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1年度,14號
TCDM,111,原交簡,14,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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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峻佑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指定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俊磊



選任辯護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陳原富

住○○市○區○○○○街00號(指定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峻佑(原名董健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何俊磊陳原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董峻佑、何俊 磊、陳原富(以下合稱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董 峻佑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 接受裁判等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3人因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楊翠 娟(下稱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 失親人之痛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均無犯罪前科,



素行良好,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且皆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給付完畢,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呂淇新(下 稱告訴人)向本院陳明(見交訴卷第176、207頁),並有本 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調解訊問筆錄、和解書 、保險公司之理賠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111、119至121、123至124、137 、145至147、189、203頁),堪認其等均犯後態度良好,告 訴人並向本院陳明願意原諒被告3人等語(見交訴卷第177頁 ),兼衡被告3人及被害人之過失或與有過失情節,及①被告 董峻佑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外送平台工作、為中低收 入戶、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相卷第27、33頁);② 被告何俊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相卷第59頁);③被告陳原富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鞋業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相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均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且皆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有如 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足促使其等心生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復斟酌告訴人向本院陳明願意原諒被告3 人及願意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見交訴卷第177頁),本院因 認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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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