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363號
TCDM,111,交訴,363,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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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志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7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阮志鵬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阮志鵬於民國111年7月5日19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東西六路1段由東 往西方向以超過速限之時速60公里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及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路段,應減速慢行,並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適黃韻容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北三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至該路口,阮志鵬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 與黃韻容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韻容當場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壁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 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及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及 右側大腳趾擦傷之傷害。詎阮志鵬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 逃逸離去,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及留在現場等 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通知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 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黃韻容 ,即未經黃韻容同意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韻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阮志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 限制,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4、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韻容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79至80頁 ),且有告訴人黃韻容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二) 、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27、31、33至35、37至61 、65、63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 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 、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故發 生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速限標誌之規定,及注 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減速慢行,隨時採取隨時 停車之準備。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速 限為時速5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33頁),足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猶以超過 速限之時速行進,未採取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保持與告訴 人機車之安全距離,致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 ,堪認被告上開騎車行為確有過失無誤,且被告該等過失與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故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立法目的在 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



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就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 救護之義務。可見本罪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者往 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 護、救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兼含釐清肇事責任之歸 屬,及確保被害人民事求償權功能。故肇事逃逸罪著重「逃 逸」之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他方人員 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 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之作為(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警詢時自承:我有查看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但因為我沒有 汽機車駕照所以我便徒步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9頁), 告訴人亦於警詢、偵訊時指稱:被撞後,我人車倒地,有路 人過來圍觀,被告就奔跑離開現場,我沒有同意被告離開等 語(見偵卷第22、80頁),足認被告對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一節,當無不知之理,然其竟 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協助就醫,復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或 經對方同意,即逕行騎車離去,是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 及犯意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者,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未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0頁)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 頁),則被告於本案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自屬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就其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照,本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其騎車時亦未注意上揭狀況,不 慎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致其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傷勢,於肇事 後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逕行騎車離去,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 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能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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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