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74號
TCDM,111,交簡上,74,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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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0年12月30日所為之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80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金娟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金娟(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停放自用小 客車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 全,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將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 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2人受傷,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難認有何 悔意;復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證人賴俊 宏為肇事主因)、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學歷為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家管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 分補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覆議字第0000000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2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 佳,且告訴人蔡青峰因本次車禍而受有左手及左膝擦挫傷等 傷害、告訴人翁秋萍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對告訴人2人 之身心、家庭及財產造成相當之影響,是原審量刑過輕,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意認罪,希望法院給予緩刑等語。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案原 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 犯罪情狀如上,並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尚無明顯失 出或失入之情形,本院當予尊重,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且業於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卷 【下稱交簡上卷】第207、208頁),是檢察官猶執上訴意旨 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㈡又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 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自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查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從而,原審未對被告宣告緩 刑,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徒執上訴意旨提起本件上 訴,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本件上訴,經核均無理由,俱應予 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交簡上卷第85頁)附卷足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正視 己非,並表悛悔,且業於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 件完畢,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隆翔、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娟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原記載「妨礙 行車視線,蔡青峰、賴俊宏2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 」補充為「妨礙行車視線,蔡青峰為閃避賴俊宏而緊急煞車 ,因而摔車滑行,並與賴俊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逆向 違規停車,及告訴人2人於該處發生車禍摔車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蔡青峰所騎乘之機 車,與證人賴俊宏所騎乘之機車並無發生碰撞,且事故之發 生是因為證人賴俊宏從停車場急速衝出沒有按規定禮讓告訴 人蔡青峰,以及告訴人蔡青峰違規超速,始導致告訴人蔡青 峰因閃避賴俊宏而自摔,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僅憑告訴人蔡 青峰片面之詞就認定被告有過失,且被告臨停於大同街168 號大樓門口僅2分鐘而已,且據被告友人林燕硃所述該停車 處是供大樓住戶之客人臨時下車、卸貨所用,從來沒有發生 過擋住視線的問題,又本案告訴人蔡青峰翁秋萍所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並非公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信度也令人質疑



,何況告訴人2人僅是輕微摔倒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逆向違規停車, 及告訴人2人於該處發生車禍摔車等節,已為被告所是認, 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青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翁秋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28、17 7-17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 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神洲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48 、53-1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二)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標線型態為紅實線者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於行為時領有 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參 (見偵卷第123頁),故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且本件事 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可查(偵卷第55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在設有紅線標線 之路段臨時停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則被告確有違反 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所辯:經常有大 樓住戶之客人在該處臨停下車、卸貨,且其僅停車2分鐘云 云,惟縱使果如被告所辯而有此情,亦僅係該處大樓住戶之 客人、貨運人員一時僥倖未致車禍發生而已,且該處之用路 習慣亦不得凌駕於法令,而無視道路標線之劃設,是被告上 開所辯委無足採,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應有過失,至為明 確。
(三)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青峰於警 詢時證稱:我當時騎機車,由向上南路沿大同街往向上一街 方向直行,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在大 同街168號大樓停車場出入口旁邊,賴俊宏駕駛機車自該處 大樓停車場出來右轉大同街往向上一街方向行駛,因為被告 違規停車擋住我跟賴俊宏雙方視線,等賴俊宏騎車出來時, 我們距離太近,導致我緊急煞車閃避不及而摔車等語(見偵 卷第1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翁秋萍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車 禍發生時,我是告訴人蔡青峰機車上的乘客,告訴人蔡青峰 因閃車摔倒而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0頁);復經證人賴俊宏於



警詢時證稱:被告違規停車在大同街168號大樓停車場出口 左側,所以我從停車場右轉出來時,被告停放的自小客車擋 住我左側視線,我看不到左側來車等語(見偵卷第26-27頁) 。經核,告訴人蔡青峰翁秋萍及證人賴俊宏之證述大致相 符,且證人蔡青峰翁秋萍及賴俊宏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 仇隙,應無為虛偽陳述而構陷被告之理,是證人蔡青峰、翁 秋萍及賴俊宏之證述應屬可信,則由告訴人蔡青峰翁秋萍 及賴俊宏上開證述可知,本案車禍之發生,與被告違規停車 遮蔽告訴人蔡青峰及證人賴俊宏之視線有關。
(四)又觀諸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 第53頁),大同街路寬度僅8.4平方公尺,路中央劃有分向限 制線,故告訴人蔡青峰由向上南路往向上一街行向之路面寬 度僅有4.2平方公尺,路寬狹小,而被告違規停車之位置復 為大同街168號大樓停車場出口左側,距離停車場出入口十 分靠近,致使大同街靠近該處停車場出入口之路寬變為更加 狹窄,而足以影響該處用路人對橫向來車之視野範圍及注意 視線堪信無訛;再者,本件於偵查中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亦認:「黃金娟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所未順向停車,妨 礙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8頁),且該鑑定意見 除參考告訴人蔡青峰翁秋萍及證人賴俊宏之筆錄外,另稽 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判斷 基礎,而非僅以告訴人蔡青峰之片面之詞為據。則依據本件 被告停放車輛之相對位置、現場環境及路面寬度、鑑定意見 互為勾稽,應足以認定被告上開違規停車之行為,造成行經 大同街168號大樓之用路人,及自該處大樓停車場出入之用 路人視野受影響,阻礙用路人之視線,減少其等反應時間及 反應距離,進而造成告訴人蔡青峰煞車閃避不及而摔車滑行 ,復與賴俊宏發生碰撞,告訴人蔡青峰翁秋萍因而受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是被告上開違規停車之過失 行為,與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蔡青峰翁秋萍受傷之結果,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至於被告另辯稱:告訴人蔡青峰與證人賴俊宏之機車未發生 碰撞云云,惟查,觀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 定意見書明確記載:於路口監視器檔名「MVI_2047」中,畫 面時間13:49:34,告訴人蔡青峰煞車失控摔倒滑行,同秒末 ,與證人賴俊宏之機車發生碰撞;於路口監視器檔名「00000 00(0)_0000-00-00_00-00-00-C_大同街往向上路-後、機」 中,畫面時間13:49:47,告訴人蔡青峰之機車向左摔倒並碰



