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29號
原 告 洪啟仁
被 告 林宛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9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洪啟仁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林宛瑩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 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29日辯論終結,復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 792號判決,判處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此有上開案件審 判筆錄、判決書在卷可參,而原告係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 後,本院第一審判決前之111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 之收文戳章可憑,依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不合法,且屬無 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特此敘明 。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 55 條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 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 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 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 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 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第 1 項)。前項之 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第 2 項)。送達向送 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第 3 項)。本條第 1 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 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便捷文書之送達,是 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
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若在法 院所在地已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仍贅為陳明指定送達代 收人,既非依上開規定合法陳明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則對於 該代收人遞送文書,自不生同條第 3 項視為送達於本人之 效力,必待應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或另向應受送達人為送 達,始生合法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70號 裁定意旨參照)。據此,雖被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載 有送達代收人之姓名及送達處所之地址,似有陳明送達代收 人之意,惟原告於本院所在地已有住所,仍贅為陳明指定送 達代收人,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反面解釋及上開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不生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併 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