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195號
TCDM,111,交簡上,195,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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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日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11 年度
豐交簡字第377 號中華民國111年6 月2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速偵字第206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1 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2 上訴意旨狀所載。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係透過對於個案拘束力以及歧異見解之 提案(含潛在歧異及原則重要性)義務,構建縱向及橫向之 拘束效力,達成統一法律見解的目的。亦即最高法院依法院 組織法第51條之2 第1 項、第51條之3 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 ,提案庭依據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確定終局裁判,成 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各審判庭對於受理之案件,除 非擬對於採取大法庭裁定見解之先前裁判表示不同之法律見 解,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否則應採取與先 前裁判相同之見解,此項機制確保了最高法院各庭之間(橫 向)法律見解之一致性,透過審級制度,下級審法院對於該 項統一之法律見解,亦應遵循,由此達成縱向法律見解之統 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係最高法院提 案庭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第1 項、第51條之3 之規定作 成,並依據該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刑事判決之確定終局裁判,已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 ,下級審法院對於最高法院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自應遵循 。本件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而未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惟結論 並無不同,屬無害瑕疵。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已揭示,將累犯「必」加重其刑變 更為「可裁量」事項,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



意旨揭示: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 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 在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 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 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 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 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吳日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豐交簡字 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 於108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原審時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合議庭認為因我國刑事簡易 程序係採書面審理、間接審理原則,且不適用傳聞法則之規 定,此「派生證據」固足認定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但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另主張說明並指出被告有何應特別加重 其刑之證明方法,是原審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 ,未論以被告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謂有何違法之 處。又原審判決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綜合刑法 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基於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自 無再許檢察官以原審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 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依上述說明,原判決之量刑並無 裁量濫用、違法或評價不足之處,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改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廷、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件1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日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日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日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明揭此 旨;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 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 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等情,亦據上開裁定理由闡釋明確。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所為實不可取, 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68號
被   告 吳日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日瑋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108年4月29日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108年6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於111年5月1日8時 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之住處內, 飲用啤酒7、8罐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6時前 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6時許,行經臺中市新社區興社街4段與興安路交岔路 口時,因安全帽帽環未扣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遂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 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日瑋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道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件2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1年度上字第379號
  被   告 吳日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宏股)於民國111年6月2日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11年度豐交簡字第377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2068號),本檢察官於111年6月8日收受判決正本,茲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就「未論以累犯及未據以依法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茲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吳日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指明依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意旨,被告未予認定為累犯等語,固 非無見。惟查:
㈠系爭裁定僅對所提案之案件有個案效力,不具通案效力:大 法庭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之裁定,對於提案庭提交之案件 有拘束力,提案庭必須依照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該案 終局判決,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



之10定有明文,此為「大法庭制度」運作之關鍵核心。再者 ,「本法第51條之10所稱『拘束力』,係指提案庭就提交案件 ,應以大法庭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為本案終局裁 判。但大法庭裁定內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依上 揭規定,大法庭裁定性質屬於中間裁定,其拘束力僅針對「 提案庭提交之案件」,不及於其他訴訟案件,此因大法庭為 本案上訴三審程序的一部分,大法庭裁定係基於審判權之作 用,在案件當事人參與下,針對具體個案,在具體個案事實 之連結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也僅對於該案件以及當事人發 生個案效力,而不具通案效力,此亦大法庭制度基於司法權 作用所使然,核與過往以判例選編、決議方式,由最高法院 在具體個案之外以司法行政作用表示法律見解,且具有法規 範般之通案拘束力,存有本質上之差異。至於基於大法庭裁 定所做成之最高法院判決,是否因下級審法院或最高法院其 他合議庭,基於「等則等之」之法理予以援用,而逐漸累積 成判決先例之見解,則有待日後實務之發展,初不因該判決 宣示之後,即生通案之拘束效力。是以,原審逕予援引系爭 裁定之意旨,認定本件被告不予適用累犯之規定,恐有疑義 。
㈡就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成立要件,法院仍應有正確適用法 律、職權調查之義務: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乃立法者就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 此並未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法官仍應遵守 法律適用,無裁量空間,即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有正確適用法律之義務。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固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惟考諸該條文91年2月8日修正理由謂:「鑑於我國 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 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修正第一項 。」等語可知,現行刑事訴訟法係要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負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就被告有罪與否應指出證明方法, 至於「量刑事由」部分,並未於條文中明定課予檢察官相同 程度之舉證責任,堪認立法者對於檢察官就「論罪」與「科 刑」上之舉證責任程度,並非等同視之。基此,累犯之成立 與如何加重一節,向來得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實務操作上並 無窒礙。
㈢查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豐交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



元確定,於108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據原審 於判決中載明:「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等語,可知原審業已職權審酌卷內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 方為前開認定,而可知悉被告確不知悔改,復於111年5月1 日犯下本案,而2罪間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惟原審卻漏未依已職權審酌之被告刑事前案紀錄, 判斷被告是否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 而逕認定被告不予適用累犯,於法尚有不符之處。 ㈣本案檢察官以法務部提供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 明被告成立累犯之方法,已盡舉證之責:本案偵查卷附之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偵審及執行機關就受理個案 之終結及處理情形,由各案件之承辦人員逐筆輸入後,分別 儲存司法院、法務部資訊處資訊設備,於偵審機關於受理新 案或其他必要情形,由權責人員依相關規定查詢,再由院部 之間平台提供並匯整彼此資料,完成後列印交承辦人員,應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而具有證 據能力,法律並未限定其使用之特定項目。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 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以,除不具證 據能力之證據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證據,自應踐 行「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程序 ,以評價各項證據之證明力,而非在未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前,即先行認定某項具有證據能力 之證據證明力不足,否則將與上揭條文規定相違,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378條所示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 令疑慮。查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明確指 出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欲證明之本案累犯事 實,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若法院再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 ,使被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對之有爭執,法院亦可 命檢察官提出原始證據以釐清。惟本件未見原審對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予以調查(例如向被告確認對該紀錄 表有無爭執),即先行予以否定而摒棄特定證據,認檢察官 未盡舉證之責,亦有前述判決不適用法則之虞。且依釋字第 775號解釋理由第3項「科刑資料之調查」揭示意旨,由檢察 官指出證明方法、由法院因適用法律規定之需而曉諭檢察官 提出或依職權提示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次由被告表示意見 ,再由法院審酌全部調查結果為成立與否之判斷,當屬易行 ,且無違法。若摒棄以往實務上所採原則上無爭議之前案紀 錄表,再要求檢察官就成立累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例如提



出與被告前執行案件之相關執行資料),無異徒增訴訟上不 必要之事項,反有礙於訴訟經濟之要求。
二、綜上所述,因認原判決援引系爭裁定,逕認「檢察官就被告 在本案應構成累犯,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不予認定 為累犯」等語,恐有誤解,且有判決違背法令(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之虞,認事用法 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 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以 求有效遏止酒駕累犯、保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轉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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