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255號
TCDM,111,交訴,255,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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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雅琪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
字第1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雅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雅琪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上午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與三民路3 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行駛車 道劃設之指向線為直行箭頭(應往錦南街方向直行),貿然 右轉往五權路方向行駛,適陳怡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德路1段往三民路3段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兩車發生碰撞,陳怡如當場人、車倒地,致使陳怡如因而受 有雙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普通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詎巫雅琪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駕駛車輛肇事 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 告,而不得逕行駛離,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犯意,未報警前來處理,亦未呼叫救護 車到場施救,亦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 籍之聯絡方式予陳怡如,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 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巫雅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陳怡如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第29906 號偵卷第23至27、41至42、91至93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9張、行車 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各2份在卷可稽(見 第29906號偵卷第15、29、33至37、45至54、59至66、71至7 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撞及被害人 陳怡如騎乘機車,致使被害人陳怡如人車倒地且因而受傷,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核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 2項所規定之情形,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午時段,在市區道 路,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被害人陳 怡如騎乘機車,致使被害人陳怡如因而受傷,竟未採取必要 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置被害人陳怡如 於現場不顧,對於被害人陳怡如身體、現場交通秩序維護造 成相當程度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害人陳怡如所受 傷勢幸非甚重,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陳怡如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5頁所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9、80頁),然 本院審酌政府已長期宣導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時,不得逃離現場,被告猶漠視故為上揭犯行 ,自應予以適當懲罰,始足收警惕之效;又考量被告前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卻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而經檢察 官依職權撤銷並提起公訴,足見其不知珍惜國家先前給予自 新之機會,徒然浪費司法資源。是以,本院綜合上開情節, 認本案客觀上尚無不適於接受刑罰執行情事,故縱令被告事 後賠償被害人陳怡如所受損害並獲得其諒解,本院仍認不宜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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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