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359號
TCDM,111,交訴,359,2022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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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文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凌晨3、4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7-11便利超商內飲用威士 忌烈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 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復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上臺中市○ ○區○○路000號李雨勳住處家門後,再追撞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號碼00-0000號、X5-0327號自小客車,並將該 2輛車往前推擠追撞藍萬上址住處外之鐵柱。被告並未停車 又繼續駕車離開現場,行駛至臺中市大甲區甲東路與水源路 452巷70弄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酒後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李 素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前 胸壁挫傷併頭暈等傷害,嗣經告訴人報案後為警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對面將被告逮捕,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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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