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126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韋文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凌晨3、4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7-11便利超商內飲用威士忌烈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復於同日上午8時50 分許,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上李雨勳之臺中市○○區○○路00 0號住處家門,再追撞藍萬所有停放在臺中市○○區○○路○○○○ 號碼00-0000號、X5-0327號自小客車,並將該2輛車往前推 擠追撞藍萬上址住處外之鐵柱。陳韋文見狀並未停車仍繼續 駕車離開現場,行駛至臺中市大甲區甲東路與水源路452巷7 0弄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酒後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後方追撞李素華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李素華受有前胸壁挫傷併頭 暈等傷害(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陳 韋文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追撞李素華而發生交通事故 ,致李素華受有上述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棄 車徒步離去。嗣經李素華報案後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對面逮捕陳韋文,並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對其實施酒 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韋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111頁至第113 頁、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體傷被害人李素 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財損被害人李雨勳、藍萬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73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偵卷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現場照 片(見偵卷第85頁至第10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 及證號查詢資料(見偵卷第71頁)、被害人李素華之光田醫 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9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8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至109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屬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
本案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質有異, 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考量 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屬不同,兩 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確有不知警惕、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形下,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造成公 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於途中不 慎自後追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致被害人李素華受有前揭 傷害。復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又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李素華 進行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擅自駕車逃逸,足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已與被害人李素華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 )52,000元,此有被害人李素華提出之意見表、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53頁),兼衡被告本案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已發生事故且離開現場之結果、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親、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45,000 元至5萬元、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衡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 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