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346號
TCDM,111,交訴,346,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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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71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春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春福於民國111年5月2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同日20時24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路0 段○○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永興路2段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且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邱帟絃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右後方,亦超 速行駛於慢車道,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邱帟絃因此受 有嚴重顱腦損傷、胸髋部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同年月21日22時15分許,因休克死亡。又林春福於肇事後留 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 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春福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家屬李美滿於警詢;被害人家屬邱山龍於偵查中之陳 述。
 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臺中市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行 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清水分局偵查隊死亡案相驗照片、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6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 1110005547號函及所附該會鑑定意見書、車籍資料。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 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右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不 治死亡之結果,對於被害人之遺族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所 為誠值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 立調解且給付賠償完畢,為被告、李美滿陳述明確,有雲林 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1年民調字第1279號調解書、本院電 話紀錄表、被告所提陳報狀及所附理賠資料附卷可稽,可見 被告犯後態度為佳;又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再衡酌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 解,且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確有 悔意,並已盡力彌補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堪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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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