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1年度,14號
TCDM,111,原金簡,14,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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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惠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2815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豐原金簡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
18號)後,復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惠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惠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罪。惟查,本案告訴人顏傑青、劉承翰受騙匯款至被告東勢 郵局帳戶後,郵局即因接獲通報而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並將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加以圈存等情,有上開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為證(偵卷第65頁),可見詐欺集團僅係著手以 上開帳戶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但尚未自上開帳戶提領 詐欺贓款,以成功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因此,詐欺集 團尚未洗錢既遂,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名 ,容有誤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 、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應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且此部分罪名係由較重罪名變更較輕罪名,犯罪



構成要件亦未變更,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妨礙 ,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使告訴人2 人分別受騙匯款及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是其係以1行為觸犯2 次幫助詐欺取財及2次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減刑規定,遞減 之。
(七)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並容任 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為顯有不該 。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2人受騙之匯款, 已為郵局圈存後逕為分別匯還告訴人2人之情形(見本院原金 訴卷P45之本院電紀錄表)。3.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4.被告之智識 程度(參本院卷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暨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 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 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 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併予敘明。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坦承 犯行,已知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 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告 訴人等之受騙匯款亦已為郵局圈存後加以匯還,因此,本院 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告訴人2人受騙之匯款,已為郵局圈存後逕為分別匯還告訴 人2人乙節,已如前述,而本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取報酬之情形,是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 保有支配詐欺贓款或實際獲取報酬,尚不生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1年度偵字第28159號
  被   告 朱惠子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瑋妤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惠子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 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及洗錢之工 具,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 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臺中市東勢 區之統一超商欣東勢門市內,以店到店交貨便郵寄之方式, 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下稱東勢郵局)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王暐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寄出前將上 開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4月5日下午4時14分許起, 撥打電話予顏傑青,佯稱係摩斯漢堡及銀行客服人員,表示 因其人為疏失,導致升級為會員,將會扣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顏傑青陷於錯誤 ,於同日下午5時12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 89元至朱惠子開立之上開東勢郵局帳戶內;㈡於111年4月5日 下午4時51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劉承翰,佯稱係摩斯漢堡之 會計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表示因其人為疏失,導致其 消費誤植為50筆團體訂單,將會扣款8500元,如欲取消,需 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劉承翰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1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貓纜動物園站,以網路銀行轉 帳1萬1997元至朱惠子開立之上開東勢郵局帳戶內。嗣均因 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始未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顏傑 青、劉承翰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傑青、劉承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朱惠子固坦承交付上開東勢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略以:「111年3月31日我在臉書上看到求職貼文,是蛋黃 酥包裝員,我臉書私訊詢問工作,臉書『周岑翰』就叫我加li ne,對方line的名稱是『珮如』,『珮如』說我原詢問的工作沒



有了,但說有別的工作缺,工作內容說只要我把名字放在他 們公司,就會有薪水,也不用去上班,只要我提供提款卡、 帳戶給對方即可,我一開始有質疑對方是不是詐騙,但看到 他說配合的話一個帳戶是3萬,二個帳戶就有6萬,後來『珮 如』說會請負責人加我line,就有『王暐婷』跟我加好友,4月 1日之後就由『王暐婷』跟我對話,『王暐婷』的說法跟『珮如』 講的差不多,後來我就決定提供帳戶,我就在4月3日去東勢 的7-11欣東勢門市寄給對方指定的人,我寄了郵局及男朋友 江睿勛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也有傳身分證給他們。4 月5日對方說他們有收到了,4月6日還有回訊,4月7日就沒 回訊了,我4月8日去東勢郵局刷存摺,無法刷時就發現變警 示帳戶了。」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惟查: ㈠被告朱惠子名下之東勢郵局帳戶為被告本人所申設,業據被 告所自承,復有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可參。 且告訴人顏傑青、劉承翰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之上開東勢郵局 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顏傑青、劉承翰於警詢時指訴在卷 ,並有告訴人劉承翰提出之郵局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 顏傑青提出之永豐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 項之用。
㈡參以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 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依被告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觀之,對方已向被告表明幫助企業提供稅務可享盈 虧互抵之稅務優惠,亦即提供企業以虛設員工,匯入薪水至 帳戶,增加人事成本再申請盈虧互抵之逃漏稅行為,被告僅 需提供1個帳戶,無須其他勞動支出,每月即有3萬元之收入 ,顯與一般工作常情不符,況被告對話中亦質疑「一進去就 有薪水、怎麼可能、我是不是被騙」,被告亦坦承對工作內 容已質疑,沒有想太多,相信又不相信,是因為薪資很多才 會寄出,提供提款卡時有擔心會遭詐騙使用等語。是被告應 能認知郵局帳戶係供非法之用。
㈢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 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況本件被告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當知悉郵局金融卡 之重要性,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郵局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㈣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有 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 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允無疑義。綜上 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詐欺取 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顏傑青、劉承翰2人,均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報 告意旨認告訴人顏傑青另於111年4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匯 款4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東勢郵局帳戶內,惟該次匯款因詐 欺集團成員為取信告訴人顏傑青而故意提供接近之帳號,故 該次匯款並未成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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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