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敬能
指定辯護人 林香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0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原易字第75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敬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被告徐敬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1日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 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上開 判決為佐證。然查,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竊盜、販賣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 被告前開假釋有經撤銷之可能,若被告前開假釋遭撤銷,則 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以已執行論仍有疑義,尚無從論以累 犯,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不 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現金數額,及嗣後已賠償告訴人高志忠新臺幣(下 同)1萬6,000元完畢,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紙 在卷可稽,是其尚有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等情節。再參以被告 有諸多竊盜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
認素行不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離婚,育 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之現金1萬6,0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 全數賠償告訴人,業如上述,若再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姚志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061號
被 告 徐敬能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臺北分監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敬能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凌晨4時02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高志忠停
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疏未拔去,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開啟機車置 物箱後,竊取高志忠放在後置物箱之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 萬6000元得手,並花費殆盡。嗣經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志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詢據被告徐敬能於警詢時(偵查中傳喚未到)坦承上情 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志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1萬6000元,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