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1年度,44號
TCDM,111,原交易,44,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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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
第333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
認罪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一段第一行刪除「前有4次公共 危險犯行」、第一段第三行補充「詎其無駕駛執照(駕駛執 照業遭註銷)」、第一段第六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第一段第十行補充「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 20分許測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建成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8315號補充理由書」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酒後駕駛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 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謝建成前於民國(下同)105年間,因酒後駕駛犯行,經 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3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 被告未依檢察官命令,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經檢察官 於105年11月7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54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 起訴處分,檢察官並另以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豐 原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3萬元確定,然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因上揭撤銷緩 起訴之105年度撤緩字第554號處分書送達之地址錯誤,致其 寄存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然



存在,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144 號判決撤銷前揭確定判決,並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嗣檢察 官再合法送達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以106年度撤緩偵 字第4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以107年度豐原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3萬元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106年間,因酒後駕 駛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豐原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被告於106年11月19日入監服 刑,於106年11月23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第2案) ;嗣上開第1、2案,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190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107年6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 106年度豐原交簡字第25號判決、107年度豐原交簡字第17號 判決、106年度豐原交簡字第76號判決、107年聲字第1907號 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106年度撤緩偵字第 4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上裁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均列印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31~46、49~50 、67~68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自其屢犯該等同樣之犯行後,今仍為本案酒後駕 駛犯行,可知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參照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且其未見悔悟,益見其惡性甚顯,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㈢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㈣本案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339號
被   告 謝建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謝建成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於民國106年間,因2次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元確定,於107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1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厚生 路之工廠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 仍未退盡,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 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途經臺中市 潭子區復興路2段128巷口前時,因行駛搖晃,為警攔檢盤查 ,發現其全身酒氣,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 毫克而查獲。
    犯罪事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後駕車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 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 分析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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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