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387號
TCDM,111,交訴,387,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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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任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聖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1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14時35分
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秉賢
書記官 詹東益
通 譯 黃旭志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劉任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任祥(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 年4月3日下午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之路邊起步欲往昌平 路3段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出道路,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看清往來 車輛下,仍貿然自該處起駛,適有黃堉嫻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雅潭路往昌平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 黃堉嫻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髖部擦傷、右側膝部 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劉任祥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應可 預見對方會因此而受傷,卻因另案通緝中,為免遭緝獲而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 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 足以辨別其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黃堉嫻,隨即騎車離開 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 情。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詹東益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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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