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權能
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16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權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權能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劉權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崔曉賢、鄭立賢受傷,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 斷。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 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 不逃避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111年度偵字第18169號偵卷第57頁 )附卷供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崔曉賢、鄭立賢 受有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可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尚可,且並無任何犯 罪前科,素行良好,並量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69號
被 告 劉權能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權能於民國111年1月6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1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南路 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墩南路179號前,欲變 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同向由崔曉賢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2車)、由鄭立賢(即崔 曉賢之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3車),均沿大墩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 段,1車、2車因此先發生碰撞,3車見狀閃避不及,再自後 追撞2車,致崔曉賢、鄭立賢均人車倒地,崔曉賢受有頭部 外傷、右前額挫傷、撕裂傷(lcm)、右臉挫擦傷、右肩挫傷 、右肘挫擦傷、雙手擦傷、右踝挫擦傷及如卷附林新醫院、 臺中榮民總醫院、愛鄰復健科診所、陽明復健科診所、謝佳 璋小兒科診所、羅倫檭診所等醫療單位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內容所載傷勢等傷害。鄭立賢則受有右肩、左大腿、左手腕
、左踝挫傷、肋骨骨折等傷害。劉權能肇事後停留現場,並 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二、案經崔曉賢、鄭立賢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權能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劉權能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崔曉賢及鄭立賢所騎乘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崔曉賢、鄭立賢受傷,惟否認有何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崔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鄭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崔曉賢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林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愛鄰復健科診所、陽明復健科診所、謝佳璋小兒科診所、羅倫檭診所等醫療單位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佐證告訴人崔曉賢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鄭立賢提出之林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佐證告訴人鄭立賢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 告劉權能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且於肇 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崔曉賢、鄭立賢所受之傷害間,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 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證,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