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848號
TCDM,111,交簡,848,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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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1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236號),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下午6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3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沙田路3段與沙田路3段889巷之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搶越行人穿越道,適陳勝正 亦未依號誌指示,即沿沙田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行人 穿越道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丁○○見狀閃避不及,不慎撞擊陳 勝正致其受有側性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左側耳 表淺損傷、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害、右側手部擦傷、頭部 外傷致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11年3月24日晚 間7時53分許仍不治死亡。丁○○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張明傑自首其上開肇事致人 死亡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名稱:
 ⒈人證: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612號相驗卷〈下稱相卷〉第25頁至第29 頁、第107頁至第109頁)。
 ②證人李承遠於警詢之證述(見相卷第31頁至第35頁)。 ⒉書證:
 ①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 要1份(見相卷第63頁至第64頁)。




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相卷第85頁)。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相卷第87頁至第89頁 )。
 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1份(見相卷第105頁)。 ⑤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相卷第119頁)。 ⑥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121頁至第128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見相卷第93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9月16日中監駕字第11102 56455號函1份(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36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57頁)。
⑨臺中市車輛鑑定委員會111年10月31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83 45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 ⑩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見相卷第73頁至第83頁)。 ⑪現場照片14張(見相卷第97頁至第103頁)。 ⑫相驗照片13張(見相卷第129頁至第145頁)。 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相卷第15頁 至第2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 85頁至第86頁)。
 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駕駛執照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載 明(見相卷第87頁至第89頁),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足見 被告對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觀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 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亦與本院相同認定,此有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0月31日中市車鑑字第111 0008345號函檢附分析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 至第69頁),益徵被告確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過失,至為 明確。又被害人陳勝正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送醫後仍 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 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
 ㈢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 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 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 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 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 ,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被害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當知悉應該遵守、注意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又依卷 附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當 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若稍加注意,被害人行經行人穿越道 欲直行,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乃竟未依號誌燈指示,闖紅燈 通行,則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被告既有 過失,則被害人之疏失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111年3月24日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承 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見相卷第9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 精神上受到嚴重創傷,且內心之悲痛與遺憾,經久仍難以平



息、彌補,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賠償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與被害人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等情節,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室內裝修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60,000元之經濟狀況, 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小孩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固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時,因屬 分則加重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日後仍得由執 行檢察官斟酌是否合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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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