撞證人賴俊宏之機車等語(見偵卷第48頁),堪認告訴人蔡青 峰為閃避證人賴俊宏,緊急煞車失控而摔車滑行,復與證人 賴俊宏之機車碰撞之事實;況且,無論告訴人蔡青峰與證人 賴俊宏有無發生碰撞,告訴人蔡青峰之所以會急煞摔車滑行 而受傷,均係因被告違規停車遮蔽其視線所致,是被告上開 所辯並不足採。又依據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證人賴俊宏自停 車場駛入道路,未禮讓行進中車輛,雖為本案車禍肇事之主 因,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告以外之其他用路人有過 失,即得免除被告自身之過失刑事責任,是被告所辯證人賴 俊宏有過失等節,充其量僅為被告與證人賴俊宏之過失比例 及後續賠償比例之問題,尚難執為被告應為無罪之論據。此 外,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蔡青峰違規超速行駛又未保持安全 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始導致其摔車倒地云云,惟綜觀卷 內並無告訴人蔡青峰違規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客觀證據,且無論告訴人蔡青峰有無過失,此亦僅 係過失比例及後續賠償比例之問題,被告自難主張信賴原則 而免除其過失刑事責任。
(六)末查,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蔡青峰翁秋萍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並非公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信度令人質疑云云,惟 查,法院判決採為認定事實基礎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本 不以公立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限,且針對告訴人2人 所提出之陳神州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復未具體指明有 何明顯不可信之處,是難以僅因上開診斷證明書並非公立醫 院所開立,即質疑其證明力。況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第一次就診時間為109年11月5日,此有陳神州外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顯見告訴人2人係於本案發生車禍當日, 隨即前往陳神州外科診所就醫,時間上密切接近,且由卷內 監視器錄影截圖及上開鑑定意見書記載可知(見偵卷第48、7 1-75頁),告訴人蔡青峰所騎乘之機車係向左摔倒,再觀諸 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位置,告訴人蔡青峰受有左手及 左膝擦挫傷,告訴人翁秋萍受有左前臂擦傷,傷勢分布均與 告訴人2人摔車之方向吻合,足證上開傷勢並無任何假造之 空間,且確實係因本案車禍所造成,至為灼然。(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嗣後卸責之詞,均不足為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又被告聲請傳喚其友人林燕硃、賴俊宏到庭作證,然被告確 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 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說理認定如前,故此部分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並無再調查之必要,故駁回被告證據調查之聲 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又依據被告之 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該車為路邊違停車輛,其他當事人稱 有妨礙到視線,調閱監視器後得知車號為0000-00,通知車 主表示當時為該車駕駛」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可知被告並 非在員警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犯行,自無 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停放自用小客車時,本 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違規將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因而肇生本 件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2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難認有何悔意;復參 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證人賴俊宏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家管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807號
  被   告 黃金娟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娟於民國109年11月5日13時5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6409 -LB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 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所未順向停車,因而 妨礙行車視線。適有蔡青峰騎乘牌照號碼MRR-5756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翁秋萍行駛至該處,斯時案外人賴俊宏騎乘牌照 號碼MUB-7333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右方停車場出入口,起駛右 轉大同街往向上一街方向行駛,因黃金娟違規停放之車輛妨 礙行車視線,蔡青峰、賴俊宏2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而發生碰 撞,人車倒地後,蔡青峰因而受有左手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所搭載之翁秋萍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黃金娟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蔡青峰翁秋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係警察通知後才知道其違規停車與上開車禍具關連性。 2 告訴人蔡青峰翁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陳神洲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蔡青峰翁秋萍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 被告黃金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劃有禁止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所未順向停車,因而妨礙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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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