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357號
TCDM,111,交訴,357,2022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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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憶銘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7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憶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憶銘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上午8時45 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行經西 屯路3段56之5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柯睿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同車道行駛至上址,然因被告未保持 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憶銘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 本院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於111年12 月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 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61 頁、第65至6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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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