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韋安
選任辯護人 胡郁伶律師
被 告 吳昌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1
年4月28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3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戴韋安、吳昌霖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昌霖緩刑貳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依據現行法律的 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二、查上訴人即檢察官與被告戴韋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經詢問「本件上訴理由是否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條有無爭執?」時 ,均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原審之犯罪事實、證據、法條 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8頁),足認檢察官與 被告戴韋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意旨 ,均係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未適,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部分均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戴韋安於民國110年9月29日8時3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前之人行道起步,駛入軍福十三路與建和路2段交 岔路口,欲往和祥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左轉彎,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該車之左 方向燈左偏行駛,復驟然左轉彎;適吳昌霖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和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 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依上述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車速超速駛至上開路口,見狀後 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戴韋安因 而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吳昌 霖則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腳踝撕裂傷之傷害。戴韋安、 吳昌霖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等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二、原審判決依據上開犯罪事實,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核無不合,尚無違誤。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量刑之說明:原審審酌被告2人騎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其2人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戴韋安犯後僅坦承 部分犯行(矢口否認其未顯示左側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 告吳昌霖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惟迄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情節、素 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戴韋安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昌霖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被告戴韋安拘役30日、被告吳昌霖拘 役2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昌霖於110年9月29日8時3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70公里 之車速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與建和路2段交岔
路口時,與告訴人戴韋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戴韋安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 折、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可見被告吳昌霖車速之快。且被告 吳昌霖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與告訴人戴韋安達成和解,原判 決在被告吳昌霖未得告訴人戴韋安之宥恕及達成和解、給付 賠償金之情形下,僅量處被告吳昌霖拘役25日,並得易科罰 金,量刑顯有過輕,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三、被告戴韋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韋安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吳 昌霖之損害,因告訴人吳昌霖拒絕接受而未能達成和解,是 被告戴韋安雖未與告訴人吳昌霖達成和解,然其犯後態度仍 認良好,確有悔意,且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吳昌霖以時速70 公里超速行駛所致,量處被告戴韋安拘役30日實屬過重,請 求撤銷改判被告戴韋安較輕之刑,並給予被告戴韋安緩刑之 宣告。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 第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二人所犯之過失傷 害罪,法定本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並因被告二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得依法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二人騎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 之過失情節、二人所受之傷勢,及二人犯後態度,迄未與 對方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併予審酌,而分別量處被告戴韋安拘役30日 、被告吳昌霖拘役25日,顯係以被告二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業就上揭情狀逐一斟酌,難認有何量刑失輕或裁量權濫 用之情形,檢察官主張被告吳昌霖未與告訴人戴韋安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戴韋安損失,雙方未達成和解,被 告吳昌霖犯後態度不佳,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 輕,顯無理由;被告戴韋安以其犯後態度良好,主張原審 量刑過重,亦無理由;惟被告二人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 理時,業已成立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及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09頁至 第118頁),是檢察官及被告戴韋安提起上訴,經核固屬 無理由,然因量刑基礎於檢察官及被告戴韋安提起上訴後 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所為刑之量處即難謂妥適,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因未遵守交通規 則而肇致本件事故,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均有過失之犯罪情
節、二人所受傷勢之犯罪損害,及渠等於犯後坦承犯行並 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戴韋安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不 用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昌霖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配偶及 兩名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65頁)等一 切情狀,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吳昌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戴韋安成立調解,告訴人戴韋安亦同意給予被告吳昌霖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114頁),足認被告吳昌霖經本件偵、審程序,應已使其瞭解犯罪所伴隨之不利法律效果,得以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吳昌霖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被告戴韋安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戴韋安上訴後,本院復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戴韋安前既經宣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縱因前案經宣告緩刑,而未執行,然亦與緩刑之要件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從於本案諭知緩刑宣告,被告戴韋安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當無可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