辰○○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各被告之分工 及參與程度,及各別被告所參與部分被害人損失金額之情狀 ,及審酌被告乙○○、丙○○、辰○○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被告庚○○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庚○○、乙○○ 、丙○○、辰○○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在不違反刑法第51條之 外部界限,及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就被告庚○○、乙○○、丙○○、辰○○所處之刑,分別各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58號(被告丙○○、被 害人子○○)、111年度偵字第29894號(被告辰○○、被害人己 ○○○、癸○○)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5號( 被告丙○○、被害人丑○○)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2、4至6所示部分),其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庚○○部分:因被告庚○○矢口否認本件犯行 ,且卷內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否認有收取任何報酬,且卷內並 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㈢被告丙○○部 分:被告丙○○雖於110年12月1日警詢時自陳:報酬係分得經 手款項0.3%之報酬等語(見偵3601卷第25頁、偵8658卷第24 頁),惟於110年11月18日警詢中及111年1月26日偵訊中係 供述:編號1至4部分,其自所提領60萬元款項中,抽其中5 萬元做為報酬等語(見偵319卷第26頁、偵39101卷第231頁
),然於110年10月26日警詢中係供稱:辰○○提款部分伊抽1 萬元報酬,與「ALLEN」、庚○○一起工作,總共賺6萬元等語 (見偵8246卷第87頁、第92至93頁),綜其前後所述,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就被告丙○○部分,認定其犯罪所 得為6萬元;又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考量刑法沒收制度 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予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㈣被告辰○○部分:被告辰○○供承其於110年9月16日 經由被告丙○○取得2萬元之現金等語(見偵8246卷第51頁) ,核與被告丙○○所述相符(見偵8246卷第87頁、第93頁、偵 39101卷第67頁),應認其犯罪所得為2萬元;又該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惟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壬○○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前加入自稱「邦德公司」之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於110年6月4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前,向下游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47萬5500元現金後,將上 揭巨額現金轉運並放置在左營高鐵站男廁之方式交予姓名不 詳上游(本次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 不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而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25835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壬○○於該日從事上揭工作後,已 知悉其所工作之組織為詐騙集團,竟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復於110年6月底、7月初某日,將上揭工作介 紹給證人丙○○,證人丙○○因而因被告壬○○之仲介而加入「宗 痛」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後,於110年7、8月間,為「宗痛 」為首之詐欺集車手集團,擔任詐欺車手從事提領贓款之工 作(此詐欺集團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其附表所示之以 「Allen」為首之丙○○嗣後參與之詐欺集團,為丙○○所參與 之不同之詐欺集團;丙○○為「宗痛」為首詐欺集團提領詐欺 款項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 第11213、12494、12586號《起訴書誤載為第12244、13003號 》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因認被告壬○○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 語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經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壬○○無罪所採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本 判決毋庸論敘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