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利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864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66
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彭利珠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福成路 與忠孝路三交岔路口時」更正為「福成街與忠孝路多交岔路 口時」,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彭利珠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 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 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 傷害人罪。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先 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惟其明知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漠 視法規禁令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上開過失致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嗣後 告訴人亦無調解意願,迄未達成調解,有被告、告訴人之陳 述可參,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81頁、第120頁,交易卷第53頁、第35頁);又參 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為憑(見交易字卷第15頁);再衡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 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5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1年度偵字第38649號
被 告 彭利珠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利珠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4月25日上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福 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行經臺 中市東區振興路、福成路與忠孝路三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 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於注 意而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有鄭寶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振興路由 南往北方行駛至該路口,亦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駛入上開 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鄭寶珍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脛 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寶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利珠於警詢供述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寶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 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員警之職務報告、初步分析研判表、談 話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8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5968號 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證號查詢車主資料各1份及現場與路口監視錄擷取畫 面翻拍照片共25張等在卷可參。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含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 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及之,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遵循路口之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致其機車與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 明確。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屬無疑。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